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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美工刀一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同上美工刀一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美工刀一支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美工刀一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同上美工刀一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美工刀一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九四號判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臺審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滿執行完畢。

二、詎戊○○、丙○○仍不知悛悔,與乙○○分別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戊○○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路埔里國小前,由丙○○騎乘向友人所借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戊○○,見己○○騎乘機車行經於同向前方,丙○○先以所騎乘之機車輕微擦撞己○○騎乘之機車,嗣己○○下車察看時,丙○○遂推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已扣案),趁己○○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以美工刀割斷己○○肩背之小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一張、手機一支等物)背帶後予以搶奪,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所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及背包等物則均棄置於不詳地點。

㈡戊○○與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埔里鎮○○路與南安路口,由丙○○騎乘上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戊○○,見丁○○騎乘機車行經於同向前方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遂推由戊○○下車走向丁○○,並持上開戊○○所有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已扣案),趁丁○○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以美工刀割斷丁○○肩背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七千元、皮夾一只、信用卡二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郵局存摺八本、銀行存摺二本、印章二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背帶後予以搶奪,得手後即由在旁等候之丙○○騎車接應逃逸,並將上開所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及該咖啡色皮包一只,由丙○○棄置於埔里鎮佳園汽車旅館旁之草叢(除行車執照、印章及行動電話未能尋獲外,其餘物品連同咖啡色皮包一只業已發還丁○○)。

㈢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渠等所留宿位於埔里鎮東峰旅社二一三號房內謀議推由乙○○騎乘戊○○所有車牌號碼SQR-825號之輕型機車搭載戊○○,再由戊○○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奪,丙○○則留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等候。謀議既定,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由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戊○○,在埔里鎮○○路與北平街口(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應予更正),見甲○○○(起訴書誤載為毒瓊珠,應予更正)騎乘機車停等於該處,戊○○即下車靠進甲○○○,乘其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置放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籃內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機票影本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粉盒一盒、化妝品一批等物),得手後即由在旁等候之乙○○騎車接應逃逸,嗣返回上揭旅社房間內將上開所搶奪之現金與丙○○朋分花用殆盡,另將該黑色手提皮包(業由甲○○○領回)置放在上揭東峰旅社二一三號房內,再將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

㈣嗣因己○○、丁○○、甲○○○於遭搶奪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前揭東峰旅社二一三號房,經戊○○、乙○○同意搜索後查扣上揭美工刀一支及甲○○○遭搶奪之黑色皮包一只,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又被告戊○○、丙○○、乙○○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他方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述亦可互為其等犯行之佐證。此外:

㈠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於上揭犯罪時地遭二名男子騎乘機車搶奪之過程及遭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見偵卷第五一頁)在卷可憑。

㈡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陳於上揭犯罪時地遭二名男子騎乘機車搶奪之過程,及遭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物,亦明確指認搶奪伊之其中一人確為被告戊○○無訛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並有尋獲之證人丁○○所遭搶之咖啡色皮包一只、皮夾一只、信用卡二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郵局存摺八本、銀行存摺二本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見偵卷第五七頁、第六七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在卷可憑。

㈢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陳於上揭犯罪時地遭男女各一名騎乘機車搶奪之過程,及遭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物等語,並明確指認搶奪伊之其中一人確為被告戊○○無訛(參見偵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並有尋獲之證人甲○○○所遭搶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照片三幀及監視錄影畫面七張(見偵卷第六四頁、第七七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在卷可憑。

㈣另有扣案之被告戊○○、丙○○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搶奪犯行所攜帶之美工刀一支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五0頁)。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乙○○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乃金屬製工具,易於持握,且刀刃鋒利,客觀上已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戊○○、丙○○攜帶美工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搶奪犯行,雖僅係將之作為搶奪之工具,仍應該當攜帶兇器搶奪罪。核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均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戊○○、丙○○、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丙○○二人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與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未下手實施,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戊○○與乙○○下手實施,則為共謀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丙○○、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搶奪他人財物,行搶之對象均為獨自騎乘機車之女姓,不僅已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被告戊○○、丙○○之搶奪犯行均為三次,乙○○則為一次,並考量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暨衡酌被告戊○○、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美工刀一支,被告戊○○自承為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並作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搶奪犯行之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共犯丙○○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搶奪犯行之論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