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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17號

                  000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告
台南市○○○○○
代表人
張政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得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四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2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10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110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號橋發生A2類交通事故遂派員前往處理,經現場處理員警循線盤查,並依法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7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此部分被告機關引用法條有誤,詳見后述本院之判斷(八))、第3項、第67條第2項(漏繕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繕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飲酒,酒精濃度是因口漱治療腰痛之中藥品所致:1.查原告為遊覽車司機,102年6月25、26日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載運新北市淡水區常青會民安委員會會員旅遊活動(共有兩部遊覽車,原告駕駛為2號車)。102年6月25日晚上於台南市曾文水庫附近「龍之領林渡假村」,當日晚上晚餐時(約晚上6點多),該會會長帶領幹部向原告致意敬酒,但原告因隔日還要駕車,故盛情難卻下僅略飲一小口,隨即離席。

2.次日即102年6月26日早上約7時40分左右離開上開渡假村,前往曾文水庫遊覽,先至「迷宮」後,再前往「觀景樓」。當時約早上將近9時左右,停妥車輛後,當乘客下車時,警員即到場指稱有人報案,疑似原告駕駛車輛涉嫌肇事,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然上開所謂行車事故,根本與原告無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函(原證一)所謂「循線攔停盤查」,顯與事實不符。

3.警員到場之前,因原告長期從事駕駛工作,導致職業傷害,腰部肌腱發炎,行走困難,已於102年6月3日陸續至陳銘賢醫師診所看診(原證二)。另友人陳銘戊見原告走路困難,也提供以酒類浸泡之藥洗給原告使用。102年6月26日近9時左右,當乘客下車時,因要步行前往曾文水庫遊覽,需要一段時間,原告當時因腰部疼痛難耐,於是乃以隨身攜帶之藥洗,於口中含漱讓藥品溫熱後,再擦拭按摩腰部,以減輕疼痛。

4.因警員到場實施酒測之時間,適巧為原告上開行為之後,而警員亦未讓原告先行以清水漱口,亦方有酒精值超過標準之情事,甚為冤枉。

(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函(原證二)所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1.上開函所指「循線攔停盤查」,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2.另原告口中含漱讓藥品溫熱之時間,乃乘客於曾文水庫觀景樓下車之時間,已近早上9時,並非如上開函所指之「102年6月26日6時許」。故所謂「引用酒精或藥水之時間已逾3小時之久」,亦非事實。

3.警員亦未對原告為連續六次之呼氣測試。

(三)原告駕駛遊覽車執行職務時,從未有飲酒之紀錄,且若因本案而吊銷駕照,原告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境:

1.按原告102年3月雖曾有酒測超過標準之紀錄,但該次乃因於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附近吃羊肉爐,事後騎機車載朋友回家,因食物中含有酒精所致,並非飲酒,更不在執行職務時間內,合先敘明。

2.至於原告駛遊覽車執行職務時,向來遵守交通規則,以乘客安全為重,從未有飲酒之紀錄(原證三)。故從原告之紀錄及經驗法則,亦可判斷,原告絕對不可能在執行職務時,違反職業道德及法律而於駕駛中飲酒。

3.且原告乃職業駕駛,全家生計皆賴此維生,更不可能於執行職務時,甘冒喪失經濟來源之巨大風險而於駕駛中飲酒。

4.當日酒測時間為早上9點多,從時間上亦可判斷,哪一位遊覽車司機會一大早(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所稱之早上6點多)喝酒後開車?遊覽車司機之早點食物皆是由旅館業者提供,豈可能會提供含酒精之早餐?故從經驗法則即可判斷,原告絕無可能直接飲用酒類或間接經由食物而導致酒測超過標準。

(四)本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衡情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內,理合不罰: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於拒絕酒測時,得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可證該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規範目的應係指「人體血液中含有酒精並反應於口腔中之標準」,而非僅在於規範口腔中之酒測值超過標準而已。例如以往曾發生之案例,以含酒精成份之漱口水漱口,即應認為不在規範目的內,應予不罰。

