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黃彥豪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上一人之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9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5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交字第530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6年2月9日為之,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3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 4月19日之106年交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書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則經10日即106年5月12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3項),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書合法送達即106年5月12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3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是其顯已逾期而有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證據有變造部分,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所揭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就此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 9款雖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揭示第 9款情形,乃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27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經查,再審原告就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有變造之情,亦未提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自難有合法該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其再審事由亦有不合法;其餘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及法令之適用,則足認均係在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時即已知悉者,特並敘明。為此,本院綜上所認,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