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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永祥許凱傑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黃正利
上訴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洪魁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正利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正利新臺幣2,05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黃正利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正利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黃正利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正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3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7年12月2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㈤狀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給付上訴人黃正利210,730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核上訴人黃正利之原上訴聲明及擴張、追加之上訴聲明,均係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為上訴人黃正利之停權及除名之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之爭執致上訴人黃正利受有之損害,其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黃正利方面:

㈠、上訴人黃正利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黃正利原為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會員,然僅因上訴人黃正利質疑活動帳目不清,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竟於104 年7 月8 日經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另於同年12月6 日再經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黃正利為除名處分,嗣因上訴人黃正利不服而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除名處分為無效,並確認上訴人黃正利之會員權存在。

⒉既然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對上訴人黃正利之停權處分、除名處分係屬違法而無效,則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上開違法處分,致上訴人黃正利受有該段期間會員權利不得行使之損害,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自應賠償上訴人黃正利以下損害:⑴104年度會員福利之損失共計為8,129元;⑵105年會員福利之損失共計為9,073元。⑶106年會員福利之損失共計為8,833元(計算式:6539+1027+1267=8833)。⑷遭停權期間不得使用泳池之損害為4,490元(計算式:2436+2054=4490)。並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違法除名處分致上訴人黃正利之名譽受損、精神痛苦,因此上訴人黃正利得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10,730元之損害。爰依會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給付上訴人黃正利210,7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黃正利本可取得:⑴104 年:冬季夾克、全聯禮券、泳鏡、補助會費共6,380 元⑵106 年:會員福利及使用泳池之利益共4,350 元,合計10,730元。上訴人黃正利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給付上訴人黃正利10,730元。

⒉另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無端違法停止上訴人黃正利之會員權及開除會員資格,致上訴人黃正利之名譽受有嚴重之傷害,故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正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給付上訴人黃正利210,730 元,及自106 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方面:

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黃正利所主張104 年度、105 年度及106 年度損害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據之週年開支、慶生會餐費、活動費等,為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舉辦各類活動、維持會務運作之實際支出,非直接發放給各會員,各會員對此應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黃正利亦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黃正利自不得向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請求。且104 年度之重陽敬老金500 元、父親節紅包500 元、上訴人黃正利所提出就106 年9 、10月之餐會加計泳渡日月潭活動之費用部分,上訴人黃正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縱以上訴人黃正利主張前開會員福利損失為真,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亦主張以105 至107 年度會員費各3,600 元主張抵銷。又就上訴人黃正利主張無法使用泳池之損害,係以泳池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然此部分費用為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支出並非收益,上訴人黃正利據此之主張,實為謬誤。上訴人黃正利另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部分,並未舉證有何名譽權受損,是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且縱認有損及名譽權,上訴人黃正利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黃正利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104至106年各月份之會員福利項目,及105年度週年開支、活動費、慶生會部分,此為舉辦或推動各類活動運作之實際支出,屬於實支實付之花費,並非支付給各會員,則有關對外因舉辦活動所為支付與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對內會員之福利支出,二者係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黃正利無權請求,原審逕認此屬上訴人黃正利預期所得利益云云,實屬無據。

⒉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對外承租系爭泳池之租金部分,與各會員使用泳池之權利、義務,係屬不同法律關係,上開租金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黃正利因此所受損失,上訴人黃正利未對此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會員近300 人,倘上訴人黃正利請求有理者,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往後舉辦各類活動、餐會將面臨巨大困難,各會員不用事先報名、亦不用到場,即可以原審判決書向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求償。又倘各會員可主張未使用泳池因此所受損失者,往後會員不游泳或未時常使用泳池等,亦可持原審判決向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求償,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不甚公允,也與類似社團設立目的有違。

⒋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每年所繳交常年會費介於1,600至3,600元之間,惟各會員只要持原審判決即可向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求償超過每年所繳納會費之金額,顯不合理,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存續造成極大困難。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黃正利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於104年7月8日經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上訴人黃正利為停權處分,另於同年12月6日再經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嗣因上訴人黃正利不服而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因不符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章程第11條第1項之「違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規定,且決議之討論及表決過程草率流於恣意,未符公平誠信,致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又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既非合法,則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即顯有過失,且屬不法侵害上訴人黃正利會員權利,另上訴人黃正利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亦存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黃正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黃正利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104年度所受損害為1,749元、105年度所受損害為8,925元、106年度所受損害為6,539元、上訴人黃正利因遭停權不得使用泳池,致受有損害2,436元。因認上訴人黃正利請求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給付19,649元,為有理由。另上訴人黃正利主張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正利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正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給付上訴人黃正利210,730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上訴人黃正利原上訴主張於105年度因無法代理配偶,擔任泳渡日月潭工作人員所生損害為2,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撤回該部分之主張,併減縮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145頁),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無庸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黃正利先前於104 年10月30日遭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上訴人黃正利為停權處分,再於同年12月6 日經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黃正利除名處分,上訴人黃正利不服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黃正利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會員權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黃正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負侵權責任者,上訴人黃正利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黃正利所主張之會員權利被侵害,該會員權利係屬債權或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黃正利主張其原為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會員,然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於104 年7 月8 日經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上訴人黃正利為停權處分,另於同年12月6 日再經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上訴人黃正利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嗣因上訴人黃正利不服而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除名處分違法而無效,並確認上訴人黃正利之會員權存在等情。此有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1 份、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第22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 份、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黃正利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對上訴人黃正利所為之系爭處分,已如前述,因不符上訴人財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章程第11條第1項之「違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規定,且決議之討論及表決過程草率流於恣意,未符公平誠信,致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除名處分違法而無效,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即顯有過失,且屬不法侵害上訴人黃正利會員權利,則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致上訴人黃正利於遭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其會員權益,上訴人黃正利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黃正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乃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黃正利主張其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人黃正利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自應由上訴人黃正利就此利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黃正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上訴人黃正利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就上訴人黃正利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額,爰分別認定如下:

