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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6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李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13184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整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分別向雇主奇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祁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PHAN VU TAM(以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TIEN HUU(以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VAN DUAN(以下稱V君,護照號碼:M0000000)、LUU XUAN SON(以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等4人收取104年9月1日至16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以下同)800元、向HOANG TIEN DUNG(以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LUU QUANG TIEN(以下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HOANG DO THAI(以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等3人收取104年9月1日至16日服務費907 元及向PHAM TUYEN(以下稱T 君,護照號碼:M0000000)收取104 年9 月1 日至16日服務費960 元,惟PHAN VUTAM 等上開8 名越南籍勞工(以下簡稱系爭八名越籍外勞)已於104 年9 月3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終止委任服務關係,原告亦表示於104 年9 月4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原告卻於104 年9 月4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於104 年10月5 日向渠等8 名外國人收取104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服務費(向P 君、N 君、V 君及S 君每人收取600 元、向H 君、L 君及D 君每人收取680 元、向T 君收取720 元,共計5,160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以105 年1 月2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13184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1,600 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以該105 年8 月5 日(為105 年7 月29日作成)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06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八名越籍外勞並未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並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1)原告係各別與奇祁公司及其所聘僱之該等勞工簽訂委任契約,並依各該委任契約內容分別提供奇祁公司及該等勞工相關服務。奇祁公司雖於104年8月28日以傳真向原告表示終止原告與該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惟並未包括該等勞工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故原告於當日攜帶點交之文件至該公司時即明確告知該公司若其所聘僱之勞工亦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須由該等勞工另行與原告終止原告與該等勞工間之委任契約,詎該公司竟拒絕原告與該等勞工接觸,以確認渠等之真意。嗣原告突於同年9月4日收受以該等勞工名義出具之「終止服務契約書」,原告旋即撥打奇祁公司電話並至該公司尋找該等勞工,再次試圖與之確認該等文件是否確為渠等所簽署出具,均遭該公司介入以各種理由阻攔、拒絕。原告不得已於同年9月4日發函予被告勞工局請求協助,經該局安排原告與該公司及該等勞工於同年 9月16日進行協調,然該公司及該等外勞均未出席,足證上開「終止服務契約書」應為奇祁公司單方以該等勞工之名義所出具,並非該等勞工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公司始會百般阻攔原告與該等勞工確認上情,並拒絕出席協調會議。

(2)又原告於104年 10月5日向該等勞工收取104年9月1日至16日之服務費,該等勞工均未曾以雙方委任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或表示異議即給付該服務費予原告,且觀諸原告與外籍勞工之對話紀錄,外勞黃由泰向利天翻譯表示:「(奇祈)公司有跟我們說,如果仲介公司要找我們的話,都要先跟公司報告。」、「老闆要我們換仲介的事,是在我們 8個人罷工之前就決定了。」、「老闆只說就是換別家仲介管理而已。」;外勞黃進勇向利天翻譯表示:「我們公司(奇祈)說要換仲介我們都不知道,是工作中突然被叫進去會議室,我們才知道要換仲介。」、「現在要換仲介應該要三方見面簽終止合約對不對?可是(奇祈)公司都沒有讓你們過來跟我們見面,所以我也不懂!公司怎樣是公司決定,我們也不敢講。」;外勞劉春山向利天翻譯表示:「我們也不知道為甚麼要換仲介,我們公司(奇祈)決定的。」、「(問:那跟仲介簽終止委任是你們自己簽的嗎?)答:在工作中被叫進去會議室換仲介有簽一大堆文件,沒印象自己到底簽了甚麼內容,但印象中應該是沒簽終止的東西。」,可知奇祈公司單方決定換仲介後,不僅未向外籍勞工說明細節及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更是在工作中要求外勞一次簽署大量文件,外勞根本不知道自己簽過哪些文件,更不理解文件內容為何,且外勞黃進勇於104年9月17日尚詢問原告之翻譯人員,換仲介是否應三方簽終止合約之文件,但奇祈公司卻多次阻撓原告跟外籍勞工見面。足證該等勞工並無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且從未出具任何文書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上開「終止服務契約書」根本非其所出具或本於其自由意志所出具。

