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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孝忱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孝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 7月21日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北上路口時,在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國道 1號五股北上匝道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莊閔然(原告之妻)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而於103年8月18日透過線上服務為違規申訴,復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開車的是伊妻子莊閔然,承認違規於新五路2段北上交流道入口上交流道,但並未看到警員有攔檢之動作,所以針對「攔檢不停而逃逸」與事實不符而提出訴訟。

(二)員警指揮灰色休旅車車輛的指揮方式與鳴笛音量不同。原告質疑攔檢不停逃逸的定義,原告太太沒有逃逸的行為。指揮原告太太車輛時,員警當時手勢並沒有跟剛剛員警攔停灰色休旅車的方式,舉起右手指該車輛。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汽車於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國道1號五股北上匝道,遂吹哨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8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告稱未看到警員有攔檢之動作云云,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駕駛人倘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阻卻責任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被告已於103年8月2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8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8日線上服務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 7月21日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北上路口時,在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國道 1號五股北上匝道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 1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而行為時之101年5月30日所修正公布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在附牌內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到案時間作不同之區分外,並以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又按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型。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而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此可知,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然而,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 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責。然立法者考量特定的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又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而且,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反覆性的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未檢附證據僅泛稱他人駕駛,或容許任何時間均得辦理歸責,將使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有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所規定時效之可能,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之期限限制形同具文,絕非立法之本意。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果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線上服務-違規申訴」所示(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20號卷第17頁),可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申訴係由訴外人莊閔然於應到案期日前(即於103年8月18日下午2時39分)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除填載其即為駕駛人及聯絡電話、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外,並表明其當天因車流多,車子無法切入由正確的交流道上去,因此只好由第二個交流道入口右轉上去,當天駕駛者並沒有看到警察在攔檢,所以就順順的開車上交流道,並沒有逃逸的意圖等語,然經被告嗣於103年8月2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而於該函文說明三(四)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依規定應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20號卷第21頁),而原告卻未依此函文通知內容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轉移違規之指駕手續等情,則揆諸本件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第260條第第2項規定,原判決就此指駕歸責乙事所認,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即應依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認本件受處分人之原告,並未依被告通知於到案期限前辦理轉移違規之指駕手續,為此首認被告仍以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即本件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雖坦承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 7月21日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北上路口時,確有在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國道 1號五股北上匝道之違規行為,然卻爭執其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妻子莊閔然並未看到舉發員警有攔檢之動作,而主張其無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8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21日8時32分許,發現不詳人士駕駛9D-8058號汽車,在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國道 1號北上路口處,行經前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仍繼續違規右轉進入國道 1號五股北上匝道,乃趨前以明確手勢及吹哨制止,惟該車仍不聽從指揮稽查而逕行駛離,爰依法逕行舉發無誤。」等語(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20號卷第18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係於103年7月21日8時32分許,在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國道1號北上路口處,發現系爭汽車在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仍繼續違規右轉,此部分原告違規事實(即違反本條例48條第 1項第2款行為),並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103年8月18日申訴書及原告已繳納罰鍰結案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分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20號卷第17頁及本案更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舉發員警見此違規事實後,遂乃趨前以明確手勢及吹哨欲加以攔停檢查,然該系爭汽車仍未停下車輛,反而繼續右轉進入國道 1號五股北上匝道而駛離現場,舉發員警乃掣單逕行舉發,已非子虛。

2.而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通知證人蘇義超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蘇義超到庭具結所證稱:伊當下先鳴笛制止她的行為,那輛車輛違規右轉上去,沒有下來接受稽查,伊在現場有抄錄違規的時間、車號,回去比對監視器畫面,然後製作罰單逕行舉發等語;而本院復向證人蘇義超訊問其如何示意?證人蘇義超則答稱 :鳴笛制止等語。本院旋即訊問證人蘇義超如何制止?證人蘇義超遂答稱:這部分不記得,時間有點久了等語。嗣本院乃於同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PTDC2391;檔案內容:畫面中 1個員警在高速公路匝道口拿指揮棒指揮上匝道以及路口直行的車輛。在檔案26到27秒係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員警在該違規車輛車前距離 3到4公尺左右(當庭擷取照片1張編號A)。員警臉朝該違規車輛吹哨音,聲音非小,並指示該違規車輛應直行往前走(擷取照片1張編號B)。在檔案28秒時,見該車輛未停止即行右轉往上匝道方向開去(當庭擷取照片1張編號C)。員警又吹了哨一聲,並且目視該車輛(擷取照片1張編號D)。隨後見員警從口袋中拿出紙筆在記載。此時另有一輛休旅車在檔案56秒亦違規右轉上匝道,遭員警吹哨音制止停車後(擷取照片1張 編號E),倒車後直行離開。員警則讓該車離開。其後員警繼續在該原來的位置指揮路口車輛,另有救護車經過該路口欲上匝道,於減速後,員警則讓該救護車右轉上匝道。員警繼續在該路口指揮交通。檔案結束。」,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擷取照片編號A至編號E附卷可稽(見本案更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2頁)。

