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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永祥鍾淑慧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告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告
吳淯霈
被告
游聰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淯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游聰汾原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分之1。嗣被告游聰汾於民國99年9月13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出賣其中90分之1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惟被告游聰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購,即逕自與被告呂國輝、吳淯霈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游聰汾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因渠等未踐行上開法定通知義務而受有未能優先承購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除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尚包括保障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被告游聰汾與呂國輝、吳淯霈間之買賣行為顯有參與分工而共同違反保護共有人於前開法律規定之權益,是被告游聰汾與呂國輝、吳淯霈間之買賣行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原告轉售利益喪失之損害。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86.33平方公尺,99年8月公告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萬5,143元,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鄰近地號最新交易價格為每坪10萬7,464元,經換算為每平方公尺3萬2,508元,準此,原告本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獲取65萬0,736元之轉售利益【計算式:1686.33x1/45x(00000-00000 )=650736】,而被告游聰汾就其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與其與被告呂國輝、吳淯霈之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游聰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游聰汾應給付原告65萬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淯霈則以:土地法明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共有人」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被告吳淯霈並無通知原告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淯霈如何共同侵權。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有多件優先承購權之案件,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十分熟捻,明知優先承購權為共有人之義務,與不動產承買人無涉,仍挾怨興訟。且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張勝富於101 年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受理,於104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19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聰汾、呂國輝則以: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69年2月25日經編定為住宅區。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明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是系爭土地於出售時,尚應依法支付予佃農補償費,原告以同段土地市價核估其受損利益,並未扣除系爭土地375租約之負擔。其次,系爭土地長約87公尺,寬約12公尺,為狹長之地形,僅有轉角部分面臨馬路,且共有人數高達數十人,土地買受人非經多數同意無法管理、出租收益或出售,與取得土地全部者,其權益及處分之困難度迥然不同,故而土地共有人數越多,其開發整合程序越困難,相對土地出售的價格也會越低。原告未探究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長度、共有人數之複雜性、出售權利範圍為全部抑或持分及土地有無訂立耕地375租約等影響土地成交價格等因素,逕以同段181-210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之交易行情,推算其所受損害金額,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於99年2月25日以拍定價格226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6分之1,而被告游聰汾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分別出售予被告呂國輝、被告吳淯霈,兩者出售時間僅差數月。況原告迄今未提出於99年9月間有何開發系爭土地之計畫,且因被告未通知優先承購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況系爭土地市價之推升,乃肇因於周圍臨地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等因素,非原告於99年間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得預見,自非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游聰汾、呂國輝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游聰汾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分之1。

㈡被告游聰汾於99年9月13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其中90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國輝、吳淯霈。

㈢系爭土地於99年8月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143元。

㈣被告游聰汾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呂國輝、吳淯霈時,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游聰汾出售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游聰汾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分之1。被告被告游聰汾於99年9月13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其中90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之時,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9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游聰汾、呂國輝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游聰汾未踐行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已限於給付不能,且被告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土地轉售利益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游聰汾對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淯霈、呂國輝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義務: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6)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6項所明定。據上開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者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他共有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買受應有部分之人並無通知義務,自無賠償義務可言。查被告呂國輝、吳淯霈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被告呂國輝、吳淯霈依法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承購之義務,是被告呂國輝、吳淯霈無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非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況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輝、吳淯霈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有何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原告所稱,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輝、吳淯霈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游聰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為使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即應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出售條件之義務,否則共有人既無從得知出賣條件,自無從得知得以何種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而導致無從確認是否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為使共有人得衡量是否以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前述通知共有人之義務,自應於已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購買條件約明後始行發生,以避免與第三人間買賣條件未定,致使他共有人無從確定優先承買之條件為何,而無從決定是否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利。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買。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75年8月19日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十之(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於出售時,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共同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該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游聰汾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游聰汾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時,未踐行通知義務乙節,為被告游聰汾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於被告游聰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即得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被告游聰汾亦負有將其與被告呂國輝、吳淯霈間買賣條件通知原告之義務,使原告得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游聰汾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既未依法通知原告,徵詢其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聰汾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時間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本件被告游聰汾係於99年9月13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乙節,如前所述。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應知悉被告游聰汾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嗣於101年10月18日經另一共有人張勝富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7、198地號土地及北環段414、41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經本院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自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過程觀之,共有人張勝富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被告游聰汾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淯霈、呂國輝。而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當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滋林亦以該案被告王林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訴訟,王滋林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卷宗,第175頁至第177頁);更於102年3月27日提出答辯狀,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分案,主張系爭土地保留4公尺道路後,將之均分為6等分,予以原物分割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其中並主張呂國輝、吳淯霈部分分得D部分,並附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附表(見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卷宗,第314頁至第319頁)。由此足見,原告至遲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前開答辯狀時已明知被告游聰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改由吳淯霈、呂國輝代之,其已知悉損害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辯稱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尚不知被告游聰汾已將應有部分出售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3月27日時起即得請求,其至10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姑不論原告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因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堪稱可採,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游聰汾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購,即逕自與被告呂國輝、吳淯霈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游聰汾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被告游聰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如違反其給付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是債務不履行自應以有此債之關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游聰汾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無債之關係,則被告游聰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9月13日出賣予被告吳淯霈、呂國輝,即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游聰汾而致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游聰汾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聰汾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