(3)復依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第二條所示,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告知外勞中華民國法令及外勞權益、協助接送外勞至雇主指定工作處、每兩個月電話聯繫或訪視外勞一次、協助外勞與雇主溝通及排解糾紛、於外勞發生意外事故時協助處理善後事宜等等,觀諸上開契約之服務內容,原告並非每日或每週例行性提供外勞服務,而係隨時待命,等待外勞有服務需求時原告再提供服務,亦即,由外勞指定服務時間及內容,或於特定事件發生時再由原告提供外勞特定服務。104年 9月5日至104年9月16日間,原告依然本於上開契約提供服務,雖該期間外勞並未要求原告協助接送或有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仍持續以電話聯繫外勞,協助外勞解決更換仲介及委任契約存續之事宜,並隨時等待外勞提出服務要求時再向外勞提供服務,足證原告在104年9月5日至104年9月16日期間仍有持續依委任契約提供外勞服務,外勞確實於104年9月16日始終止上開服務契約。

(4)原告為保障系爭八名越籍外勞之權益,避免渠等遭原雇主欺壓而權利受損,不敢妄自終止委任關係,並多次試圖向該等勞工查證,然遭奇祁公司百般阻攔,並拒絕與該等勞工出席協調會議,原告無從確認PHAN VU TAM等8名越南籍勞工是否有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真意,自無法僅憑該「終止服務契約書」即任意終止對該等勞工之服務,否則將損及該等勞工之權益。且104 年9 月5 日至16日之服務費係該等勞工出於自由意志於授權書用印,以銀行自動扣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該期間提供服務之服務費,原告並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訴願決定書認原告並未確實向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查證,原告不得據以認定渠等並無與原告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之意思,而繼續向該等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原告有收取不正利益之情形,顯非事實。

(5)原告與奇祁公司間就聘雇系爭八名越籍外勞事宜,與八名外籍勞工三方協議,確實於104年9月16日始終止服務契約,有奇祁公司及外籍勞工與原告間之三方切結書、各外籍勞工之收取服務費無意見之切結書可參,該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證人駱品芳當庭確認無誤(參鈞院106年 1月19日筆錄第3頁第1至6行)。另上開切結書第三點所稱「因溝通上之誤會所衍生之糾紛」,係指奇祈公司與原告雙方對於解約程序之認知不同所致,原告依其與奇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認為奇祈公司未於解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參鈞院106 年1 月19日筆錄第5 頁第12至16行),故尚不生解約之效力;且依雙方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倘認契約終止,原告應將奇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奇祈公司,但雙方對於應點交文件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參鈞院106 年1 月19日筆錄第3 頁第17至25行),直至105 年2 月間才達成協議(參鈞院106 年1 月19日筆錄第4 頁第1 至5 行),由原告、奇祁公司及外籍勞工三方彼此確認真意並完成解約程序後,簽署如原證5 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並非原告為免於受到裁罰始行提出,原告與奇祈公司協調時亦從未提及新北市政府裁罰一事,此觀證人駱品芳於106 年1 月19日當庭證稱「(問:雙方在協調時,是否有提到新北市政府的裁罰所以才要在105 年2 月24日協調終止契約是104 年9 月16日?是否為了免責新北市政府的裁罰?)答:我不記得有談新北市政府裁罰這個事情。」(參鈞院106 年1 月19日筆錄第5 頁第3 至8 行)即可得證。

(6)原告亦已於104 年11月4日返還向該等勞工所收取104年9月5日至16日期間之服務費用,原告不欲為少許服務費引發爭議,且倘不依被告勞工局之指示,將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用退還予該等勞工,該局將有權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 1項裁處原告更重之罰鍰,是以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及為迅速解決紛爭,而退還上開服務費予該八名越南籍勞工,並非原告承認違法情事而為事後改善之行為。訴願決定書逕認原告行為有違常理,且切結書係原告為免責所出具,內容不足採信,而認定原告有收取不正利益云云,顯有違誤。

