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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王煥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告
張麗婷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予以否認,此項爭執攸關原告是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2、3及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日期之記載遭改寫;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年份之記載遭塗改;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年份及日期之記載遭塗改,且前揭改寫或塗改之記載,均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而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之本票,因發票日之原有記載,經塗改後已無法辨識,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之本票應屬當然無效。

㈡另原告因第三人鐘家蔆之招募,於民國106年間分別以本名及別名「王陞筠」,參與投資IRS國際儲備體(下稱IRS公司),於IRS公司開設帳戶,購買投資套餐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之投資,並推薦被告加入。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及109年11月12日,向IRS公司購買美金1,450元之投資套餐,原告已分別無摺存入第三人鐘家蔆之帳戶,且被告於取得IRS公司之網站帳號及密碼後,亦開始招募下線,自行於IRS公司網站操作下線之投資事項,然因IRS公司之投資經營方式,違反修正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07年6月間發動搜索,所有投資金額即均遭凍結,且原告之上線(即鐘家蔆)及IRS公司高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將IRS公司高層(即林志桀、范訓銘、林真義、黃英傑、鐘家蔆、金承芸及林雅文)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審理。被告明知其向IRS公司購買投資套餐之款項及投資金額,因鐘家蔆等人之帳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自107年6月起即無法順利領取紅利及獎金,亦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卻一再要求原告返還其向IRS公司購買投資套餐之款項,惟被告交付之款項,原告均已匯款予鐘家蔆,且原告本身購買投資套餐之款項亦無法取回,自不同意被告之要求。詎料,被告竟趁原告於109年10月2日下午8時許,依約前往被告之住所地1樓時,偕同其他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脅迫原告(註:原告於書狀中誤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交還新臺幣(以後所提之金額,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均指新臺幣)42萬元,惟原告(註:原告於書狀中誤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將42萬元交還被告(註:原告於書狀中誤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之義務,原告為求順利脫身,於被告之脅迫下,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方得離開。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及交付票據之事實行為。

㈢如法院認為無脅迫事實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無原因關係存在,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自行填寫後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原告應於塗改處簽名,惟觀諸原告所指經塗改本票,原發票日期為109年10月「1日」,嗣經原告修改為109年10月「2日」,日期清楚可辨,無模糊不清之情。復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本票,除附表編號5之本票,被告認為於發票日之年份部分,應係原告多寫一個數字或符號,而將該數字或符號劃掉,應非改寫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及7所示本票,有關發票日之日期有改寫情事,被告不爭執,惟被告認為應參考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定其法律效果,未於改寫處簽名並非無效。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89號偵查卷內,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自承「過程中我以先打電話請教律師、朋友、老闆……」,且於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原告亦坦承當時有打電話給律師和友人。若原告遭到脅迫而簽發本票,被告必定阻止原告撥打電話求助,焉有任令原告3次打電話給律師及友人之理。復檢察官訊問原告「為何當下不報警?」原告答稱「想說都是朋友。後來有個朋友叫我簽本票,說簽一簽沒關係。」,則簽發本票一事,經業原告與其友人討論,顯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另被告未投資IRS公司,原告所提原證3及4之證據,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及填載,原告愛怎麼寫就怎麼寫,與被告何干?至原告7之證據,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以傳送「請把irs的錢還給我們」之文字訊息,係被告向原告催討款項時,原告屢稱「原告的錢都投資IRS公司了,沒錢可以還」云云,被告認此乃原告不還錢之藉口,原告大可取回IRS公司的投資款項來還錢,被告方有前揭發言,並非被告透過原告投資IRS公司。縱認被告透過原告投資IRS公司(假設之詞),然原告既願簽發42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被告,堪認原告願意清償此42萬元債務,原告主張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4及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日期部分有改寫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本票有改寫情形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109年10月2日,惟有關日期之記載,有明顯改寫之情形,且清楚可見改寫者將日期原為「1日」,改寫為「2日」(見本院卷第127、129及131頁),且原告自承為原告於109年10月2日所改寫(見本院卷第219、249及250頁),雖原告未於日期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係有權改寫之人,被告於原告改寫後亦願收受本票,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改寫,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意旨,應依改寫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⒊第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0月1日,惟有關年份及日期之記載,有明顯改寫之情形,且因無法辨識年份及日期於改寫前,究竟為其他數字,抑或係單純書寫時之一時筆誤,而將原書寫之數字或筆誤予以刪除,且原告自承為原告於109年10月2日所改寫(見本院卷第219、249及250頁),雖原告未於年份及日期之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係有權改寫之人,被告於原告改寫後亦願收受本票,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改寫,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意旨,應依改寫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發票日為109年10月1日。

⒋復查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0月2日,惟有關年份之記載,有明顯改寫之情形,且因無法辨識年份於改寫前,究竟為其他數字,抑或係單純書寫時之一時筆誤,而將原書寫之數字或筆誤予以刪除,且原告自承為原告於109年10月2日所改寫(見本院卷第219、249及250頁),雖原告未於年份之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係有權改寫之人,被告於原告改寫後亦願收受本票,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改寫,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意旨,應依改寫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⒌再查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0月2日,惟有關日期之記載,有明顯改寫之情形,且清楚可見改寫者將日期原為「1日」,改寫為「2日」(見本院卷第127、129及131頁),且原告自承為原告於109年10月2日所改寫(見本院卷第219、249及250頁),雖原告未於日期之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係有權改寫之人,被告於原告改寫後亦願收受本票,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改寫,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意旨,應依改寫文義負責,故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⒍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所闡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之要旨,主張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年份或日期有改寫而無法辨識情形,惟本院認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所指「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必須達到模糊不清,完全無從辨識為何文字或數字之情形,始足當之。而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尚得辨識清楚辨識發票日於改寫後為109年10月1日或109年10月2日,未達到「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所闡釋之情形不同,難認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本票係無效之本票。

