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鄭蒼文(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租用其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九六一地號土地,並在該段九六一地號及其旁鄰地同地段第九六五地號二筆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處理有害金屬事業廢棄物共四十三包(每包重約三百至五百公斤),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派員會同甲○○前往上址土地當場查獲上情並採樣送鑑;甲○○為規避查緝,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將上開有害金屬事業廢棄物四十三包運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七十號「原興利紙業有限公司二廠舊廠房」貯存,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再將上開有害金屬事業廢棄物四十三包自該廠房清除載運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二巷六十一號「昕東勇有限公司」暫時存放,且向該公司購買氧化銅產品,以之混合於上開有害金屬事業廢棄物四十三包內,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氧化銅名義出售予宏維貿易有限公司,而該混合物均已報關出口。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四十三包等,嗣後並以氧化銅之名義出售予宏維貿易有限公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證人鄭蒼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其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九六一地號土地,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甲○○堆置物品,但不知該物品係屬金屬有毒廢棄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騰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至十六、二十五至二十七、五十三、五十四頁)。
(三)上開廢棄物四十三包經採樣檢驗,結果確實為有毒金屬廢棄物一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一0四八六七號函及其所附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四)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環局廢字第0九五000一九0五號函及其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府授環廢字第0九四0二五二三0五0號函一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投環局廢字第0九五000一二五六號函及其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督字第0九五00二三三四0號函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五00一九六三0號函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五00一三五二一號函及其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四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環署督字第0九五00三六八二二號函及稽查工作紀錄二份(見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至三十五、四十三至五十、八十一至八十五頁)。
(五)有毒金屬廢棄物四十三包之照片六幀、出口報單一份及統一發票一張(見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七十一、八十六頁)。
(六)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規定,從事堆置、清除、處理有害金屬事業廢棄物四十三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及其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六日分別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七十號「原興利紙業有限公司二廠舊廠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二巷六十一號「昕東勇有限公司」存放,暨最終出售予宏維貿易有限公司止,雖先後為清除、處理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上揭紀錄表),其犯後坦認行為失序,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俱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