(二)原告並無過失,且原處分以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卻於104年10月5日違法向委任關係終止之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收取104年 9月5日至16日之服務費為由,即為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論斷,已混淆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1)「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於收受前開「終止服務契約書」後即用盡各種方式與該等勞工聯繫,此觀證人駱品芳於106年1月19日當庭證稱「(問:在104年 9月4日左右,利天公司的人員是否有到奇祁公司要求與八名外籍勞工見面?)答:日期我不記得,但是利天有提過這件事情。」(參鈞院106年1月19日筆錄第4頁 第15至18行)即可得證。原告甚至發函請求被告勞工局協助,均徒勞無功,自無法僅憑該「終止服務契約書」即任意終止對該等勞工之服務,否則將損及該等勞工之權益,且104年 9月5日至16日之服務費係該等勞工依原告於該期間提供之服務而出於自由意志主動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檢舉人雖聲稱奇祁公司已於104年9月3日協助該等勞工寄送終止服務契約書至原告公司,並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惟該終止契約服務書是否確為該等勞工依其自由意志簽署出具?抑或為該等勞工委託奇祁公司協助其寄送予原告?均有疑義,縱原告向該等勞工收取104年 9月5日至16日之服務費,亦非當然可認原告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檢舉人所稱之事實及原告有過失,即以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卻於104年10月5日違法向委任關係終止之該等勞工收取104年 9月5日至16日之服務費為由,逕推論原告「縱非故意為仍有過失」云云,顯係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三)被告未舉證說明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逕以「原告坦承收受渠等勞工104年9月1日至16日之服務費,且已於104年9月4日收到渠等 8人終止委任關係文件」云云,認定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告之代理人雖於前開104年9月16日協調會議中表示有於同年9月4日收受前開「終止服務契約書」,然亦明確表示「我們公司認為該終止服務契約書的真實性,有待查證」,有104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第參項「處理方式」第四點「詳細會議(其他)記錄摘要」第 3目記載可證,被告若認有原處分所稱PHAN VU TAM等8名越南籍勞工已於104年9月3日向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向該等勞工收受104年9月5日至9月16日之服務費有過失等情事,即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43條判斷事實真偽之義務。然遍觀原處分內容,無一提及究係何等事證足以顯現原告所收受之終止委任關係文件確為該等勞工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署出具?亦未見其具體指陳原告收受104年 9月5日至16日之服務費有何過失?僅空言泛稱原告有前揭違法行為,被告顯未行使行政調查權,實質調查該等勞工是否曾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是否有前揭違法行為?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

(四)綜上, PHAN VU TAM等系爭八名越南籍勞工並未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且原告於104年 9月5日至16日間仍有持續依雙方間委任契約提供服務,原告向該等勞工收取104年 9月5日至16日之服務費,非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收取服務費期間計算係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機關應不予介入。退步言之,縱(假設語)認原告有原處分所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不應予維持,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五)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本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者,依本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二)有關原告表示越南籍勞工PHAN VU TAM等8人並未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亦無過失也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以及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證據一事,經查越南籍勞工PHAN VU TAM等 8人於104年9月3日以雙掛號郵件明確向原告表示自104年 8月31日起終止原告服務契約(即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且原告確實於104年 9月4日收迄,此有渠等終止服務契約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爰本案應於原告收受前述文件即產生終止委任關係效力,惟原告明知終止委任關係後已不得向渠等收取服務費下,又故意於104年10月5日以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方式向渠等違法收取104年9月5日至9月16日之服務費,此有渠等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且當渠等發現時,均已完成支付程序而無法拒絕支付,更遑論原告所述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給付之情事,爰本府依據前述佐證資料及原告104年11月4日說明函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無疑義。

(三)另針對原告提到所收取服務費已於104年11月4日返還及本府裁處後與渠等就收取服務費達成協議一節,本案原告確實於104年10月5日因違法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後返還或達成協議並不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

(四)綜上,原告坦承收取渠等勞工104年 9月1日至16日之服務費,且已於104年9月4日收到渠等8人終止委任關係文件,惟受裁處人仍收取P君、N君、V君、S君每人新臺幣600元及H君、L君、D君每人新臺幣680元及T君新臺幣720元之104年9月5日至 9月16日之服務費,合計8人新臺幣5,160元整。本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爰依本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量處以違法收取金額之10倍即新臺幣5萬1,600元罰鍰。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 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就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 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外籍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同法第35條第 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處分裁罰之據,無非以原告有於104年10月5日向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收取104年 9月5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服務費(向 P君、N君、V君及S君每人收取600元、向H君、L君及D君每人收取680元、向T君收取720元,共計5,160元),而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向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收受超過標準(即104年 9月4日已終止服務後)之費用為憑。而查,原告就其於104 年10月5日向該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有收取上開104年9月5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服務費事乃不爭執,惟否認其與系爭八名越籍外勞間有於104年9月4日終止委任關係,並主張其於前揭收取104年9月5日至同年月16日服務費期間仍有提供服務,並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憑。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 (1)原告與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是否已於104年 9月4日終止委任關係?(2)原告向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收取104年9月5日至同年月16日服務費,是否適法? (3)被告以原告向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收取104年 9月5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服務費,所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收受超過標準(即104年 9月4日已終止服務後)標準之費用,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三)而查:

(1)本件原告係分別與奇祁公司及其所聘僱系爭八名越籍外勞簽訂委任契約,並依各自委任契約內容分別提供奇祁公司及該等八名越籍外勞相關服務,此有原告所提與奇祈公司間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及其中外勞PHAM TUYEN之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以下簡稱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為憑,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

(2)至於本案雇主奇祁公司雖於104年8月28日以傳真向仲介之原告表示終止原告與其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然此並未包括該等八名勞工與原告仲介間之委任契約,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僅蓋有奇祈公司署名蓋章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 復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簽署,則原告與該奇祈公司間就系爭八名越籍外勞之雇主委任仲介契約及原告據此與系爭八名越籍外勞間之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自仍屬有效存續中自明。

(3)次查,就系爭八名越籍外勞雖有於104年 9月3日以寄發終止服務契約予原告,而原告雖於104年 9月4日收受該終止服務契約書,此固有本院卷附系爭越籍外勞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掛號郵件收回執(分見本院卷第 144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則主張以其突於104年9月4日收受以該等外籍勞工名義出具之「終止服務契約書」,原告旋即撥打雇主奇祁公司電話並至該公司尋找該等勞工,再次試圖與之確認該等文件是否確為渠等所簽署出具,然因遭該公司介入以各種理由阻攔、拒絕,原告不得已經於同年9月4日發函予被告所屬勞工局請求協助,經該局安排原告與該公司及外籍勞工於同年 9月16日進行協調,然奇祈公司及系爭外勞均未出席,因認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所出具上開「終止服務契約書」乃為奇祁公司單方以該等勞工之名義所具,尚非該等越籍外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除有:

①經原告提出其公司前於104年9月3日前即以該公司104年9月3日利天字第1040903-01號行文被告所屬勞工局表明「主旨:因工廠傳真終止委任關係並返還文件,唯文件退還工廠卻未依照程序簽署終止委任之文件,且未安排外籍勞工簽署終止文件,為避免日後外籍勞工、工廠及我方權益,懇請貴單位協助通知三方到場協調。」(見本院卷第32頁)及104年9月16日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其會議記錄摘要:「仲介公司主張:1.我們於104年8月28日收到雇主奇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雇主)傳真表示與我們公司終止契約,故於104年8月28日下午將雇主所有聘僱外勞相關文件前往雇主處返還,當天雇主代表駱小姐一一點收文件(如附件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無誤,並表示因負責人不在,所以無法於切結書蓋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們公司。2.我們於104年 9月4日收到雇主寄來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影本且該終止委任所列文件與我們公司歸還的文件不符,故我們不認同雇主以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影本與我們終止委任。如果雇主要與我們終止委任,那請雇主於我們所提供一式 2分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上蓋雇主大小章給我們....。4.因雇主及外勞未出席今日的會議,故自104年9月16日起雇主及外勞如有權利受損由雇主及外勞自行負責,不得向我們公司及海外公司請求賠償或退費。」等情。

②參以原告前收受系爭八名越籍外勞之雇主即奇祁公司所先於104年8月28日傳真向原告表示終止原告與其公司間就系爭外勞仲介之委任契約後,原告公司即經於104年8月28日與外籍勞工為對話之紀錄,就外勞黃由泰(HOANG DO THAI 即D君)向原告利天翻譯表示:「(奇祈)公司有跟我們說,如果仲介公司要找我們的話,都要先跟公司報告。」、「老闆要我們換仲介的事,是在我們8個人罷工之前就決定了。」、「老闆只說就是換別家仲介管理而已。」(見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88頁);及該外勞黃進勇(HOANG TIEN DUNG 即H君)於104年 9月6日及104年9月17日分向原告利天翻譯表示:「嗯,所以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們公司(奇祈)說要換仲介我們都不知道,是工作中突然被叫進去會議室,我們才知道要換仲介。」、「....現在要換仲介應該要三方見面簽終止合約對不對?..可是(奇祈)公司都沒有讓你們過來跟我們見面,所以我也不懂!....公司怎樣是公司決定,我們也不敢講。」(見本院卷第200頁);另外勞劉春山(LUU XUAN SON即L君)於104年9月16日向原告利天翻譯表示:「..我們也不知道為甚麼要換仲介,我們公司(奇祈)決定的。」、「..(問:那跟仲介簽終止委任是你們自己簽的嗎?)答:在工作中被叫進去會議室換仲介有簽一大堆文件,但他沒印象自己到底簽了甚麼內容,但他印象中應該是沒簽終止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05頁),上開對話記錄內容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依上對話記錄內容,原告主張奇祈公司單方決定換仲介後,未向外籍勞工說明細節及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更是在工作中要求外勞一次簽署大量文件,外勞根本不知道自己簽過哪些文件,不理解文件內容為何,且上開外勞黃進勇於104年9月17日尚詢問原告之翻譯人員,換仲介是否應三方簽終止合約之文件,但奇祈公司卻多次阻撓原告跟外籍勞工見面,是證該等外籍勞工尚無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即非無據。

