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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告
陳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告
黃世源
被告
張春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施其清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9⑴面積17.6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同段209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施其清同意通行,被告於該通行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嗣訴狀送達後,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施其清所有同段209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皆經由同段209 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即恆吉一路、大城路等公路,訴外人施其清對其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渠設施之情,並無爭執,亦知悉其所有209 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並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然被告竟於原告通行之209 地號土地上違法搭蓋鐵皮建物,妨礙原告通行,並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有爭執,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21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同段90地號土地云云。然忠信段90地號土地,仍須經恆吉一路與大城路聯絡,中間尚隔有同段91、92地號土地;而忠信段90地號土地北邊相鄰地為忠良段971、970、968及969地號土地,為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其兩側鋪有水溝與忠信段90地號土地相隔,並無被告所稱忠信段90地號土地與大城路相通之事。又○○段000 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28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21日分割出同段217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50 地號),於60年10月8日分割出同段206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57地號)、209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58地號)及97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59 地號);而忠信段217地號於62年8月17日分割出同段218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63地號)、219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64 地號),又於62年5月24日分割出同段90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77 地號),嗣於69年7月7日分割出同段216 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341地號)、215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350 地號)。按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之結果,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為限,亦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因此○○段000 地號土地既然是從忠信段217地號土地分割出,而忠信段217、209地號土地皆是從同段230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告自得通行忠信段209地號土地。如依被告抗辯之結果,則忠信段217地號地係於62年分割出忠信段90地號土地後,再於69年分割出忠信段215、216地號土地,原告應僅能通行忠信段217、216地號土地,而無法通行90地號土地,此乃因○○段000 地號土地與忠信段90地號土地並無直接分割或讓與而不通公路之情形,益證被告之抗辯相互矛盾,且與實務見解相異。本件209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對原告抗辯第789條之規定,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人,依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不法之原則,被告不得越俎代庖對原告主張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再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一路路面鋪設有柏油及排水溝,供不特定民眾通行,該路段亦有門牌號碼恆吉一路72號及82號等多筆建物,忠信段215、216、217、90 地號土地皆是通行恆吉一路即209 地號土地。忠信段9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1建號建物,係於63年間興建,門牌編定為恆吉一路82號,忠信段21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編定為恆吉一路72號。原告由○○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09地號土地與恆吉一路相通,應是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被告張春菊前於80年7月5日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所有權,迄於92年7月22日,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編定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被告二人亦設籍於該址,並經由忠信段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9⑴部分與恆吉一路之公路相通。基於後手繼受前手權利之法理,既然被告為○○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人時,即通行上開土地,則在原告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亦應經由上開土地與公路聯絡。又上開通行土地原為空地,被告張春菊於其土地及房屋經法院拍賣後,竟強行占用該通行之土地搭蓋鐵皮建物,妨害原告通行。原告對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9⑴ 部分有法定或意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故意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妨害原告就2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真正。且忠信段215、216 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350、874-341地號)土地早於69年7月7日即從忠信段217地號土地分割,而依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張春菊係於75年間自訴外人張明水受贈大肚城段874-50、874-58地號(即重測後忠信段217、209地號)土地,惟被告張春菊係於80年7月5日方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張春菊自始未登記為忠信段217、2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信其於75年間即取得系爭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9⑴部分。再者,依一般人不動產買賣經驗而言,除同時一併購買基地土地及通行道路所需之臨路畸零地外,應先買受基地土地後,方會購買臨路土地,否則若之後無法購得基地土地,其購買臨路土地豈非枉然。又施木文出賣予周廟仙之買賣標的物雖有大肚城段874-50、874-58及874-59地號土地,然周廟仙出賣予涂美蓮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則為大肚城段874-59及874-54地號,並無874-58地號,因此被告無法主張對忠信段209地號土地接續取得占有權能。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74-50、874-58、874-59地號)土地於61年間分別為訴外人鄭久榮、施木文、施春華所有,訴外人周廟仙於61年8月21日向鄭久榮等三人買受上開三筆土地之部分土地,而周廟仙向施木文購買忠信段209地號內15坪約4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位置係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其中編號B 部分位於恆吉一路範圍內,其目的一方面可與其同時買受之○○段000 地號土地共同建築使用,擴大建築基地之面積,另一方面亦可使建築之房屋直接面臨恆吉一路而方便出入。又忠信段214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郁惠向前手曾秀雲買受同段209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約7.865坪,其中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與21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門牌號碼為埔里鎮恆吉一路66號建物),編號D部分則位於恆吉一路範圍內,供通行使用。另20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施木文於61年8 月間出售部分土地予王秀鶯,王秀鶯再轉售予張清霖,張清霖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埔里鎮恆吉一路77號建物(如附圖二編號E 部分)使用至今,位於恆吉一路範圍內之土地亦供通行使用。觀之施木文分別與王秀鶯、周廟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施木文之印文相同,及忠信段209 地號土地位於恆吉一路兩側長期由他人使用,施木文及其繼承人施其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施木文確實有將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出售予周廟仙。嗣周廟仙將其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涂美連,涂美連復出售予訴外人林重賢,林重賢再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張春菊之胞兄張明水,張明水於75年6 月28日贈與被告張春菊;而施其清為施文木之子,並於82年4月14日繼承209地號土地,依法自應繼受施木文就上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參諸被告二人原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長期占用209地號土地,2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始終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證被告就209 地號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縱認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惟施其清同意原告通行209 地號土地,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屬債權行為,本不得對抗第三人,且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並未侵害或妨害原告對其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09⑴之鐵皮建物,不應准許。

