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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號

                  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景元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夏雯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10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4458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108年1月1日,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臨時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R0000000(護照號碼:00000000,以下稱R 君)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案經臺北市保安大隊於108 年1 月1 日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0000-00 )時循線查獲。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4458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 萬5 千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以108 年6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102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處分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親自陳述意見之機會,證據調查過程及事實認定亦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法理,足見有明顯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行政罰法第 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按有關行政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以及證據利用之禁止,依其情形,也可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法理,包括不得以詐欺或脅迫方法蒐集證據。例如刑事訴訟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即關於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處罰之唯一證據以及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之自白證據無證據能力,在行政處罰程序上亦得類推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持緘默之權利,乃是表彰人民不應被強迫作成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以致被處罰。亦即所謂「不得強迫自己證明己罪」,此項緘默權利,在行政處罰程序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亦即應告知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但如個別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當事人有提出資料、書面報告或陳述事實之協力義務時,則不得主張緘默權。

⑶查本件案發當時,原告與 R君隨即交由台北市保安大隊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惟其調查過程中,並未有具體告知原告可能涉犯之處罰法律及其效果,然本件涉及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可能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保安大隊於查獲本件之初,並無法確知原告是否符合「5 年內再犯者」之要件,卻仍對恐涉有刑事不法之原告逕行訊問而未告知具體涉犯法條及得行使緘默權,縱然僅有行政違規時,學者亦認為應類推而給予原告緘默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事後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亦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以相當於原告自白之調查筆錄作為唯一證據而作出原處分。是以,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及學界見解,應認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之瑕疵,程序上顯有未妥之處,應予撤銷。

⑷次查原告於訴願時曾表示保安大隊於調查取證時,有恐嚇脅迫之情事:原告本有糖尿病之病症,於警方攔停原告自小客車並要求隨同前往訊問地點製作筆錄之時間已自傍晚六、七點至晚間九點、十點,期間原告並未進食,致使血糖未能於正常數值範圍內,原告於身體不適之狀態下,對於警方之訊問未能自由陳述且最後迫於想儘快獲得食品、藥物補充之壓力下對筆錄簽名,實屬非自由意願下之被迫陳述。另 R君之訊問筆錄中,由於 R君本人不諳中文,警方卻任意找尋外籍配偶邱喜春擔任翻譯,在不知其是否具備翻譯能力、能與R君語言相通以及正確表達警方及 R君意思之前提下,筆錄所載內容已屬可疑,甚至對於雇用工作之事實不僅前後矛盾(其陳述中先敘明於醫院工作卻又說由雇主帶其至房屋打掃),對於原告雇用之事實亦未能具體指明人、事、時、地、物等基本事實要素,足徵其筆錄內容多為虛構不實之情事。然行政機關本應職權調查證據且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課予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訴願機關逕以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予以駁回,卻未能要求原處分機關針對調查筆錄之過程絕無不法取證之情事提出佐證以擔保調查筆錄之合法性與可信性(例如調查過程之錄音錄影等事證),對此原告實難甘服,懇請鈞院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並舉證原告確有行政違規之事實。

⑸通譯只是懂印尼話,但外勞筆錄是警察叫其簽名,也看不懂該筆錄上面中文寫什麼,只是警察按著地方叫其簽名就簽,另外也沒有叫外勞跟原告直接對質,原告有叫 R君工作嗎?另外當天是新年下午六點半,警察怎麼知道原告當天白天六點半之前叫R君做什麼事情?R君從1月1日到108年1月28日遣送回去,這期間為何不具體將原告在何年何地叫其何具體工作,然後原告為何會去警察局偵訊室及付 R君壹仟元,還有R 君自稱說其是跟朋友住在一起,為什麼又說原告是其房東,也是她的雇主,何以僱用只有一天的工作呢?原告家就有三位外勞的名額,因原告母親是植物人,有兩個名額,原告有兩個小孫子,加原告孫子的外婆,原告根本不用去請外勞幫原告打掃,外勞是在脅迫、恐嚇下所作的筆錄,因為有六個警察押我們,兩個警察押原告,四個警察押外勞。原告是因為帶外勞去看她朋友的小孩,因為這小孩在關愛之家,每月要付錢給關愛之家牛奶錢三千元,所以才會坐在原告車上,其它打掃都是警察虛構。原告沒有做這件事情,被告說原告只僱用她一天,但是外勞說她都在醫院當看護工,怎麼有可能那麼準說原告剛好過年載她到車上然後就被罰7萬5呢?