3.如前述,原告乃因腰部疼痛而將藥物含漱口中以進行治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該等行為並非飲酒(不論是直接飲用或間接經由食物飲用)所致,與交通安全無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應非該條款所欲處罰之行為。

4.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函,可知原告當時坦然接受酒測,並誠實告知前一天及當日情形,亦可判斷原告胸懷坦蕩,自信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當時卻未對於此等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加以注意,並由原告先行漱口後實施酒測,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意旨。

(五)綜上,原告遭受本件處分,實屬冤枉。蓋原告全家生計皆賴原告駕駛遊覽車維持,豈可能甘冒大不諱於一大早在駕駛中飲用酒類或含酒精之食物?若因冤枉而遭受處分,原告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境。爰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稱略以,其並未飲酒,酒精濃度是因口漱治療腰痛之中藥品所致等語。

(三)被告答辯如下:

1.查原告曾於102年3月10日因駕駛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舉發裁罰在案。嗣原告於10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駕駛A5-551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南市曾文水庫觀景樓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達0.19MG/L,超過規定標準值0.15MG/L,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至原告訴稱其時並未飲酒,酒精濃度是因口漱治療腰痛之中藥品所致乙節,由採證光碟(如證據7)內容觀之,可知警員係因察覺原告身上帶有酒味,方予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原告於檢測結果出現前(檔名:SANY0026),言稱「透早食藥水,要先含互溫溫再更吞落去」,再於檢測結果出現後(檔名:SANY0027),改稱「係透早6、7點含的藥水……去三重埔的漢藥店包的藥水,有含著」,其說法前後並不一致。

3.又原告如於當日上午6、7時藥水僅含於口中並未飲用,至9時許測試時,其口中酒精濃度應不致達0.19MG/L。再者,若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三)末段所稱,原告當時因腰部疼痛難耐....於口中含漱讓藥品溫熱後,再擦拭按摩腰部,此節亦有違悖常理之處。一般而言,患部若須以藥水擦拭按摩,應係沾取些許藥水直接於上按揉即可達溫熱程度,尚毋需先含於口中再行擦拭。再退而言之,原告縱非故意於飲酒後駕車,其飲用藥水導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有過失,是其所訴,尚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7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南市警井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漏繕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繕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酒駕酒精濃度值」、「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前於102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10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110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號橋發生A2類交通事故遂派員前往處理,經現場處理員警循線盤查,並依法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經被告認已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7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南市警井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採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28頁、第28頁、第27頁、第36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6月13日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經合理判斷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執勤人員始能指揮車輛暫停,且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同時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者,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應立即實施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問而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則觀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可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抑或是等候飲酒結束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否則,倘如距離受測者之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者,執行人員除在受測者請求漱口時,給予其漱口之機會外,即可立刻進行檢測,無庸在等待受測者15分鐘之時間。

(四)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其於102年6月25日晚上雖有飲一小口酒,但在舉發當日即同年月26日駕車時即未飲酒,僅因其腰部肌腱發炎,而在當日上午近9時左右,當乘客下車時,其以口含之方式溫熱藥品,適巧員警到場實施酒測,而因員警未讓其先行以清水漱口,方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標準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陳銘賢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查:

1.首先,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法文,其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或駕駛前所飲用之物品,並未侷限在酒類物品,亦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在內,亦即僅要汽車駕駛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經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抑或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有違反該條不得駕車之規定,如此方能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亦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受測者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而未仿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明確將禁止吸食之物品予以列舉即可自明。而查,本件姑不論原告飲用藥水之原因為何,然此藥水確實含有酒精成份(詳后述2.3.),且原告飲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亦超過標準,已堪認此藥水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其他類似物」甚明。

2.再者,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SANY0026:04分30秒-06分15秒:...員警說...我就有聞到你的酒味很重,原告說他是早上出門吃藥的,他是吃藥水,腰很不舒服,不吃會受不了,並說你看我後面貼的都是,醫生後來有開藥給我吃....原告說他都要含在嘴裡5分鐘,然後再吞下去。

