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王林立
- 訴訟代理人
- 王滋林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游瑞卿
- 訴訟代理人
- 游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游瑞源
- 訴訟代理人
- 游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游瑞禎
- 訴訟代理人
- 游陳燕琼
- 訴訟代理人
- 游瑞祺
- 訴訟代理人
- 游瑞榮
- 訴訟代理人
- 游瑞娟
- 訴訟代理人
- 游龍珠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坤義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燕萍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鍊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鈺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慧錡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慧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鄭孟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晃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喬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美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志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武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余瑞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雅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雅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弘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茹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國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淯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如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如怡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潘勝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潘明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潘彥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俊棋
- 被上訴人
-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王林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龍珠、林燕萍、蔡文鍊、蔡文鈺、蔡慧錡、蔡慧鈴、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洪茹玉、吳淯霈、張如佩、張如怡、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黃俊棋,爰將上開同造當事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燕萍、蔡文鍊、蔡文鈺、蔡慧錡、蔡慧鈴、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洪茹玉、吳淯霈、張如佩、張如怡、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黃俊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及北環段414、415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198、212、414、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另系爭212、41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47、198、414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視同上訴人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下稱鄭孟珍等6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鄭游聰敏之子女,鄭游聰敏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後,鄭孟珍等6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鄭孟珍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慮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倘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碎,實無法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系爭212、415地號土地位於繁華地區,附近有國中、國小、圖書館,土地價值高,倘採行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對共有人較為有利;且系爭土地若全部一起變價分割,所賣得之價格應會較拆開出售來得高。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略以:系爭198、41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47地號土地則為人行步道用地,該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一般都是由政府徵收,或移轉為建設用地之容積,可由共有人隨時轉讓其應有部分予需要容積建築房屋之人。如予以變價分割,係屬強制變賣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無異妨害其他共有人自由出售應有部分之自主權。另系爭212地號土地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於三七五租約未解除前,應不得予變價分割,且系爭212地號土地寬16餘公尺、長105公尺,面積達1,683.33平方公尺,地形狹長,應無可能建築為一棟房屋,故縱欲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應分成前後二部分,並經鑑價分析最佳之分割方案再行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並能確保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系爭47、198、414地號土地既係供公眾使用而涉及公益,當認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自不得再與系爭212、4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⒉依不動產拍賣之實務可知,應買人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為公眾通行用地之不動產,向來應買意願極低,其原因不外於對該不動產得否自主充分運用,存有極大之不安全感。若將系爭土地合併變賣,則有應買意願降低、成交價格大幅滑落之風險,與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之意旨有違。本件理應委請鑑定單位提出最佳分析意見,惟原審竟未進行鑑定即逕為判決,且亦未將系爭212地號土地分為前後二部分處理是否較有利於共有人為說明。
⒋退步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二:
⑴甲案:將系爭212地號土地分為6塊,再以抽籤決定上訴人分配何塊,其他共有人自行再決定如何分配。
⑵乙案:分為二個標案進行變價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12部分面積843.16平方公尺與系爭414、415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編號212部分面積843.17平方公尺與系爭47、198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視同上訴人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游瑞卿、游瑞源於原審陳稱略以:若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分得之部分很小,無法利用;同意變價分割。