3.承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並對照證人蘇義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蘇義超當時係在高速公路匝道口處指揮交通,而當系爭汽車行駛至高速公路匝道口時,其與舉發員警距離約僅有3到4公尺左右,斯時舉發員警除以手勢指示該系爭汽車外,並在勘驗過程中聽聞舉發員警吹哨之聲音,然該系爭汽車並未在哨聲之後停車,反而持續右轉朝高速公路匝道口方向行駛,舉發員警遂再吹哨一聲,並且拿出紙筆記載車號。嗣後,另有 1輛灰色休旅車亦欲違規右轉上匝道,復同遭舉發員警吹哨制止,而該灰色休旅車旋即停止並倒車後循原路直行離開,而未繼續右轉上匝道。則以舉發員警當時所在該違規舉發地點之位置及其與系爭汽車之距離而論,在該系爭汽車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可阻擋其觀看舉發員警在匝道口處指揮交通,且當其從新五路2段右轉上國道1號北上匝道口處時,舉發員警即在其前方僅僅約3至4公尺,並衡諸當時白日光線充足、氣候天晴良好,並無任何視線不明之情形,此有本院擷取照片編號A至編號C亦可佐證(見本案更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況且,隨後又有1輛灰色休旅車亦與系爭汽車有違反右轉往高速公路匝道口行駛之情,然舉發員警仍在相同位置,以同樣方式攔停該灰色休旅車,而該灰色休旅車即停下車輛,且在倒車回新五路 2段後,而往前直行駛離開該違規地點,此亦有本院擷取照片編號 E在卷可參(見本案更審卷第52頁),如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其妻莊閔然並未看到舉發員警有攔檢之動作,主張其無逃逸之行為一事,即難採信。本院依上事證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7月21日8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北上路口時,在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國道 1號五股北上匝道後,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4.再者,證人莊閔然雖於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另證稱:當時當時開車,伊承認伊違規右轉是錯誤的,但是那天真的沒有注意到員警攔檢伊,當時伊就是視線只往右看,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等語。然觀諸本院擷取照片編號A至編號B所示(見本案更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當證人莊閔然駕駛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時,舉發員警即在其前方約 3至4公尺左右,隨後其繼續往右行駛時,舉發員警與該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位置更是逐漸接近,在證人莊閔然駕駛系爭右轉上國道 1號北上匝道口時,其車速並非急駛之情況下,而舉發員警與該系爭汽車之距離又不到 5公尺遠,並不存在無法看見之情形,再參酌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其視線自不可能僅注意所欲行駛方向之範圍,理當連前方車前狀況亦一併注意,方可以適當之距離切入國道匝道口,如此證人莊閔然證述其視線只往右看,顯與一般人之駕駛方式有違。更何況,舉發員警當時非僅以手勢指揮攔查而已,並又以吹哨之方式指示系爭汽車停車,亦甚難想見證人莊閔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完全不知舉發員警示意攔檢之動作。是認證人莊閔然上開證述其未注意舉發員警攔檢乙節,尚乏採憑。

5.至於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復主張:舉發員警指揮灰色休旅車的指揮方式與鳴笛音量不同。指揮伊太太車輛時,當時手勢並沒有跟剛剛攔停灰色休旅車的方式,舉起右手指該車輛云云。惟此,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勘驗採證光碟,而其勘驗結果如下:「在員警指揮原告車輛直行的時候,員警指揮哨音於在該地點路口指揮車輛前行的哨音是一樣。依勘驗光碟所為適中音量之播放與該路口車流的聲音跟哨音明確清晰可分辨。在該車輛未停隨即右轉上匝道時,則可聽到哨音聲音有加大。在檔案54秒該灰色休旅車違規右轉上匝道時,則因為員警在低頭在記載文書,抬頭一看該違規車輛已經右轉到其面前,所以員警看到馬上舉起右手指該車輛,並吹哨音兩次,哨音則與前面攔停原告車輛哨音無法明確區分大小聲,而係略顯急促。」等情,此併有本院105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更審卷第43頁)。則由本院上開再次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可知關於舉發員警吹哨示意之部分,舉發員警向系爭汽車吹哨之聲音和其在違規路口指揮交通之哨聲音量係屬一致,並且從播放採證光碟之過程中,亦可清楚辨識舉發員警吹哨之聲音,因此,在系爭汽車後方拍攝採證之錄影機器既可明確清晰收音聽聞此一哨音,則系爭汽車之位置又更較接近舉發員警,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證人莊閔然豈有毫未聽聞之理。至於原告另爭執舉發員警對系爭汽車之手勢與嗣後違規右轉之灰色休旅車有所不同乙事,然此,本院依上勘驗筆錄所示,舉發員警在該二車輛前後右轉上匝道時,其所處情境,本有所不同(亦即在對其後違規右轉之灰色車違規右轉上匝道時,員警乃在低頭在記載文書,嗣抬頭一看該違規車輛已經右轉到其面前,所以員警看到馬上舉起右手指該車輛,並吹哨音兩次,此已如上所認),就此,縱該舉發員警之手勢前後有所不同,然只要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位置,已可使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看見,此已詳如前述,再復端詳本案更審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擷取照片編號 A所示,亦可堪認舉發員警之手勢足使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明瞭,從而原告所稱舉發員警之手勢有所不同乙事,亦尚難推翻本院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7月21日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 0號北上路口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 750元,則原由被告所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自應賠償給付被告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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