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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返還出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訂定「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加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訴外人林兆麟、林朝卿所訂定之「合建契約」,並約定權利、義務各半。嗣後原告陸續匯給被告所需之一半資金共六百萬元,然被告除未盡合夥人之注意義務外,並涉有侵佔及詐欺等事(原告已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號,尚未偵結。另地主亦提出告訴,故偵查中已併二一五二號)。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兆麟、林朝卿所訂之合建契約後,取得南投縣集集鎮○○段二八三、

二八四、二八五建號建物及其土地。按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應各半,然被告卻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其中二間(即建號二八四號、二八五號建物),私自分別移轉登記給其父林錦帆及其妻楊淑貞,此舉顯已違背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合夥人之注意義務。

(三)又系爭建物被告並無出資,其聲稱已出資一仟二佰萬元,然卻無法提供帳簿供查閱,亦無出資證明。且聲稱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亦無法提供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已支出多少建築費用,故其違背合夥人之義務。

(四)系爭合建房屋諸多施工處,被告均僅以水泥作簡單打底,粗糙無比,抑有進者,系爭房屋頂樓之模板及綁鐵部分,被告均未將其拆除,根本無法居住,由此可證,本件被告確實尚未完成系爭合建房屋之興建工作,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完成甚顯。

(五)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並除以起訴狀聲明終止合夥外,並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應依同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返還原告六百萬元之出資額。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相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第三人林兆麟、林朝卿等就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二八九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就上開合建契約關係,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並約定被告對於前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享及承擔。是本件合夥即屬一般合夥關係,而非由原告對於被告之經營之事業為隱名合夥,原告主張隱名合夥,應屬誤會。

(二)上開合建之建物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興建完成及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亦即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完成。嗣兩造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於第三人劉克容家中協商分配合夥損益,協議結果雙方同意①原告分配兩戶,被告分配一戶;②有關合建契約後續與地主之協商均由原告負責。

(三)事後原告復行表示,其妻認為協議內容對其不利,而要求將協商之結果雙方互換,亦即改為被告分配兩戶,原告分配一戶,而有關合建契約執行後續事宜及與地主之協商部分亦均由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負責。被告亦同意其請求,並共同委託代書王琇珍辦理建物過戶事宜,並經完成過戶手續,是以本件合夥關係即因合夥事業完成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竣而為終了。而原告卻以終止不存在之合夥關係為理由,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

(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由於被告合建之土地位於震央附近,上開合建房屋其中地主分得部分一戶因結構受損而需拆除,地主因據以要求被告另行出資按原設計幫其重建,否則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造成合建契約上之爭執,而原告分得之建物亦有若干災損,原告不甘損失,乃要求返還其投資款。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訂定「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加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訴外人林兆麟、林朝卿所訂定之「合建契約」,並約定權利義務各半。嗣後原告陸續匯給被告所需之一半資金共六百萬元,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其中二間(即建號二八四號、二八五號建物),私自分別移轉登記給其父林錦帆及其妻楊淑貞,此舉顯已違背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合夥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合建房屋諸多施工處,被告均僅以水泥作簡單打底,粗糙無比,抑有進者,系爭房屋頂樓之模板及綁鐵部分,被告均未將其拆除,根本無法居住,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起訴狀、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合夥,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六百萬元之出資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第三人林兆麟、林朝卿就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二八九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就上開合建契約關係,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並約定被告對於前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享及承擔。是本件合夥即屬一般合夥關係,上開合建之建物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興建完成及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亦即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完成,且已依兩造約定分配建物予原告,辦理移轉過戶事宜,本件合夥關係即因合夥事業完成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竣而為終了。而原告卻以終止不存在之合夥關係為理由,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訴外人林兆麟、林朝卿就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二八九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並約定兩造對於前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享及承擔,原告有出資六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佐,應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兩造之合夥契約係定性為一般合夥關係亦或隱名合夥、兩造合夥關係是否已因合夥事業之完成而終止,被告有無返還出資額六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項。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者,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而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為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訴外人林兆麟、林朝卿就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二八九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就上開合建契約關係,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並約定兩造對於前開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享及承擔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顯係原告同意對於被告一人與訴外人林兆麟、林朝卿間之合建契約分受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本件兩造之合夥契約應定性為隱名合夥關係,先此敘明。

六、按目的事業已完成者,隱名合夥即終止,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上開合建建物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興建完成及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亦即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完成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合建房屋諸多施工處,被告均僅以水泥作簡單打底,粗糙無比,抑有進者,系爭房屋頂樓之模板及綁鐵部分,被告均未將其拆除,根本無法居住,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完成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八)投縣建管(使)字第00一0、一一、一二、一三號使用執照影本四件為證,而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確有核發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二八九地號土地上之五戶建物之使用執照予起造人,且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條及三十一條規定,而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而建築物之主要設備係指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此參建築法第七十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是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應為可以使用之建物,再依被告與訴外人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亦約明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兩造之合夥契約第三條明定被告與訴外人林兆麟等二人之契約書,全部援用之,亦有該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合建建物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興建完成及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亦即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已完成一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合建房屋諸多施工處,被告均僅以水泥作簡單打底,粗糙無比,抑有進者,系爭房屋頂樓之模板及綁鐵部分,被告均未將其拆除,根本無法居住一節,固據提出照片六張及舉證人王文賢之證詞為證,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合夥契約、被告與訴外人之合建契約就建物之完工時期有何其他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於訴外人劉克容家中協商分配合夥損益,協議結果雙方同意①原告分配兩戶,被告分配一戶;②有關合建契約後續與地主之協商均由原告負責。事後原告復行表示,其妻認為協議內容對其不利,而要求將協商之結果雙方互換,亦即改為被告分配兩戶,原告分配一戶,而有關合建契約執行後續事宜及與地主之協商部分亦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亦同意其請求,並共同委託代書王琇珍辦理建物過戶事宜,並經完成過戶手續,本件合夥事業完成後亦已分配合夥利益完竣一節,核與證人王琇珍即承辦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甲○○(即被告)及地主(指林兆麟、林朝卿)及乙○○(即原告)有來,說要辦過戶,文昌巷十八號及十八之二號(共兩戶)要過戶,說要登記在黃金柳(即原告乙○○之妻)名下」、「後來黃金柳打電話來,說只願登記二八九之二地號上面之房子,其他的(指另外一戶)不登記」、「乙○○的部分,本來談好,甲○○過戶兩戶給乙○○的太太黃金柳,但後來黃金柳說,他只要過戶一間就好,另一戶由甲○○自行決定過戶予何人」等語屬實,復有建物謄本一件可佐,是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已依兩造約定將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六百萬元一節,要非有理,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 奇 川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出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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