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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峻石

原告
許智勝
被告
劉隴琥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得轉帳投資外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系爭款項轉出,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行為,受有21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承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其未將系爭款項提領供自身使用,故不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金額,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間,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在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前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得轉帳投資外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10萬(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系爭款項轉出,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中坦承不諱、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宗無誤,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未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及取得財產之詐欺行為,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之幫助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系爭款項之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乃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間具行為關連共同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21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稱其未將系爭款項提領供自身使用,故不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金額等語。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令加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制度,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損害」定之,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令受益人返還得利予受損人之制度,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有別;再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各行為人就被害人「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如前述,縱其一加害人之主觀責任,較另一加害人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仍應共同負連帶責任,不能命按比例給付(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且被告所為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間復具行為關連共同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縱其未將系爭款項提領供自身使用,亦不能據此即認其毋庸負賠償責任,其所抗辯前詞,自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聲明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聲請詢問證人林家慶,欲證明被告未將系爭款項提領供自身使用乙節,惟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欠缺關聯性,尚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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