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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告
乙○○
原告
原告
丁○○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表一次序三所列執行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表二次序三所列執行費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表三次序四所列執行費貳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60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財產,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受理,並拍定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6、8、8之1、1、4、10、11、12地號等筆土地,而於民國97年8月1日作成分配表,擇定民國97年8月28日實行分配。被告以其為訴外人台鳳公司之普通債權人身分,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13日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14號就前開標的物併案執行,而受分配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4,281, 330元。

㈡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0年聲請執行時,先後繳納執行費4,284,000元及162,069元,嗣執行程序因標的物未拍定視為撤回,故核發系爭系爭債權憑證,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為162,069元,而漏未記載另一筆執行費用4,284,000元。嗣新光人壽於93年10月15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遂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相同標的物,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查封拍賣,經立富公司於95年5月3日聲明承受該拍賣抵押物,並於95年8月31日分配完畢,共計受償139,324,413元,其中包括執行費164,739元(債權憑證誤載為121, 102元),並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內,而立富公司亦未對前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嗣立富公司於96年1月15日就其未受清償之債權6億1千2百萬元讓與被告後,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738號受償10,550,000元,其中未包括執行費用。被告嗣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 09號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惟此時發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費用記載有誤,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將系爭債權憑證原未受償之執行費用更正為4,284,000元及162,069元。嗣經該院於97年7月間更正後,本院始以該更正後之債權憑證作成分配表,將被告未受償之前開執行費用4,281,330元列入本件執行案件優先分配。

㈢惟立富公司轉讓前開債權予被告時,前開未受償之執行費用尚未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應不在被告受讓債權之範圍內,被告自不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正。且立富公司及被告於94年及96年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並未就執行費用有所爭執,而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更正之債權憑證時,已逾原分配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將之列入分配。再者,新光人壽原來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即不得核發債權憑證,況當時執行標的為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坐落台北縣之土地,而本件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台鳳公司坐落南投縣之土地,兩案之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皆不同,執行費用自不能優先受償。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債權憑證更正後所載之執行費用4,281,330元列入本件分配,實有違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執行費用本得以優先受償,此不限於本案執行,即使是一案執行費用,對於同一債務人之其他執行案件,亦得於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優先受償,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與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相同,自可優先受償。是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錯誤既已更正,確有執行費用4,281,330元未受清償,自得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執行案件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60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台鳳公司之財產,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受理,並拍定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6、8、8之1、1、4、10、11、12地號等筆土地,而於民國97年8月1日作成分配表。被告以其為訴外人台鳳公司之普通債權人身分,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14號就前開標的物併案執行,而受分配執行費用4,281, 330元。

㈡前開案件訂於97年8月28日分配,原告在97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7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收受通知後,而於97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於90年間以89年度拍字第19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訴外人新祥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坐落於台北縣之不動產時,曾先繳納執行費4,284,000元,嗣又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本票裁定聲請追加執行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並補繳執行費用162,069元,嗣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故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為162,069元,而漏未記載另一筆執行費用4,284,000元。

㈣新光人壽於93年10月15日將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其對台鳳公司之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立富公司後,立富公司即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相同標的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查封拍賣,立富公司於95年5月3日聲明承受該拍賣抵押物,並於95年8月31日分配完畢,共計受償139,324, 413元,其中包括前開執行費用162,069元(債權憑證誤載為121, 102元),並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內,而立富公司亦未對前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㈤立富公司於96年1月15日就其對台鳳公司之未受清償之本票債權6億1千2百萬元讓與被告後,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738號受償10,550,000元,其中未包括執行費用。被告嗣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 09號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惟此時發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費用記載有誤,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將系爭債權憑證原未受償之執行費用更正為4,284,000元及162,069元。嗣經該院於97年7月間更正後,本院始以該更正後之債權憑證作成分配表,將被告未受償之前開執行費用4,281,330元列入本件執行案件優先分配。

四、本件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所執之更正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執行費用4,281,330元,是否得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執行案件優先分配受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6年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案件訂於97年8月28日分配,原告在97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7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97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即明。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本票裁定,亦即為訴外人新光人壽對台鳳公司、黃葉冬梅、黃宗宏、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政等人之本票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與訴外人立富公司簽立之債權讓渡書亦載明:「出讓人業將其對台鳳公司之未償餘額6億1千2百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轉讓予受讓人」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為證。然查,訴外人新光人壽於前開執行案件終結後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因故漏載未受償之執行費用4,284,000元,此後直至97年7月間方補正前開漏載內容一節,已如前述。是訴外人新光人壽於93年10月15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立富公司時,而立富公司嗣於96年1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後,訴外人新光人壽、立富公司及被告皆對尚有一筆執行費用債權4,284,000元存在之事毫無所悉,自無從就該筆債權達成讓與之合意,更無法將該筆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況訴外人立富公司於94年間重新對同一標的聲請執行時,因訴外人立富公司承受該標的物,已使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 495號之執行費用因此受償完畢,益徵被告自訴外人立富公司受讓對台鳳公司之債權範圍當不包括漏載之執行費用4, 284,000元。是原告主張:漏載之執行費用4,284,000元並不在被告與訴外人立富公司合意讓與之債權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包括執行費及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按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又關於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如訴訟費及公證費等,則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與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無關,並非共益費用,85年10月9日修正予以刪除。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為清償而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如他債權人之債權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權者,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仍應先於該債權而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8第1項所規定之「同時收取」,係表明此等費用之執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同法第29條第2項所謂「先受清償」,乃規定此等費用優先於執行債權受償。又按,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並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自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既因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物相同,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自亦應准優先受償。(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91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暨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72頁參照)。

㈣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漏載之執行費用,乃係訴外人新光人壽先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19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新祥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土地後無結果所生,嗣新光人壽又於該案終結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本票裁定聲請追加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執行,並補繳執行費用162,069元,已如前述。而前開執行之不動產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之抵押品,原屬台鳳公司所有,嗣移轉予前開訴外人新祥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新光人壽方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一節,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核閱屬實。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所執行之債務人為台鳳公司、黃葉冬梅、黃宗宏,執行之標的物為台鳳公司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之土地,被告以訴外人台鳳公司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併案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參閱無誤。是前後兩案之執行債權雖同一,然前後兩案之執行標的物完全不同,其中前案支出之執行費用4,284,000元部分其執行債務人亦與後案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所支出之執行費新台幣4,284,000元,自不得在後案優先受償。況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雖不須與同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以與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相關費用為限,然觀諸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內容,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不包括拍賣第三人抵押物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甚明,該拍賣第三人抵押物之執行費用僅得自抵押物拍定金額或承受金額受分配。是原告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費用4,284,000元,不得列入本件執行案件優先受償等語,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受讓之債權不包括更正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費用4,284,000元,且該筆執行費用亦非得列入本件優先受償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表1次序3所列執行費85,443元、表2次序3所列執行費1,251,405元、表3次序4所列執行費2,944,48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43,471元,被告既受本件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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