2.縱然(假設語氣)原處分認定原告非法雇傭 R君工作一日之事時屬實,則其裁處之罰鍰亦嫌過重,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章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易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

⑵查原處分機關基於調查筆錄中記載原告自承臨時雇用 R君為其工作1天等語,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其情節對於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經濟發展尚屬輕微而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萬5千元罰鍰。然本件原告平時即熱心照顧外籍移工處理各式疑難雜症並給予協助,縱然(假設語氣)臨時雇用「1天」之事實屬實,則其違反行政法規之情節極為輕微,毫無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更遑論對社會秩序及經濟發展產生有何不利之影響,故其違章情事,應屬極度輕微之損害,顯應具有相當理由得認為情節輕微而有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此等情節,而僅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減輕裁量最低法定額度二分之一,未能依違法情節之輕重而認有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狀而將裁處減輕至法定最低額度三分之一或免予處罰,實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原處分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瑕疵;縱然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屬實,則其裁處之罰鍰亦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查原告於108年 1月1日北市保安大隊調查筆錄內容,「(問)警方108年 1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00-00)車上搭載1名印尼籍女子 R君,經警方於臺北市專勤隊查證後,該名外籍女子為逾期外勞,這 1名逾期外勞是否你所僱用? (答)我臨時僱用她幫我工作,工作1天。(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R君到你那邊工作?有無經人介紹?(答)該名外勞是108年 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找我,說她工廠放假,沒工作,要幫我打掃。無經人介紹。(問)你僱用R君在何地?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 (答)我是請她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居住處所幫我做一些簡單的打掃工作。每日工作6小時。我1天給她薪資新臺幣1000元整。目前我沒有供應她吃住。(問)你是否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訴? (答)是的。」該筆錄內容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原告雖於108年2月1日談話紀錄及訴願書表示,筆錄內容均為虛構不實,惟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所述為真,基於案重初供,原告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 R君從事打掃工作,違反本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本府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考量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令,且聘僱 R君期間尚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甚微,爰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新臺幣7萬5千元。核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屬相當,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允無違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本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於108年1月1日,有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臨時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R君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情形,其採認是否適法有憑?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7萬5千元,是否合法?有無原告所指摘裁量怠惰之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經查,本案查獲之外勞R君係於西元2015年6月26日行方不明經通報後,於西元2015年10月12日遭註銷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及外勞聘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7頁),首堪認定。

2.次查,臺北市保安大隊於108年1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號:0000-00),經依原告及 R君所坦承,乃查獲本案原告有未經許可,於108 年1 月1 日,以日薪1 千元之代價,臨時聘僱R 君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乃審查後認定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 萬5 千元整,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亦有原告及R 君108 年1 月1 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查獲行蹤不明逾期停留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及第105 頁至第110 頁),核供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於108年1月1日,有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臨時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R君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情形,其採認乃屬合法有憑,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1.經查,依據卷附原告於108年 1月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警方108年 1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00-00)車上搭載 1名印尼籍女子R君,經警方於臺北市專勤隊查證後,該名外籍女子為逾期外勞,這1名逾期外勞是否你所僱用? (答) 我臨時僱用她幫我工作,工作1天。(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 R君到你那邊工作?有無經人介紹?(答)該名外勞是108年 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找我,說她工廠放假,沒工作,要幫我打掃。無經人介紹。(問)你僱用 R君在何地?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 (答)我是請她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居住處所幫我做一些簡單的打掃工作。每日工作6小時。我1天給她薪資新臺幣1000元整。目前我沒有供應她吃住。(問)你是否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訴? (答)是的。」等情,而該筆錄內容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有上開原告之調查筆錄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59頁),由上筆錄可知,原告並無行使其緘默權,其所陳述之筆錄內容乃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且其內容亦已自承係因該名外勞 R君於108年1月 1日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找原告,遂乃由其請該外勞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居住處所幫其做一些簡單的打掃工作,並以每日工作6小時,1日給其薪資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生有本案其未經許可,於108年1月1日,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臨時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R君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之情形。

2.承上,原告於警訊中既自白其有未經許可,於108年 1月1日,以日薪 1千元之代價,臨時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R君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之情形;而被告除以上開原告之自白外,並參以同日查獲之外勞 R君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亦坦承略以:「(問:妳因何案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現在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是否要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答:我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於108 年1月1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被警方查獲,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不用。(問:妳是否乘坐今警方於108年 1月1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攔停林景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 是否還有其他乘客與妳一起坐於此車上?妳與駕駛林景元是什麼關係?)答:是的,只有我跟雇主林景元在車上,他是我房東兼工作雇主,他給我房子住,只有今【1】日帶我去工作」。.....(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是否有仲介?仲介費用多少?....)答:有非法工作。有雇主沒有仲介介紹。雇主林景元,也沒有仲介及仲介費用問題。雇主林景元會來到我的住處接送我,叫我去工作打掃他的房子,雇主今日【1】帶我去他的很多房子打掃【詳細地址不清楚】。大概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泰山區等地。(問:你幫雇主林景元非法打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有無積欠薪資?)答:我於2019年1月1 日幫林景元非法打工。每日工資為新台幣1,000 元整,工資都是打掃他房子所得,總計1 日新台幣1,000 元整。薪資全部都有領到。」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再供稱以:(問:雇主林景元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 7】後車廂之垃圾是否為你今日工作所清掃出來的垃圾?)答:是的,本來要把垃圾帶回家丟。. . . . (問:雇主林景元是否知道妳是逃逸外勞身分?)答:知道。(問: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方法對妳取供?你是否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答: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當方法對我取供。是的。(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證除原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外,並有R 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相符之供述及當日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箱之R 君當日工作所清掃出來的垃圾等為佐證,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以原告自白之調查筆錄作為唯一證據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指摘即屬有誤,難加採信。