㈢有關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遭被告脅迫而簽發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於109年10月2日下午8時許,前往被告之住所處1樓時,遭被告偕同其他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脅迫被告返還42萬元,而原告認為無返還42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為順利脫身而在被告脅迫下,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否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等情,於109年10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並由前揭派出所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開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67頁),而本院認為原告如於109年10月2日下午8時許,因遭被告偕同其他3名男子之脅迫,為順利脫身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依一般常情自應於當日離開被告之住所處1樓後,旋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已距109年10月2日相隔近3日之久,原告是否確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尚非無疑。

⒋觀諸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2至3時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於109年10月02日19時57分許到達本市○區○○路0段00號,我到時就撥打電話給張麗婷,大約3分鐘後,她就下樓,我和她先在騎樓協商債務,約過5分鐘,有2名男子就步行衝過來,說我欠人家錢,約過5分鐘,該名男子就叫我到對面綠園道談,該2名男子就說我欠張麗婷錢不還,我回說:這是投資,怎麼會是我欠人家錢,該2名男子就說,反正我有拿人家錢就是了,之後其中1名男子就指示另名男子去買本票,而在場之該男子就叫我1個月要還5萬,我說我頂多1個月還3萬,張麗婷就說要我簽本票證明我就欠她錢,過程中我有先打電話請教律師、朋友、老闆(紀錄供警參辦),等本票買回來,約過1個多小時,我們就到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內簽本票,在大廳內我就坐在椅子上簽本票,過程中該2名男子分別站在我2側看著我簽本票,等我簽完本票就交給張麗婷,我就問說我可以走了嗎?沒人回應我,我就轉頭步行離開」(見偵查卷第21頁),由前揭原告於警詢所製作筆錄可知,原告在被告之住所處1樓時,與被告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協商債務過程中,有關原告應每月給付5萬元或3萬元予被告,原告尚有磋商之能力,且原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尚能撥打予律師、朋友及老闆,其中撥打電話之對象為律師,原告既處於得諮詢律師意見之狀態,應認原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原告尚有自主意志得以決定是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⒌再者,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告自承109年10月2日有撥打電話給律師,而律師稱無法處理,且原告當下未報警,係因有位朋友叫原告簽發本票,並表示簽一簽沒有關係(見偵查卷第114頁),顯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在諮詢律師及聽從朋友之意見後而為簽發,應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其自由意志尚未遭被告或其他在場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壓迫,難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⒍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因被告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因而涉嫌恐嚇取財之犯嫌」之刑事案件,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基此,原告無法證明有遭被告脅迫之事實,原告自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⒎至被告聲明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作證部分,因縱認證人證述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否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4頁),復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111年4月15日始具狀聲明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作證,則本院認為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第一次提出遭被告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主張,自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歷經近5個月時間,已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足使原告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而原告迨至111年4月15日始聲明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作證,本院認為原告未於適當時期提出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且原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及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應駁回原告有關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作證之證據調查聲請。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則本院認為自無通知證人鍾添祿及施淑勤到場證述之必要。

㈣有關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一再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與IRS公司有關(見本院卷第209、210及227頁),惟原告如認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被告參加IRS公司投資所生虧損有關,經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42萬元而簽發,則此等主張即與原告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蓋在直接前、後手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時,所指「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係指執票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即執有票據之情形,原告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定義,容有誤解。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12、17380、18232、19376、23477、33611、31112及34789號檢察官起訴書,欲證明被告因投資IRS公司失利所生虧損欲要求原告負清償責任,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因被告投資IRS公司失利所衍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同,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卷,用以證明「被告透過原告投資IRS公司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完畢,被告對IRS公司已無債權」之事實,因本院認為縱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因被告投資IRS公司失利所衍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自無調取前揭刑事卷宗之必要。另原告聲明通知證人施淑勤到場證述,並主張因原告在與證人施淑勤通話過程中,證人施淑勤知悉原告簽發票據予被告之原因與IRS公司有關(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惟本院須重申,縱證人施淑勤得證明原告簽發票據予被告之原因與IRS公司有關,仍與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同,當無通知證人施淑勤到場證述之必要。

⒋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係不存在」之事實,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應認原告此主張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因遭改寫而無法辨識,屬無效票據,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 本院之認定結果 1        王煥光               張麗婷               未載         109年10月2日         各3萬元        109年10月31日 CH480651 發票日改寫未簽章 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2日 2      109年11月30日 CH480652 發票日改寫未簽章  3      109年12月31日 CH480653 發票日改寫未簽章  4    109年10月1日  110年1月31日 CH480654 發票年、日改寫未簽章 發票日為109年10月1日 5         109年10月2日       110年2月28日 CH480655 發票年改寫未簽章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6      110年3月31日 CH480656   7      110年4月30日 CH480657 發票日改寫未簽章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日 8      110年5月31日 CH480658   9      110年6月30日 CH480659   10      110年7月31日 CH480660   11      110年8月31日 CH480661   12      110年9月30日 CH480662   13      110年10月31日 CH480663   14      110年11月30日 CH4806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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