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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永祥巫美蕙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李凱玲(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再審原告
李美玲(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李玹(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李智雄(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邱曉柔(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邱惠琴(即李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奐宗
再審被告
孫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以下就判決部分簡稱原確定判決,就審理法院部分簡稱原審),係於民國101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李凱玲、李美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李凱玲、李美玲於10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參。經查,再審原告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正祿(下稱李正祿)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以李正祿及再審原告李玹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請求塗銷李正祿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1日設定予再審被告之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審被告上訴後,李正祿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而由再審原告6人承受訴訟。是以,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6人即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李凱玲、李美玲於法定期間內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由李正祿於100年8月10日起訴,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李正祿勝訴,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即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在案。李正祿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狀即載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其親筆字跡,印章亦屬盜蓋,並遭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李玹持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自9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係於南投看守所服刑,並於入獄前,將自身重要之文件如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交由其長女即再審原告李美玲保管,自無可能於94年3月14日簽署「李正祿」之姓名於系爭本票上等語。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之權利人,即執票人之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有何盡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況再審被告於原程序第一審100年9月19日開庭時已自承伊不清楚系爭本票是否係李正祿本人所簽,亦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李正祿本人所辦理等語,更足證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事實存在。

⒉證人即再審原告李玹於前程序第一審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係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亦係其以李正祿名義為之,乃發生於李正祿在監服刑時,李正祿未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且再審原告李玹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於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李正祿並未答應伊可拿李正祿之土地去借錢,亦未同意伊自己去拿權狀正本及印章等語,足認李正祿確實未同意委託再審原告李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任何授權書面存在,故依民法第73條本文、第760條、第5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是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李正祿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下稱系爭收容人資料表),已明確記載聯絡人為其長女即再審原告李美玲,足認當時李正祿係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等重要資料交由再審原告李美玲保管,而證人即再審原告李美玲於前程序第一審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伊住所地為南投縣仁愛鄉○○路00○0號,而李正祿於入監前一天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伊保管等語,即與證人即再審原告李玹於同日程序先前所證稱伊在李正祿臥房取得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李正祿未交給其他人保管等語,互相矛盾,則依經驗法則析之,當係李玹為免涉刑責之說詞。至原確定判決於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下,再審原告李玹即陳稱伊現在確定伊是去李美玲家中拿的,伊先前之陳述可能是因為伊當時有吸毒,所以記憶不好等語,而再審原告李玹施用毒品之事實,得參照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清償借款事件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足認再審原告李玹係於李美玲處取得李正祿之權狀及印鑑之供述,當足採信,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系爭收容人資料表已載明李正祿係從94年2月15日起入監,至同年12月1日出監,而身為李正祿四女之再審原告李玹有無於94年3月14日當日或之前去探監,即為本案至關重要之事實,然因再審被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未行使闡明權,致再審原告遽認無需再提出證據調查,嗣經再審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詢問有無會面之錄影紀錄時,始知可申請會面之紀錄資料,待再審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申請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正本發現,李玹於94年3 月16日之前,根本未曾去探監,何來取得代理權或授權?是以,前揭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於原審係不知或不能使用,且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㈣再者,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如經法院拍賣時,其拍定人應具有原住民之身分,然該土地經拍賣後,嗣於102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再審被告陳稱該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汪滿春係其妻子,惟該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當無從與平地人為土地買賣行為,焉能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土地買賣之價金,當屬可疑。且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伊有看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代書準備好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面有李正祿之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相信等語,惟細觀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李正祿」之簽名形式,其字跡客觀上即與「李玹」簽名字跡相符,再審被告既曾見過,焉能無法辨別?何來授權之有?故再審原告李玹既係於94年3月14日以冒名方式與再審被告簽署系爭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當無從主張代理或善意受讓。又再審被告曾於101年8月15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再審原告李玹向伊借款400,000元後,又向伊借240,000元、60,000元等語,而再審原告李凱玲、李美玲之複代理人答以再審被告所陳之由再審原告李玹為發票人、發票日係94年4月21日、票面金額60,000元及發票日為9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240,000元之2紙票據,已由南投埔里簡易庭審理中,此2紙票據無李正祿名義,與本案無關等語,則若李正祿有要票貼之意思,為何再審被告未要求再審原告李玹於二張本票簽上李正祿之姓名?顯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為:伊有看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代書準備好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面有李正祿之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相信。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析論如下述。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李正祿並無可能於94年3月14日簽署「李正祿」之姓名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是否由其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舉證責任,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又再審原告李玹於前程序第一審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原審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均足認李正祿確實未同意委託再審原告李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任何授權書面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⒊惟查,系爭本票之真正於當事人未充分舉證,致原審無法形成心證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執票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已足形成心證者,即無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未提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尚難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原審形成之心證有無漏未斟酌李正祿在監及再審原告李玹之證詞或陳述等證據資料,以及有無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即再審原告李玹於100年10月17日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在李正祿臥房取得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李正祿未交給其他人保管之證詞,係為免涉刑責之說詞,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有違誤等語。

⒊惟查,證人即再審原告李玹於100年10月17日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作證,並未具結,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經具結後」之要件不符;且證人即再審原告李玹並未因「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且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其刑事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之李正祿會面接見紀錄資料,足可認定再審原告李玹於94年3月16日之前,根本未曾去探監,不能取得李正祿之代理權或授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之李正祿接見對象明細表於原審係不知或不能使用,且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等語

⒊惟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之李正祿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顯示,再審原告李玹於94年3月8日、94年3月16日前往與李正錄接見,縱使斟酌此一事實,與證人即再審原告李玹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證詞,亦無相左或矛盾之處,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如經原審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該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於102年3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土地買賣之價金,當屬可疑;且再審被告應無從主張代理或善意受讓;又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李玹向伊借款400,000元後,又向伊借240,000元、60,000元,並提出再審原告李玹為發票人、發票日係94年4月21日、票面金額60,000元及發票日為9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240,000元之本票2紙,然再審被告未要求再審原告李玹於2紙本票簽上李正祿之姓名,再審被告主張李正祿有要票貼之意思,顯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等語。惟查,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節是否可疑,或原審判斷再審被告主張之代理或善意受讓是否有理由,以及李正祿未在上開2紙本票上簽名,再審被告之主張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等節,均屬原審自由心證之範疇,亦未符合何一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