⒈104 年度所受損害為1,749 元:查上訴人黃正利主張104 年度其受有慶生會617 元、父親節紅包500 元、10月份活動費132 元、重陽敬老金5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黃正利提出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104 年度收支報告為證。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黃正利所列舉之前開各項損害,依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104 年度收支明細報告之記載,均屬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舉辦各類聯誼活動、餐會或提供相關會員福利,本為會員參與會務及活動即可能取得之利益,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前開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黃正利無法行使其會員權利,並使上訴人黃正利無法取得前開各項參與活動之會員利益。上訴人黃正利因系爭處分致未能取得本可能取得參與會務及活動即可能取得之利益,核其性質即屬上訴人黃正利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是上訴人黃正利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至上訴人黃正利另主張之冬季夾克2,000 元、全聯禮券1,000 元、補助會費2,000 元、泳鏡1,380 元損害之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由上訴人黃正利負擔舉證之責,且該項活動為泳渡日月潭之特別活動亦非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一般會員參與會務及活動即可能取得,上訴人黃正利就此部分有利己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就此部分損害,即難採信。基上,上訴人黃正利於104年度受有1,749元(計算式:617+500+132+500=1,749元)之損害。

⒉105 年度所受損害為8,925 元:上訴人黃正利主張受有週年開支1,329 元(細項為友山餐費、 飲料酒水費、會長就職紀念品等)、1 月份會員福利1,116元、1 至2 月份會員福利722 元、2 月至3 月份活動費103元(細項為宜蘭長泳飯店定金等)、3 月至4 月份會員福利762 元(細項為慶生會、宜蘭長泳報名費等)、5 月至6 月份會員福利1,292 元(細項為慶生會、蘭陽海上長泳等)、6 至9 月份之會員福利1,807 元(細項為一日遊、金門海泳、父親節紅包、慶生會等)、9 至10月份之會員福利1,153 元(細項為全國分齡賽報名費、慶生會費、敬老金等)、10至11月份會員福利139 元(細項為全國分齡賽費)、12月份會員福利502 元(細項為會員大會餐費、服裝費)之損害等情,亦有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105年度收支報告為憑。且觀諸前開上訴人黃正利主張所受損害之細項,均為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會員參與活動即可獲得利益,既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系爭處分致使上訴人黃正利無法取得其會員權益,依前揭說明意旨,亦為上訴人黃正利因系爭處分所致之消極損害,是上訴人黃正利此部分主張受有8,925 元(計算式:1,329+1,116+722 +103+762 +1,292+1,807+1,153+139+502=8,925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黃正利所主張於9 月至10月份之會員權利損害為1,301 元等語,惟依上訴人黃正利所提之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105 年度所載之明細計算,此部分所失福利應為1,153 元,上訴人黃正利於9 月至10月份之會員福利損失為1,153 元,上訴人黃正利提起本件上訴後,亦自承核算後確為1,153 元無誤(本院卷第192 頁)。

3.106 年度受6,539 元之損害:上訴人黃正利主張受有週年開支1,486 元、1 月份會員福利1,917 元、3 月份之會員福利610 元、5 至6 月份之會員福利1,099 元、6 至7 月份之會員福利399 元、7 至8 月份之會員福利1,028元之損害等情,有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106年度收支報告可佐。觀之前開106年度收支報告費用明細,分別為會員餐會、慶生會、紀念品、摸彩品、各類出遊活動等之費用,均屬基於會員權利而可能所得利益,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前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黃正利未能取得,當屬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為上訴人黃正利之所失利益,是上訴人黃正利此部分主張,亦堪憑採。另就上訴人黃正利主張之9月份後之會員福利受損害乙節,然上訴人黃正利雖提出106年11月10 日至12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有舉辦3天2夜之旅遊活動,及有於106年9月16日、106年10月18日舉辦餐敘,惟查上訴人黃正利就此僅泛稱依104年舉辦兩天一夜之旅遊活動經費估算受有1,267元之損害;依過去餐敘費用計算受有1,027元之損害等詞,並未能提出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損害,尚難憑採。基上,上訴人黃正利於106 年度受有6,539元(計算式:1,486+1,917+610+1,099+399+1,028=6,539元)之損害等情,實堪認定。