㈢視同上訴人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陳燕琼、游龍珠、林燕萍、鄭晃蓉、鄭武征於原審陳稱略以:若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便利用且增加與鄰地合併利用之困難度,乃減損共有人之權利,更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且若採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未臨路,恐衍生更多紛爭;同意變價分割。
㈢視同上訴人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龍珠於本院補稱:
⒈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難以利用之情形。原審採變價分割,已綜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等多重面向之因素,除上訴人以外,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⒉系爭土地之地點頗為繁榮,其中系爭47、198、414地號等3筆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或人行步道用地,但合計僅占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之13,作為通行巷道使用應屬合理。若系爭土地同時變賣分割,在市場上應當頗為搶手,並無降低應買人購買意願之虞。至於甲案,僅著眼上訴人個人利益,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立場,不僅會導致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過於細分,無法有效利用,且部分土地未臨道路,又涉及找補問題,過於複雜,並非適宜。至於乙案,將造成附圖所示編號212部分有道路通行,容易出售,惟編號212部分即無道路通行,故應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為宜。上訴人倘認系爭土地應分為二個標案較能發揮最佳經濟價值,理應由上訴人自行委請不動產鑑定單位提出專業分析,以爭取其他共有人之認同。
⒊系爭212地號土地雖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目前使用現況,承租人並無實際上耕作,只象徵性種植幾棵樹。
㈣視同上訴人洪茹玉、吳淯霈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期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複雜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面積不大,如未能一併變價出售,將造成日後之買受人建築房屋時無法埋設排水管路及通行,處處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箝制,乃影響承買人之承買意願;同意變變分割。
㈤視同上訴人鄭晃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
㈥視同上訴人林燕萍、蔡文鍊、蔡文鈺、蔡慧錡、蔡慧鈴、鄭孟珍、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如佩、張如怡、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黃俊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准予視同上訴人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應就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認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公平妥適,而諭知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編號212部分面積843.16平方公尺與系爭414、415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編號212部分面積843.17平方公尺與系爭47、198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部分視同上訴人聲明: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212、41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47、198、41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鄭孟珍等6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游聰敏之子女,鄭游聰敏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後,鄭孟珍等6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再徵之部分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7、198、414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此有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9頁、39頁),且觀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略以:系爭198、414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系爭47地號土地編定為人行步道預定用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惟目前迄未經政府徵收取得作為道路或人行道。依前揭說明,系爭198、414、47地號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或人行步道而尚未闢為道路,則被上訴人訴請予以分割,應屬有據。是上訴人陳稱系爭47、198、414地號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自不得再與系爭212、4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尚難認可採。
⒉又參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1年9月21日埔鎮○○○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僅於耕地出賣時,有優先承受之權,並不因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得予以變價分割。是上開人陳述系爭212地號土地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於三七五租約未解除前,應不得予變價分割等語,亦難謂有據。
⒊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鄭游聰敏於101年1月10日死亡,鄭游聰敏之繼承人為鄭孟珍等6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鄭游聰敏之繼承人即鄭孟珍等6人,就原共有人鄭游聰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㈤經查:
⒈系爭414、415地號土地目前為水泥空地,西南側鄰北環路與西安路1段交叉口,西側鄰北環路132之1號及132號建物,東側為空地,北側鄰既成道路;系爭212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雜草;系爭198地號土地上部分有雜木、雜草、部分目前為既成道路、部分約1公尺種植短期蔬菜;系爭47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2頁)。本件參以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業經視同上訴人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游瑞卿、游瑞源、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陳燕琼、游龍珠、林燕萍、鄭晃蓉、鄭武征、游瑞銘、游瑞芳、游瑞禎、洪茹玉、吳淯霈表示同意;除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視同被上訴人均未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另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所示,系爭47、198、212地號土地面積各5.24平方公尺、169.51平方公尺、1686.3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相鄰,系爭414、415地號土地面積各84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35人,大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均未大於90分之2,如按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甚而有因分割而成袋地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本件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上情,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若強為原物分割,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是以,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⒉至上訴人所提甲案或乙案之部分:
⑴就甲案而言:上訴人表示依甲案將系爭212地號土地分為6塊,再以抽籤決定上訴人分配何塊,其他共有人自行再決定如何分配等語,惟該甲案不僅未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亦未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更有造成部分土地為袋地之可能,亦未明確指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為何及應如何為找補等問題。是上訴人表示以甲案為原物分割,尚非可採。
⑵就乙案而言:上訴人認應分為二個標案進行變價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212 部分面積843.16平方公尺與系爭414、415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編號212部分面積843.17平方公尺與系爭47、198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究係採系爭土地同時變價分割或採上訴人主張分為2標案進行變價分割?何者較能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件就系爭土地現況以觀,附圖所示編號212部分毗鄰北環路、西安路,出入方便,而附圖所示編號212部分目前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足見視同上訴人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龍珠表示恐影響承購人購買附圖所示編號212部分之意願等語,尚非子虛;再徵之視同上訴人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龍珠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義曾就本件分割方式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游陳燕琼、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龍珠、林燕萍、鄭晃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洪茹玉、吳淯霈、張如佩、張如怡、潘勝章等23位共有人,均同意採行系爭土地同時變價之分割方式,此有上開視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義提出之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7頁),所佔比例已逾全體共有人之百分之65。足見以系爭土地同時變價分割,亦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又若上開2標案未同時售出,致當事人就其中部分土地仍持續維持共有狀態,亦與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旨相違。是上訴人陳稱以乙案為變價分割,亦難認適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視同上訴人鄭孟珍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以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視同上訴人鄭孟珍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及以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法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裁判分割訴訟提起上訴,同造之共有人就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並無不服,然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而成為視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自應由實質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議將系爭土地以市價八折售予上訴人,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上訴人同意此提議,足見本件已有和解之望,請准再開辯論等語。惟上訴人上開所陳,係在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酌之;且本件自訴訟繫屬後迄至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乙情,業如前述,再徵之部分視同上訴人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事實業已明確,兩造間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 │1 │游瑞卿 │ 2/450 │ │ ├──┼─────────┼──────┼───────┤ │2 │游瑞銘 │ 2/450 │ │ ├──┼─────────┼──────┼───────┤ │3 │游瑞源 │ 2/450 │ │ ├──┼─────────┼──────┼───────┤ │4 │游瑞芳 │ 2/450 │ │ ├──┼─────────┼──────┼───────┤ │5 │游瑞禎 │ 2/450 │ │ ├──┼─────────┼──────┼───────┤ │6 │游陳燕琼 │ 2/360 │ │ ├──┼─────────┼──────┼───────┤ │7 │游瑞祺 │ 2/360 │ │ ├──┼─────────┼──────┼───────┤ │8 │游瑞榮 │ 2/360 │ │ ├──┼─────────┼──────┼───────┤ │9 │游瑞娟 │ 2/360 │ │ ├──┼─────────┼──────┼───────┤ │10 │蔡文鍊 │ 2/360 │ │ ├──┼─────────┼──────┼───────┤ │11 │蔡慧鈴 │ 2/360 │ │ ├──┼─────────┼──────┼───────┤ │12 │蔡文鈺 │ 2/360 │ │ ├──┼─────────┼──────┼───────┤ │13 │蔡慧錡 │ 2/360 │ │ ├──┼─────────┼──────┼───────┤ │14 │鄭孟珍、鄭晃蓉、鄭│ 2/90 │ │ │ │喬文、鄭美麗、鄭志│ │ │ │ │吉、鄭武征 │ │ │ ├──┼─────────┼──────┼───────┤ │15 │游龍珠 │ 2/90 │ │ ├──┼─────────┼──────┼───────┤ │16 │游余瑞芳 │ 1/264 │ │ ├──┼─────────┼──────┼───────┤ │17 │游雅苓 │ 17/2376 │ │ ├──┼─────────┼──────┼───────┤ │18 │游雅玫 │ 17/2376 │ │ ├──┼─────────┼──────┼───────┤ │19 │游弘志 │ 17/2376 │ │ ├──┼─────────┼──────┼───────┤ │20 │吳淯霈 │9963/27720 │ │ ├──┼─────────┼──────┼───────┤ │21 │洪茹玉 │ 1/126 │ │ ├──┼─────────┼──────┼───────┤ │22 │張勝富 │ 1/126 │ │ ├──┼─────────┼──────┼───────┤ │23 │張如佩 │ 1/126 │ │ ├──┼─────────┼──────┼───────┤ │24 │張如怡 │ 1/126 │ │ ├──┼─────────┼──────┼───────┤ │25 │林燕萍 │ 2/90 │ │ ├──┼─────────┼──────┼───────┤ │26 │潘勝章 │ 1/90 │ │ ├──┼─────────┼──────┼───────┤ │27 │潘明宏 │ 5/396 │ │ ├──┼─────────┼──────┼───────┤ │28 │潘彥似 │ 5/396 │ │ ├──┼─────────┼──────┼───────┤ │29 │王林立 │ 1/6 │ │ ├──┼─────────┼──────┼───────┤ │30 │吳淯霈 │ 信託登記 │委託人:呂國輝│ │ │ │ 59/360 │ │ ├──┼─────────┼──────┼───────┤ │31 │黃俊棋 │ 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