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蘇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訴外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民公司)之負責人,齊民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下稱特殊適用辦法)第4條之1第1 項規定及被告民國108 年1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47989號公告規定期限申報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作為義務,經被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4月1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080307349號裁處書處應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7月25日決定訴願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被告未審酌原告公司所遭受駭客攻擊導致會計資料佚失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遽處原告罰緩24萬元,屬應加以裁量而怠於斟酌裁量,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1.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又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4-1條第2項「發行人如有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情形,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⒊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聲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貴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9號判決可資參照。

5.被告對原告處罰24萬元係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依被告108年1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47989號公告於108年2 月15日前公告並申報1月份之營運狀況。查子公司一之鄉公司電腦系統自108年1月11日起即遭受駭客攻擊、入侵致全數會計資料佚失,亦使各個銷售據點每日銷售情形無法即時入帳,至同年1 月26日電腦系統全部停擺,然此時距離農曆年假(2月2日至2月10日)僅剩5 個工作天,一之鄉公司與樂陞公司之電腦資訊人員須將駭客所提供之繁雜解鎖碼一一輸入後始能獲得公司相關檔案,並據此回復系統運作,使公司能恢復正常營運,其工程浩大僅僅五日難以將系統維修完畢,縱使電腦資訊人員於年假期間加班搶救系統,農曆年假後上班日為同年2 月11日距被告所公告之申報日僅有5 日,一之鄉公司會計人員需將過去1 月業績重新輸入、核算,於面臨上述不可抗力因素之下,依常情判斷,自難期待甫將系統修繕至堪用程度之一之鄉公司,得於年假後短短五日內,即108年2月15日前將1 月之營運狀況正確彙整完畢交由母公司會計人員公告上傳,是以,原告應不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

6.況衡情除一之鄉會計人員需重新製作前一月之營運情形外,母公司會計人員亦須審查並彙整各子公司之營運情形,始得向被告公告申報,原告雖未事先向被告申請延長申報期間,惟原告最終亦僅遲誤被告所公告之申報期限一日,於108年2月18日即將營運情形公告並申報,衡其義務之違反應屬輕微,與24萬元鉅額罰鍰相較已屬失衡。

7.訴願決定爰審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立法意旨,營運情形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基於維護投資人之權益,認為公開發行公司應準時公告申報營運情形,惟原告所屬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已終止櫃檯買賣及原告公司股票流動性已不高,所涉及之爭議事件或訴訟案件亦經媒體大肆報導,投資人顯不可能、亦無機會再處分樂陞公司之股票,據此足見,因營運情形遲誤一日公告所受影響之投資人應屬極少數,甚至為無,準此,於本案應無任何影響投資人權益之情事,從而並未牴觸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

8.綜上,被告徒要求原告應有積極作為,而無視上開系統遭駭客入侵之不可抗力因素,實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有利事由,遽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而未於裁罰時將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由一併考量,顯有依法應加以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齊民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於 108年2月15日前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之營運情形,遲至108年2 月18日始補行公告申報,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法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⒉有關原告主張子公司電腦系統自108年1月11日起即遭駭客攻擊、入侵致全數會計資料佚失,至同年1 月26日電腦系統全部停擺,距農曆年假僅剩5 個工作天,依常情判斷自難期待甫將系統修繕至堪用程度之子公司得於年假後短短5日內,及108年2月15日前將1月之營運狀況正確彙整完畢交由母公司會計人員公告上傳,故原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本件自裁處迄今,原告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未有足夠時間如期於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亦無法提出一之鄉公司向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通報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公司所提資訊公司網路健檢服務分析內容所載駭客植入病毒,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取走電腦主機作為病毒事件解析之用放行條,亦難以佐證該公司無法如期申報108年1月份營業額係因相關病毒造成會計資料佚失所導致,復以該公司亦未於108年2月15日期限屆至前,依特殊適用辦法第4條之1第2 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公告,原告身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⒊另原告主張齊民公司於106 年10月19日已終止櫃檯買賣,公司股票流通性已不高,營運情形延遲一日公告所受影響之投資人應屬極為少數,甚至為無等語。按齊民公司股票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已終止櫃檯買賣。惟行為時該公司仍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其營運情形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重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及時了解公司之現狀,原告所稱受影響之投資人應屬極為少數,純屬臆測,且與缺失無涉,原告公司未於108年2月15日前公告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應及時公開資訊之法定義務,被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4萬元,為合乎比例且具勸阻性之裁處,原告所訴顯係辯辭,核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原告為負責人之齊民公司是否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事實?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齊民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作為義務,是否不具期待可能性?

