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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曾瓊瑤

原告
陳順保
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本院卷第183至194頁),經林衍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答辯二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蔡俊錫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碧玉、原告之母蔡秀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下稱系爭借款)。00年00月間,原告與被告職員張春草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本金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俊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額不足210萬元則由原告補足差額;利息6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償還(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於93年10月26日依系爭協議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並以原告及蔡秀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24建號等5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且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60萬元利息給付被告,剩餘50萬元則給付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下稱鹿谷鄉農會),以清償蔡秀期對鹿谷鄉農會所負債務,並塗銷鹿谷鄉農會對20-3、20-4地號土地及24建號等3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於95年1月17日執行蔡俊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496,723元後,依系爭協議原告僅需清償剩餘60萬3,277元,然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70萬元,原告未為給付,被告改向原告稱系爭借款餘額尚有300多萬元,要求原告再給付160萬元,否則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原告遂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再分別給付被告60萬元、100萬元。然依系爭協議原告只需再給付60萬3,277元,被告卻向原告取得160萬元,差額99萬6,723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9萬6,72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等確定裁判,實屬同一事件,僅變更不同請求數額及請求權基礎,濫行起訴,實有重複請求判決、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原告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合計收受原告160萬元,違反系爭協議超收139萬5,813元部分屬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6頁)。此後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812元,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原告各給付日期之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懲罰性賠償金及備位聲明部分則屬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有上開確定裁判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㈢原告現又以前揭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合計收受原告160萬元,違反系爭協議超收99萬6,723元部分屬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99萬6,72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收受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給付合計160萬元,逾越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部分屬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生利息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告收受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給付合計160萬元,逾越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部分屬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生利息法律關係),僅減少請求返還之金額及擴張利息起算期間,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前案判決結果係訴訟時未將來龍去脈表達清楚,當時手邊資料有限而未提供有利證物,亦不知需對被告之答辯提出異議,且被告未說實話所導致,希望提起本件訴訟導正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其知悉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然欲以更行起訴之方式再就前案為補充及舉證,以求本院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以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亦涵蓋於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內,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應認係同一事件,故本件原告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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