3.至於原告雖稱其於台北市保安大隊調查取證時,有遭恐嚇脅迫之情事,並以其本身有糖尿病之病症,於警方攔停原告自小客車並要求隨同前往訊問地點製作筆錄之時間已自傍晚六、七點至晚間九點、十點,期間並未進食,致使血糖未能於正常數值範圍內,原告於身體不適之狀態下,對於警方之訊問未能自由陳述且最後迫於想儘快獲得食品、藥物補充之壓力下對筆錄簽名,屬非自由意願下之被迫陳述。另 R君之訊問筆錄,由於 R君不諳中文,警方任意找尋外籍配偶邱喜春擔任翻譯,質疑該通譯之翻譯能力,因認筆錄所載內容可疑為憑。然查,

⑴如前所述,卷附原告前揭於108年 1月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內容,既據警方於製作筆錄時確認:「(問)你是否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訴?? (答)是的。」,而其筆錄內容復係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59頁),為此,原告所稱其有遭恐嚇脅迫之情事,已乏事證為憑,而原告事後再以其當日製作筆錄之期間並未進食,致使血糖未能於正常數值範圍內,原告係於身體不適之狀態下,認其於警方之訊問未能自由陳述,係因其欲儘快獲得食品、藥物補充之壓力下而筆錄簽名之事,更與一般常理不符,蓋原告遭警查獲製作調查筆錄,事涉原告是否觸法之重要己身權益,原告理應不會因一己身體不適下即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觀諸原告前述於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其問答內容具體明確下,原告上開所稱其有遭違法取得上開調查筆錄之自白,即難採信。

⑵至於 R君前揭同日於警訊之調查筆錄,依該調查筆錄訊問前,亦經警方確認,訊問以:「(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我現在用中【英】文詢問妳,妳是否能理解?是否同意警方請翻譯人員邱喜春為妳翻譯?在臺有無前科紀錄?)答:正確。我聽得懂一點中文,大概知道。同意。沒有前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該 R君略懂中文,並同意由通譯邱喜春為翻譯,而查上開翻譯人員邱喜春除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印尼語翻譯人才,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轄區特約印尼語通譯備選人列冊通譯人員(參閱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及第125頁),其有為印尼語通譯能力之事,應可肯認適任無誤。而本院觀諸該外勞 R君前述於警方製作之筆錄,其問答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細,衡諸常理如非該 R君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供述,該通譯斷無甘冒刑事責任而為無中生有虛偽杜撰之理,是原告質疑翻譯邱喜春之通譯能力,並以 R君不識中文,而否認該R君警訊調查筆錄之內容,即難採信。

4.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於作成處分前,被告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事。經查,被告就此前已有以該府108年1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09606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此有被告上開函文所為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83頁),從而,原告所此部分所稱即與事實不符,難為採信。

5.本院,綜上事證所論,乃認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於108 年1 月1 日,有以日薪1 千元之代價,臨時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R 君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情形,其採認係屬合法有憑,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三)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7萬5千元,乃屬合法,並無原告所指摘裁量怠惰之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參酌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亦明。是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至於,如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 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其法定最低罰鍰為15萬元,合先敘明。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乃係被告即主管機關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乃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其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營利性及聘僱人數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即無不合。

2.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 R君從事打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而查,本件被告乃已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考量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令,且聘僱R君1人期間尚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尚微,遂依本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新臺幣7萬5千元,核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尚屬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即無違誤,原告徒認其縱有上開違規之事,主張其情節有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情狀應將裁處減輕至法定最低額度三分之一或免予處罰,率認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即難採認,此部分被告既無裁量之濫用,復已斟酌原告學歷對於法令之認識及其聘僱R君1人工作情形與本案對於本國人就業權益之影響,而為前述之裁量減輕法定最低罰鍰,自已難認被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裁量之事,原告前述主張,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採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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