(4)承上,就系爭八名越籍外勞雖有於104年 9月3日以寄發終止服務契約予原告,而原告雖於104年 9月4日收受該終止服務契約書,然原告突於104年 9月4日收受上開以該越籍外勞名義出具之「終止服務契約書」,原告旋即撥打奇祁公司電話並至該公司尋找該等勞工,再次試圖與之確認該等文件是否確為渠等所簽署出具,然因遭奇祈公司阻攔、拒絕,原告除於同年9月4日發函予被告勞工局請求協助,經勞工局安排原告與該公司及外籍勞工於同年 9月16日進行協調,然因奇祈公司及外勞均未出席,而原告公司再經由其與仲介之外籍勞工為對話之事證,乃認原告主張奇祈公司單方決定換仲介後,未向外籍勞工說明細節及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外勞不知自己簽過哪些文件,更不理解文件內容為何,該等外籍勞工尚無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之事,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其依與系爭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第二條所示,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告知外勞中華民國法令及外勞權益、協助接送外勞至雇主指定工作處、每兩個月電話聯繫或訪視外勞一次、協助外勞與雇主溝通及排解糾紛、於外勞發生意外事故時協助處理善後事宜等等,以上開契約之服務內容,原告並非每日或每週例行性提供外勞服務,而係隨時待命,等待外勞有服務需求時原告再提供服務,亦即,由外勞指定服務時間及內容,或於特定事件發生時再由原告提供外勞特定服務,於該104年 9月5日至104年9月16日間,原告依然本於上開契約提供服務,除為申請申訴爭議協調會議,並電話聯繫外勞,協助系爭越籍外勞解決是否更換仲介及委任契約存續之事宜等服務,而經於105年2月24日與系爭八名越籍外勞及奇祈公司確認上開爭議,三方達成協議於該104年9月16日始終止系爭外勞之服務契約,此有奇祈公司與系爭八名越籍外勞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等為憑,即非無據。

(5)至於上開奇祈公司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復經證人駱品芳到庭確認無誤,並就上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三點所稱「因溝通上之誤會所衍生之糾紛」,證屬為奇祈公司與原告雙方對於解約程序之認知不同所致(見本院卷第227頁),參以原告主張其與奇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33頁)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認為奇祈公司未於解約前 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而難生解約之效力,且依原告與奇祈公司上開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原告應將奇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奇祈公司,而雙方對於應簽署點交文件遲遲無法達成共識下,始於105 年2月間才達成協議,由原告、奇祁公司及外籍勞工三方彼此確認真意並完成解約程序後,並簽署前揭切結書及系爭八名越籍外勞之切結書,即非無憑,被告稱以該切結書為原告免於受到裁罰始行提出,除乏採憑外,復質之原告與奇祈公司協調時是否提及新北市政府裁罰一事,該證人駱品芳於106 年1 月19日當庭亦證稱「(問:雙方在協調時,是否有提到新北市政府的裁罰所以才要在105 年2 月24日協調終止契約是104 年9 月16日?是否為了免責新北市政府的裁罰?)答:我不記得有談新北市政府裁罰這個事情。」等情,則被告以該切結書係原告為免於受到裁罰始行提出,即尚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四)本院綜上所認,被告以原告坦承收受系爭八名越籍外勞104年9月1日至16日之服務費,並認原告已於104年 9月4日有收到系爭八名越籍外勞終止委任關係文件,遽為認定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尚有違誤。系爭八名越籍外勞於該104年 9月4日並未與原告有確實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於104年 9月5日至16日間,既仍本於委任之契約提供服務,為申請申訴爭議協調會議,並電話聯繫外勞,協助系爭越籍外勞解決是否更換仲介及委任契約存續之事宜等服務,其據此收取系爭八名越籍外勞104年 9月5日至16日之服務費,即尚難認係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率以原處分按原告收取上開期間之服務費10倍金額為裁處原告罰鍰即5萬1,600元,即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調查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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