㈣原處分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及原告於行為時係齊民公司負責人、齊民公司股票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6 年10月19日已終止櫃檯買賣,惟行為時該公司仍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齊民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於108年2月15日前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之營運情形,遲至108年2月18日始補行公告申報之事實、齊民公司並未於108年2月15日期限屆至前,依特殊適用辦法第 4條之1第2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公告申報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47989 號公告、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單及網路健檢分析、申報狀況、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放行條、齊民公司之集保私轉繼承贈與作業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81至87、129、163至16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互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行為時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⒉特殊適用辦法第4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發行人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如遇連續假期或其他情形,而有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公告申報期限。(第2 項)發行人如有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情形,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⒊被告108 年1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47989號公告:因應108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延長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期限至108年2月15日。

㈢原告為負責人之齊民公司確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限公告申報108年1月營業情形之行為事實的認定:被告以108 年1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47989號公告:因應108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延長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期限至同年2月15日。而原告於上開應為行為時,為齊民公司負責人,雖齊民公司股票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6 年10月19日已終止櫃檯買賣,但行為時該公司仍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且齊民公司亦未於108年2月15日期限屆至前,依特殊適用辦法第4條之1第2 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公告申報,該公司未於108年2月15日前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之營運情形,遲至108年2月18日始補行公告申報等事實,已如前述,不論齊民公司或其子公司之電腦系統作業,是否確有遭受駭客攻擊、入侵,造成該公司會計資料佚失之情事,齊民公司既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公告申報108年1月營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不向被告申請展延公告申報之正當理由事實,縱令確有遭受駭客攻擊、入侵,造成會計資料佚失屬實,自不得作為卸免應依限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作為義務。則原告為負責人之齊民公司確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齊民公司之子公司電腦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入侵,造成會計資料佚失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⒉原告係齊民公司之負責人,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公告申報之作為義務,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⒊依原告所述,齊民公司之子公司既係以電腦系統作業,則基於資安需求本即應隨時備份,以防中毒或遭受駭客攻擊、入侵,庶免會計資料等佚失情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及常識,遑論為該公司營業之會計等資料之重要性;又原告自承齊民公司之子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起開始受有駭客攻擊、入侵,於同月26日全面電腦檔案會計資料佚失等情,則於同月11日起本即可得為因應措施,特別對會計資料更應加以全面防範,並非無保全防範因應之可能,竟不為相應之積極作為,致於同月26日遭駭致電腦檔案會計資料佚失之情事,此既係可得事先為保全預防而未為,容具有過失。甚至,齊民公司108年1月份應公告申報之營業資料,亦非不得以人工作業整理出來(原告自承:齊民公司於108年2月18日完成公告申報同年1 月份營運資料,係因齊民公司之子公司自春節年假後以人工作業整理出營業資料,於108年2月18日公告申報作業等情,則其所需整理期間自春節年假後即108年2月11日上班日起至同月18日公告申報日止約8天「未扣除假日2天」之內即整理出來完成公告申報。)且自1月26日起至應公告申報期日(同年2月15日)計有21天,若扣除春節年假及假日仍有多達10天(超過8 天)依此計算亦可在期限內依規定公告申報;況齊民公司若可得申請展延至最長之20日即公告申報屆期日為同年3月6日止,則其可得作業時間加長,更可在依規定期限內公告申報同年1 月份營運資料。再者,齊民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公告申報同年1 月份營運資料,主因或係在於其子公司遭受駭客攻擊,致佚失會計資料等情,但其子公司本即得為採取相應措施而不為,容具有過失;原告為齊民公司負責人,對於子公司未積極監督處理,當然具有過失;且齊民公司復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公告申報,其可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竟不為申請展延,而特殊適用辦法有公告週知,原告或齊民公司相關人員不得諉稱不知,縱令齊民公司不知有特殊適用辦法可得申請展延公告申報,此亦屬可歸責之事由。則齊民公司並未申請展延公告申報之程序,自負有應按期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遭受駭客攻擊、入侵致無法公告申報作為卸責事由,則原告自應負過失未按期公告申報齊民公司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責任至明。