(二)被告原居住於坐落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埔里鎮○○○路00號房屋,該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損壞拆除,被告乃雇工在系爭209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今作為倉庫使用;而○○段000地 號土地原為被告張春菊所有,嗣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王陳梅鴦拍定買受,法院點交時,被告之鐵皮屋即已存在,原告稱被告竟於209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妨害原告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28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21日分割新增同段217 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50地號)土地,此時忠信段217 地號土地緊臨埔里鎮大同街。忠信段217地號土地於62年5月21日分割新增同段90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77地號)土地,此時忠信段90地號土地緊鄰埔里鎮大同街,分割後之217 地號土地則為袋地。忠信段217地號土地再於69年6月11日分割新增同段216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341地號)、215 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350 地號)土地,亦均為袋地。56年11月21日分割新增217地號土地時,217地號土地尚臨埔里鎮大同街而非屬袋地,則217 地號土地於日後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本應可預見並得事先安排,不得因土地分割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惟217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90、215及216地號土地,並因而致215、216及21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段000地號所有人即原告應僅得通行忠信段216、217及90地號土地與大同街聯絡,而不得對忠信段97、209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同段2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9⑴面積17.6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該部分土地遭被告搭建鐵皮屋占用,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被告所占有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而距離原告上開土地最近之道路即南投縣埔里鎮恆吉一路,為訴外人施其清所有同段209 地號土地之一部,已編定為恆吉一路供公眾通行,該道路須經由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9⑴部分始能到達,施其清已同意原告通行其上開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二人搭建之鐵皮屋坐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施其清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訴外人周廟仙於61年8 月21日向訴外人施木文購買忠信段209 地號土地內面積15坪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嗣周廟仙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涂美連,涂美連復出售予訴外人林重賢,林重賢再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張春菊之胞兄張明水,張明水復於75年6 月28日贈與被告張春菊,而施其清為施文木之子,並於82年4月14日繼承209地號土地,自應繼受施木文就上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1份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然尚且不論上開契約書是否真正,即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施木文縱有將大肚城段874-58 地號(重測後忠信段209地號)內15坪之土地出賣予周廟仙,然周廟仙出賣予涂美蓮之土地僅有大肚城段874-54、874-59地號,而未及於874-58地號;又依證人施其清證稱:伊於繼承忠信段209 地號土地時,其上並未有建物,被告之鐵皮屋係地震後幾年才蓋的,伊未同意被告在209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伊不認識林重賢,也不知道伊父親施木文有跟一位周廟仙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亦無法證明周廟仙有將大肚城段874-58地號內15坪之土地出賣予涂美蓮,再輾轉由張明水買受後贈與被告張春菊。另縱使施其清對被告於209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事未加異議,此或係怠於行使權利,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就該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源。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買賣、贈與關係占有系爭20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9⑴ 部分,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信取。況即如被告張春菊所辯原告主張之通行地係其依買賣、贈與關係取得,然其原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向來均通行上開編號209⑴之土地以至恆吉一路,嗣○○段000 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而移轉他人,則其情形與民法第789條第2項所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類似,基於同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行讓與人即被告張春菊占有之上開土地。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用。例如讓受人不知有通行負擔,而於其上建築房屋,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可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第787條之規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332至333頁同此見解)。被告辯稱○○段000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28地號)土地,於56年間分割新增同段217 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50地號)土地,此時忠信段217地號土地尚臨埔里鎮大同街,忠信段217地號土地於62年間分割新增同段90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77地號)土地,此時忠信段90地號土地臨埔里鎮大同街,分割後之217地號土地則為袋地,忠信段217地號土地再於69年間分割新增同段216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341地號)、215 地號(重測前大肚城段874-350 地號)土地,亦均為袋地,則217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90地號土地,致217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新增之215、216地號土地均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規定,○○段000地號所有人即原告應僅得通行忠信段216、217、90地號土地與大同街聯絡,而不得對忠信段209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地○○○○○○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恆吉一路82、72號建物照片3張為證。原告雖主張○○段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17地號土地,而忠信段217、209 地號土地皆分割自同段230地號土地,原告自得通行忠信段209地號土地。然由被告提出忠信段90、21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恆吉一路82、72號建物照片及附圖二之地籍圖謄本以觀,忠信段90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鄰,忠信段217 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增加之216、215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是忠信段217 地號土地於分割增加90地號土地後,始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此時217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有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故分割後之217 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增加之216、215地號土地,僅得通行90地號土地,而217、209 地號土地固均分割自230地號土地,然於分割當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係因嗣後分割增加90地號土地時,217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此非其他由230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所有人得以預見,更無安排之可能,原告主張亦得對209 地號土地主張無償通行權,尚非的論。惟由前揭照片顯示,忠信段90、217 地號土地均已搭蓋三層樓房,而無隙地可供通行,亦無證據證明讓受人於建築房屋時知有通行負擔而仍建築,如強令上開土地所有人拆除房屋供原告通行,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認該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所即忠信段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09⑴面積17.69 平方公尺部分,與恆吉一路之距離最短、使用面積最少;被告亦稱○○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故周廟仙才會同時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及上開通行地,以擴大建築基地面積及使建築之房屋直接面臨恆吉一路而方便出入;而○○段000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春菊亦係經由此路徑通行至恆吉一路,可見該部分土地向來即供○○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堪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主張對施其清所有該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尚無不合。

(六)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請求權基礎應是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施其清所有忠信段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9⑴面積17.6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核與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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