⑵檔案名稱:SANY0027:00分00秒-02分02秒:原告說他有喝半杯、半杯威士忌,員警說很早就喝囉?原告講透早6、7點的時候喝的,那時候腰挺不起來,所以含著那罐藥水,原告說他是6點的時候吃飯的事,他是早上出門時候的事情,旁人有人說可否讓原告再測一下,員警說不行,原告說他都還沒有漱口,員警說你剛才怎麼都不講,原告說你又沒有跟我講,你要我吹我就吹....。02分03秒-02分27秒:你都沒有讓我漱口我就吹了,員警問他是否昨天有喝酒,昨天有喝半杯威士忌,里長給我是6點的事情....原告說他含住嘴裡,在車上很久。02分28秒-05分10秒:....員警說問題是你的酒味這麼重,員警講怎麼會有酒精,員警講我跟你說雖然,那是有酒精嗯?原告講應該有...。05分11秒-08分55秒:原告不斷跟員警表示他是腰痛,所以含著藥水....因為他含著,所以酒味,不可能沒有酒味的,原告說他是含著5、6分鐘後,然後吐掉,昨天半杯威士忌是6點時候的事情....。」,此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3.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可知,於檔案名稱為SANY0026之04分30秒至06分15秒時,原告先向員警陳述其要將藥水含在嘴裡5分鐘,然後再吞下去等語,嗣於檔案名稱為SANY0027之05分11秒至08分55秒許,原告旋改稱:其是含著5、6分鐘後,然後吐掉等語,顯見原告究竟係將藥水吞入,或係口含5、6分鐘後即吐出,其前後所言非屬一致,衡諸常情,一般身體受傷部位若需以藥水擦拭按摩,應係以藥水直接塗抹在患部並且加以按揉產生溫熱即可,尚無需先含於口中再行擦拭,如此原告嗣後所言,即有悖常情,反徵原告先前所述其將藥水口含約5分鐘後即行吞入,較為可信。又據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檔案名稱為SANY0027之00分00秒至02分02秒許、02分03秒至02分27秒許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前於102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曾飲用半杯威士忌,嗣於翌日上午6、7時許,因腰痛難耐遂飲用藥水,又參以檔案名稱為SANY0027之02分28秒至05分10秒許「......員警說問題是你的酒味這麼重,員警講怎麼會有酒精,員警講我跟你說雖然,那是有酒精嗯?原告講應該有...」,即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無誤,並衡酌原告前於102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明知所飲之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且於3個多月前亦因同樣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遭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原告理應可知飲用該含有酒精藥水再行駕車,恐遭警方查緝取締,惟其猶仍駕車載客,顯已堪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除客觀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外,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之事由至明。

4.原告雖另主張舉發員警未予其漱口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6月26日上午6、7時許,因腰痛而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水,此已如前述,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南市警井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次查本分局員警為調查被舉發人甲○○接受詢問過程全程錄影,渠陳述102年6月25日18時許,有飲酒情事;另於102年6月26日6時許,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水,於被本分局員警遇案調查並經明示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飲用酒精或孳水之時間已逾3小時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對照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見本院卷第28頁)所載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時13分許,顯見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距離原告飲用酒精成分之藥水早屆已滿15分鐘,加以原告受檢測時亦未主動要求員警漱口,依上開政部警政署於102年6月13日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員警本可立即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告所辯上情自無足取。