⒋準此以觀,原告為負責人之齊民公司逾期公告申報同年 1月份營運資料,具有過失,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過失等語,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㈤齊民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108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作為義務,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認定:依原告所述,齊民公司之子公司既係以電腦系統作業,則基於資安需求本即應隨時備份,以防中毒或遭受駭客攻擊、入侵,庶免會計資料等佚失情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及常識,遑論為該公司營業之會計等重要之資料;此既係可得為預防而未為,自非無期待可能性。又原告自承齊民公司之子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起開始受有駭客攻擊、入侵,於同月26日全面電腦檔案會計資料佚失等情,則於同月11日起本即可得為因應措施,特別對會計資料更應加以全面防範,並非無保全防範因應之可能,豈有不為相應之作為,直至同月26日遭駭致電腦檔案會計資料佚失,顯然非無可得保全防範因應之道,當然可按期公告申報作為之可能,自不容原告以無期待可能為卸責之詞。甚至,齊民公司108年1月份應公告申報之營業資料,亦非不得以人工作業整理出來(原告自承:齊民公司於108年2月18日完成公告申報同年1 月份營運資料,係因齊民公司之子公司自春節年假後以人工作業整理出營業資料,於108年2月18日公告申報作業等情,則其所需整理期間自春節年假後即108年2月11日上班日起至同月18日公告申報日止約8天「未扣除假日2天」之內即整理出來完成公告申報。)且自1月26日起至應公告申報期日(同年2月15日)計有21天,若扣除春節年假及假日仍有多達10天(超過8 天),依此計算亦可在期限內依規定公告申報;況齊民公司若可得申請展延至最長之20日即公告申報屆期日為同年3月6日止,則其可得作業時間加長,更可在依規定期限內公告申報同年1 月份營運資料。準此以觀,齊民公司確實可在期限內依規定公告申報同年1 月份營運資料之可能,並非完全不可能,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無期待可能性等語,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㈥原處分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的認定:齊民公司股票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已終止櫃檯買賣屬實。但是齊民公司於上開行為時仍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其營運情形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重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及時了解公司之現狀,齊民公司未按期公告申報營業情形,自會影響投資人,非必僅股票持有人而已(齊民公司資本額25億元、實收資金18億3千萬多元,則其股份數至少為1.83 億股以上,具有一定之股數及價額),且股票交易影響範圍包含股票持有人及投資人(欲買受之人),均會受影響甚明。至於實際上會造成影響程度,則涉及被告裁罰之考量因素,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17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並未以實際上會造成多少影響為其要件,充其量僅係涉及被告裁罰之考量因素(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再者,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告係以齊民公司不依限公告申報108年1月營業資料之作為義務而為裁罰原告。原告自承齊民公司向來均依規定按期公告申報營業資料,而齊民公司應按期公告申報營業資料,此為齊民公司所明知之法律規定,原告自承齊民公司從來均依規定按期公告申報營業資料,自無不知應按期公告申報營業資料規定之事實。至於齊民公司是否不知依上開特殊適用辦法規定申請展延公告申報,此係齊民公司對可得申請展延公告申報之權利不為申請而喪失權利,被告並非因齊民公司不行使申請展延公告申報之權利而為處罰,而係不依限公告申報之作為義務;又被告綜合考量上情,不予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當,僅係行政機關得為審究之事項,並非司法審查所得審究之範圍。準此,被告依法裁罰法定最低額度24萬元,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受影響之投資人應屬極為少數;應減輕或免除處罰;原處分有裁量濫用等語,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有未洽,自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2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㈨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