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7、1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2年 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13日 8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街6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同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96年6月13日18時10分許及96年7月4日16時30分許,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且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 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84年間即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為毒品之施用,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同案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出監後,復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已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足見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前所受刑罰之執行並未達教化之效果;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甚明。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44號、第 3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 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 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 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90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合併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 5月13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假釋出監後,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贓物、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3罪,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前述假釋因之撤銷,被告再於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6日及前揭有期徒刑2年3月,其後於95年8月29 日再度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月7日止,惟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並判處罪刑確定,其假釋再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6年11月8日法矯決字第 0960041852號函附卷可按,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