5.至於被告於本院進行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過程中,雖就原告飲用半杯威士忌之時間予以爭執。然本院觀諸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內檔案名稱為SANY0027之00分00秒至02分02秒錄影內容,「原告說他有喝半杯、半杯威士忌,員警說很早就喝囉?原告講透早6、7點的時候喝的,那時候腰挺不起來,所以含著那罐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就其前後文意及回應之完整陳述,可觀得本案採證員警於該採證光碟所述,並未就原告飲酒之具體時間作提問,已無法排除原告所陳述其於當日之上午即透早6、7點,係指其食用該本案含酒精之藥飲品之時間,況且,此經本院對照同一檔案之錄影時間05分11秒至08分55秒時,原告於該同日採證光碟嗣後亦已明確陳稱:昨天半杯威士忌是6點時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認原告否認其在舉發當日有飲用半杯威士忌之事實,而係於前日即102年6月25日晚上飲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另聲請傳喚盧曉如、許瓊慧二人,用以證明原告舉發當日無飲用威士忌之事實,已核無必要,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案,特併敘明。

(五)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口中含漱藥品溫熱之時間,係舉發當日早午9時許,即乘客於曾文水庫觀景樓下車之時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函文所述之102年6月26日6時許,並非事實,且舉發員警亦未對原告為連續6次之呼氣測試云云。惟查,依據本院102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所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於檔案名稱為SANY0026之04分30秒至06分15秒許,原告先陳稱:他是早上出門吃藥的,他是吃藥水,腰很不舒服,不吃會受不了等語;復於案名稱為SANY0027之00分00秒至02分02秒許,原告仍陳稱:透早6、7點的時候喝的,那時候腰挺不起來,所以含著那罐藥水等語,可見原告在上午6、7點出門時即有腰痛不適之徵狀,乃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水等情,是原告起訴主張其飲用藥水之時間,核與前揭勘驗筆錄之結果未合,礙難採信。另外,於檔案名稱為SANY0026之00分00秒至00分56秒許,舉發員警開始接續向原告實施3次酒測,而此3次酒精濃度檢測均因吹氣不夠而告失敗;復於同一檔案之01分04秒至01分33秒許,原告將口中檳榔吐出後,再進行第4次酒精濃度檢測,同樣因吹氣不足再次失敗;再於同一檔案之01分35秒至02分35秒許,原告繼續進行第5次酒精濃度檢測,原告猶仍因吹氣不足而檢測失敗;又於同一檔案之04分30秒至06分15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進行第6次酒精濃度檢測,此次檢測成功而原告之酒測值為0.1 9MG/L等情,可知原告確實有接受舉發員警實施6次酒精濃度檢測,是原告執此指摘舉發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2年7月15日南市警井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有誤,尚難採憑,難採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七)原告末雖主張其駕駛遊覽車執行職務時,從未有飲酒之紀錄,若因本案而吊銷駕照,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境云云。然就本條例上開吊銷各級駕照之處分,如前所述,立法者所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禁考期間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縱對原告生計工作造成影響,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既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自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八)末查,本件原處分關於「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機關雖維持其102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見解,就禁止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部分,依然裁處原告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述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關於禁止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其禁考期間之長短係依據汽車駕駛人所違反之吊銷規定決定,準此,本件被告機關究應依同條例第67條何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禁考駕照之期間,自應回歸其所違反之交通違規事實加以判斷。

2.查本件原告前開之交通違規行為,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而此經被告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裁罰,則觀諸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即可明確得知被告機關係援引該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以之對照同條例第67條規定,可知被告機關本應適用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方屬正確。然被告機關卻援引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裁處原告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此規定係違規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為適用,則本院詳端該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該規定又係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前提,而本件原告第1次違規酒駕時,既未遭公路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僅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迄至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始經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逕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此有原告之汽車駕駛基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4頁)。是以,縱使原告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而有本件酒駕之違規行為,但其係遭被告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從而,本件情形,顯非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其駕駛執照遭受『吊扣』之處分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情行,被告機關卻誤認原告已有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裁罰原告「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無據,顯屬有誤。

(九)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關於禁止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就原告禁考期間之長短所認原告所違反之吊銷規定,有誤認定適用上開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而違法裁處「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原告此部份訴請撤銷,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起訴狀狀載另聲請傳喚證人吳武豐及陳銘戊等事項,經本院審核後,已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審論,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仍酌命該部分勝訴、部份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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