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於犯罪未為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及「甲○○前曾於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三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柯七農共同實施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其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礙於另案被告柯七農之員警身分,一時思慮未週,渠等本身亦均受刑之宣告並執行,已得教訓,本院認渠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遞減其刑,及審酌製作不實筆錄,影響裁判結果,對司法威信影響甚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