4.上訴人黃正利因遭停權不得使用泳池,致受有損害4,49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黃正利主張其參與早泳會本得使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新生路29號之泳池(下稱系爭泳池),然因遭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停權、除名,而致使其喪失104年10月30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全年使用系爭泳池之利益,並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租借該段期間泳池之費用為估算,其所受之損害各為2,436元、2,054元等情,此有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年度收支報告表附卷可參。又查上訴人黃正利參與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本依其會員權益而得使用系爭泳池,然因上訴人黃正利遭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停權、除名處分致上訴人黃正利於遭停權期間無法再為使用系爭泳池,而上訴人黃正利依其會員權利本有取得利益之可能,然因本件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黃正利不能取得,故上訴人黃正利所喪失使用系爭泳池之利益,即為消極之損害。又依上訴人黃正利所提之計算方法,係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每年度租借泳池之總費用,平均至各年度會員人數所得出之金額,即為上訴人黃正利因前開侵權行為所致消極損害金額,又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支出之系爭泳池租借費用,本屬提供會員使用系爭泳池之對價,又上訴人黃正利本得享有使用系爭泳池之利益,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前開侵權行為而致喪失,既系爭泳池之租金係屬會員使用系爭泳池之對價,則上訴人黃正利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租借系爭泳池費用為計算之其所受消極損害之憑據,即非無據。

5.至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雖主張上訴人黃正利所列之計算金額為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支出,而非發放予會員,另就泳池租金部分應屬支出而非收益,無法以此計算等語。惟查上訴人黃正利所主張之損害,均係以會員所享有之利益為基準,並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歷年收支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本屬計算消極損害數額之方法,又關於會員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相對於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而言,即屬日常會務運行或各類活動之支出,是帳務科目究竟列為支出或收益,即與消極損害之計算無關。再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既未否認上訴人黃正利所提之歷年收支報告為真正,亦未對於上訴人黃正利所提計算方法之細項、內容為具體實質之抗辯,而僅泛稱上訴人黃正利計算方式有誤等詞,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黃正利之計算方法有誤,是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㈣、上訴人黃正利請求20萬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經查,上訴人黃正利因遭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除名,而不得享有使用游泳池及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會員參與會務活動即可取得之利益,此項會員權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上訴人黃正利依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應負擔契約履行責任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核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黃正利復主張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侵害上訴人黃正利之名譽權等語,為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否認,上訴人黃正利自應就名譽權損害之利己事項負擔舉證責任。經查:雖如前述,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所為之系爭處分,經臺中高分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因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惟名譽權之侵害須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生名譽權客觀上貶損,始足當之。系爭處分縱有違法不當,然尚無直接貶損上訴人黃正利之於社會上之評價、聲譽,故不得僅單以上訴人黃正利於主觀上感到受有損害,即認定屬上訴人黃正利之名譽權受損。再以,上訴人黃正利僅泛稱因系爭處分致名譽權受損,且造成其精神痛苦等詞,惟未舉證其人格權確實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黃正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黃正利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於原審主張以上訴人黃正利提存之105 年度、106 年度年度會費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黃正利已合法提存會費,自生清償會費債務之效力,是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已無會費債權可供抵銷,是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於本院審理時未再主張,此部分即不再贅敘。另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主張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往後舉辦各類活動、餐會將面臨巨大困難,各會員不用事先報名、亦不用到場,即可以原審判決書向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求償。又倘各會員可主張未使用泳池因此所受損失者,往後會員不游泳或未時常使用泳池等,亦可持原審判決向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求償,與類似社團設立目的有違等語,然社團會員參與會務活動可取得之利益如係會員自願不參加,乃其會員個人捨棄享受權利,自與本件上訴人黃正利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不當之侵權行為致未能享有參與會務活動有別,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主張,委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黃正利因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即為21,703元(計算式:1,749+8,925+6,539+4,490=21,703元)。上訴人黃正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給付21,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黃正利對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黃正利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1頁)為憑,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實未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黃正利部分,上訴人黃正利未請求遲延利息業已確定,就106 年上訴人黃正利不能使用系爭游泳池之損害計2,054 元部分,上訴人黃正利請求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正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給付21,7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06年上訴人黃正利不能使用系爭游泳池之損害計2,05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黃正利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黃正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黃正利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黃正利得假執行及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即屬有據,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黃正利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黃正利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請求傳喚證人洪瑉成,核與本件判決心證之形成無影響,尚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正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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