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又因案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刑3月25日;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又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同年間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與同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所判處之各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4108─UF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道6號公路守城段(609標)工地,由甲○○著手以該工地內之氧氣乙炔截斷榮民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鋼筋共75支(合計4500公斤),以便於搬運竊取之,丙○○則在旁把風,而於甲○○甫將鋼筋全部截斷,均尚未搬運至前開小貨車車斗而未得逞之際,即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所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係依實陳明受害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9頁)與查獲現場之照片8幀(見警卷第10~13頁)等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甲○○2人持上開工地內之氧氣乙炔截斷鋼筋,以便於搬運竊取,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在被警查獲時,被告甲○○甫完成鋼筋截斷之工作,全部鋼筋均尚未搬運至前揭小貨車車斗上乙節,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坤煌亦到院證述此節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謂被告等所欲竊取之鋼筋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等所為竊盜犯行應屬未遂,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之未遂犯。公訴人誤以被告2人已將鋼筋等均搬運上車駕車離去時,為警查獲,而被告等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云云,尚有誤認;又公訴意旨誤以本案係竊盜既遂,本院認應為竊盜未遂,起訴法條無庸變更,附此敘明(請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要旨)。被告等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又因案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刑3 月25日;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又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同年間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與同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所判處之各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2人於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且依法均先加後減之。爰審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佳,且其等肆意取用上開工地內之氧氣乙炔截斷所欲竊取之鋼筋,由此犯罪手段,顯見惡性非輕,而該等鋼筋又價值不低,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