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6號原 告 蔡茂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18時39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嗣於105年 8月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情形明確,原告仍有不服,經於105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 6月23日晚間約6:40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元氣種子生活館停車購買便當,停車時間約 5分鐘,原告於晚間6:43刷卡付款後開車離開時,在車窗發現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蓋圓戳章 NO.000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填單人員僅有代號3042,並未簽名,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理由不予置喙,亦不在新北裁催字第 48-C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三)次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不生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有明確之闡釋。 (四)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之填單人員並未簽名,不知何人代理所為,除不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其所填之代號3042,亦不知是何人所為,有無權限代理法律行為,且行政法規或民法之規定亦無以數字號碼代簽名之規定,其未簽名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處分,顯已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同之法理,其處分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應予撤銷。 (五)次查本件違規停車地點永和區竹林路兩側有麥當勞、吉野家、摩斯漢堡、黑橋牌食品、全聯福利中心(永和分局大門左側)、安永鮮物、7-11、元氣種子生活館、頂好超市、小北百貨等店家林立及有網溪國小、竹林小學兩個小學,除十字路口外,理應劃黃線供臨時停車,如台北市衡陽路即是。但主管機關卻在兩側及附近巷道皆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這些店家每天都要進貨,貨車要停車卸貨,既無法凌空卸貨或空中傳輸,只能停車在紅線上卸貨,每天不定時皆可看到永和分局前紅線上貨車停車卸貨,奇怪的是整條街上貨車在紅線上停車卸貨,卻未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同一條路上網溪國小與竹林小學,放學前家長車輛排成一列停在紅線上等候,亦未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不論是貨車停車卸貨或家長停車等候,其紅線停車停留時間更長,經常超過10分鐘以上,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更為嚴重,卻不見中正橋派出所或永和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違規。尤有甚者,中正橋派出所斜對面永和路二段中正橋頭豆漿店和餐廳前,經常是紅線上成排停車吃喝,例假日更是隨時可見,亦未見該所逕行舉發違規,或許停車之人們知道可安心吃喝不會開罰單,是該所人員視而未見或合理懷疑店家請託,不得而知。是貨車停車卸貨可不開罰單?家長停車等候學童可不開罰單?在知名店家前停車吃喝可不開罰單?不知其執法之標準何在?而對本件僅約5 分鐘停車買便當,並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僅憑其個人之好惡為選擇性舉發,顯然是差別待遇,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其處分應屬無效。 (六)被告對原告申請裁決提出之理由不予採納,亦不在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其裁決亦屬違背法令。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裁決及原處分顯然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乃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乃謂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告確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下就理由詳述之。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原告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三)原告辯稱本案並未完成合法送達,惟本案之舉發單及裁決書皆有合法完成送達程序,前者有舉發單明細列印資料可證;後者則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為憑,又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送達證書已有管理員代收及該大廈之簽收章,足以證明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合法完成送達程序,至大廈管理員以何種方式將文書送達與原告,為其內部作業方式,對於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不生影響,依條文之規定於文書交至管理員手中時,即已完成送達程序,故原告稱本案並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等語未有可採。 (四)另原告稱標示聯上並未記載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處分應為無效,惟該標示聯(俗稱白單)僅具通知之性質,法律性質似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毋須記載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具有行政處分者乃裁決書,觀本案之裁決書已記載行政程序法第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自不生違法或無效之問題,原告所稱為其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五)又原告稱該路段時常有其他車輛停放未受舉發,其僅停約五分鐘卻受罰部分,惟依照大法官釋字第 275號解釋,遵守法規為每一位國民之義務,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所稱並非得免於裁罰之事由,亦不生有行政程序法第 6條行政行為禁止差別待遇之問題。 (六)另原告既為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8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2566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單明細列印資料、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被告105年 10月18日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分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及第42頁、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46頁及第47頁)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23日18時39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三)經 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18時39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此有原告系爭汽車停放於上揭地點之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 可稽,而系爭地點路面標線確為紅線,顯可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準此,除認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劃設禁止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亦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無誤,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四)而查: (1)就原告質疑本案並未完成合法送達乙事,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有何未經送達之程序。而查,就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為踐行合法完成送達程序,前者有舉發單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可證;後者則有本案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為憑,而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案就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已有原告大廈受僱管理員之簽名代收及該大廈之簽收章,自足以證明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合法完成送達程序,至原告大廈管理員以何種方式將文書送達與原告,為其內部作業方式,對於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不生影響,被告所為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送達無誤,原告所稱本案並未有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難認已交付受僱人,不生合法送達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2)至於原告所稱本案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下簡稱標示聯)上並未記載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處分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就上開該標示聯(俗稱白單)僅具告發之性質,法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觀上開標示聯(見本院卷第16頁)亦已附註「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可知,並非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依法毋須記載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原告上開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3)另原告再稱系爭路段時常有其他車輛停放未受舉發,系爭車輛僅停約五分鐘買便當,並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僅憑個人之好惡為選擇性舉發,顯然為差別待遇乙事。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原告所稱並非得免於裁罰之事由,亦不生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禁止差別待遇,特再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