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給付代墊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玉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喜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8年5 月6日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晶喜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應以晶喜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晶喜公司僅有股東陳建安,依上開說明,陳建安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言詞,請求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3頁至165頁),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委託管理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下稱水社遊客中心),於102年2月7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經營管理「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中彰投產業運籌中心」(下稱系爭營運標的物),並約定期間為點交完成日起5 年,後被告因未依約繳納權利金,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5月20日以府建工字第1050103363號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本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0日內,將系爭營運標的物依原狀返還原告,然被告竟仍繼續使用系爭營運標的物,遲至106年1月26日始將系爭營運標的物點交、返還原告。惟被告於106年1 月26日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營運標的物之機具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然其所交付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仍有疏失,原告為避免水社遊客中心旅客難耐酷暑,遂由原告先行墊付系爭空調設備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750元;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占用系爭營運標的物期間,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認有諸多疏失,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善,直至106年1 月6日仍未進行改善,遂由原告代為支付消防安全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費用56,459 元,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給付系爭消防設備費用;另被告於返還系爭營運標的物予原告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所為之隔間裝修、室外電梯及招牌等(下稱:系爭增建設備),理應拆除回復原狀以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無拆除,後由原告發包拆除,因而代為支付拆除工程費用658,072元、空氣污染防制費用2,600元、設計監造費用90,000元,總計拆除系爭增建設備衍生費用為750,627元,亦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且為拆除系爭增建設備,致原告延誤將水社遊客中心歸還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衍生應分擔之水社遊客中心108 年度房屋稅款(下稱系爭房屋稅)16,467元,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原告為被告支付之代墊款項計為923,303 元【計算式:99,750元(系爭空調設備維修費用)+56,459元(系爭消防設備費用)+750,627元(系爭增建設備拆除費用)+16.467元(系爭房屋稅)=923,303元】。

㈡爰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及第12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任甲方、乙方,於102年2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系爭營運場所,由被告每年支付權利金3,000,000元予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營運標的物之點交」如下:「一、甲方應就營運標的物列造清冊,並由雙方於簽約後10日內按清冊辦理點交。如因不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而無法完成點交作業,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履約期間甲方點交乙方營運標的物之財產及物品,若乙方需更換或進行報廢,由乙方通知甲方同意後,由甲方依規定程序辦理;未經甲方依程序報廢之財產及物品,乙方仍應負保管責任。報廢後之財產及物品由乙方自行添購替代並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於第8 條約定「營運標的物之維護管理」如下:「一、乙方應依下列規定維護管理營運標的物㈠營運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維護營運標的物之完整並排除第三人侵占。㈡營運期間應負責營運標的物之機具設備及設施保養維護、環境清潔、安全管制與遊客服務事宜,逢重大連續假期及甲方或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辦理活動期間,乙方應加強辦理。㈢妥善維護營運標的物之清潔,...(略)。㈣營運期間應負責辦理營運標的物公共安全、消防設備及升降設備之定期檢查,其檢查及維護費用,由乙方支付。㈤營運期間營運標的物若因設施維護不當或乙方設置之設施設置不當,致國家賠償者...(略)。...(略)。三、營運標的物之修繕改裝㈠甲方提供乙方經營管理之營運標的物,如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有室外景觀、修繕建築物或改裝設施工程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並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乙方因修繕改裝所設置之設施設備,於本契約期滿或其他原因消滅後,甲方得主張留供甲方使用或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乙方均不得請求任何補償。㈡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如有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並應即時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㈢乙方如有室外景觀、修繕建築物或改裝設施工程必要時,應依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相關規定,...(略)。...(略)。」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於第12條約定「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費用負擔」如下:「一、乙方營運所需經費,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履約期間營運標的物之管理費、維護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其他雜支費用以及經營上應納之稅捐及費用(含建築物、土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概由乙方負擔。二、乙方如因欠繳前述各項費用時,甲方得動用履約保證金支付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且如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權利金,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5月20日以府建工字第1050103363號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契約自105年5月23日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第37頁)、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20日府建工字第1050103363 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且亦未見被告就上情具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冷氣設備維修費用及系爭消防費用等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8日府建工字第1050256031號函、水社遊客中心營運現狀點交會議記錄、南投縣政府106年2月17日府建工字第1060030163號函、水社遊客中心營運現況點交記錄暨南投縣政府「水社遊客中心—中彰投產業運籌中心」水社遊客中心營運現況點交簽到表、水社遊客中心出租案財產(物品)需維修之設備、水社遊客中心出租案財產(物品)移交清冊新增項目、南投縣政府106年1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60017480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06年3月21 日府建工字第1060057214號函、南投縣政府會勘記錄、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3 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支出憑證黏存單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第8條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空調設備維修費用99,750元及系爭消防設備費用56,459元,應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拆除系爭增建設備衍生費用750,627元及系爭房屋稅16,467元等等。查:本件原告固舉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24日府建使字第1020131371號函、南投縣政府工程決算書、支出憑證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台灣省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8年7月24日觀潭管字第1080300839號函、南投縣政府匯款受款人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為證明方法佐證其主張。然原告於系爭營運標的物點交當日(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0頁)即與訴外人台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雷公司)簽立、案件名稱為「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委託經營管理」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3頁以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時為了儘速讓台雷公司接手服務,所以未等待讓被告拆除系爭增建設備,所以係等到台雷公司將系爭增建交還原告後,原告方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經核與原告及台雷公司約定之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06頁)相允。是系爭增建設備於原告拆除前之106年1月26日,交付訴外人台雷公司使用,供其經營管理水社遊客中心乙節,並由原告向台雷公司收取每月權利金454,213元(見本院卷第188頁)乙節,應係可認。則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後段約定「乙方因修繕改裝所設置之設施設備,於本契約期滿或其他原因消滅後,甲方得主張留供甲方使用或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乙方均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告業已將系爭增建設備交予訴外人台雷公司經營、管理,並藉此收得較高之權利金(蓋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權利金為每年3,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所為即屬前揭約定所稱之「留供甲方使用」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於台雷公司交還系爭營運標的物後,拆除系爭增建設備等等,經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之約定,即有不符,原告前揭主張即無理由;且其主張被告應支付因拆除系爭增建設備而衍生之系爭房屋稅乙節,亦無理由。原告再執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拆除系爭增建設備衍生費用及系爭房屋稅等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無庸拆除系爭增建設備,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之約定,及原告將系爭增建設備留供使用之事實,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系爭增建設備衍生費用暨系爭房屋稅,並加給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156,209元(即系爭空調設備維修費用99,750元+系爭消防設備費用56,459元=156,209 元)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156,209 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209元,及自10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