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葉子寧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林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王馨瑀
- 訴訟代理人
- 黃懷恩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36822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至於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之被告代表人欄已記載「甲○○(局長)」,且其後已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章,本堪認已生被告之代表人蓋章之效力;況以本件原審及發回後所進行各該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答辯理由」為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經提出蓋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大章與代表人欄記載「甲○○(局長)」並加蓋有「甲○○」小章之合法委任狀(見原審卷第 132頁及本院卷第88頁),並以言詞答以:「如歷次答辯狀所載」,並經記載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28頁及本院卷第116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5條之規定(即「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之歷次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證物,自屬合法之提出,得為本案判決之參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23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進行路邊攔查,查獲原告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遂通報被告後,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 號公告(下簡稱系爭公告)等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新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36822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車輛,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檢驗,檢測結果「本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可查。
2.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不能拘束非新北市政府居民,此觀訴願決定書第 5頁所載系爭公告業刊登於108年 2月27日新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8期第 28-29頁。查新北市政府公報非屬全國性之公報,何能要求非新北市居民知悉該公告內容。
3.若新北市政府如此要求人民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應將該訊息送達全國之機車行,俾機車行為客戶換排氣管時有所依循。蓋環境保護署曾公告只要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環境保護署不要求使用特定之排氣管,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違反中央之政策,自屬無效。
4.試想,一輛機車自屏東一路北上,經各縣市攔查為噪音檢測均無問題,卻於經新北市途中以排氣管牌子不對即遭裁罰,豈非矛盾。此情傳出必影響新北市觀光,且此種情形在機車族已傳開,機車族出遊必避新北市。
5.系爭公告係屬政府對人民給予不利益處罰之規定,為何得以公告之方式規範,而非在法律中明定?此觀媒體人尚知此法理,而習法之法院能不知此法理?近日萊豬萊劑之標示問題,而多縣市自治條例明定需零檢出,此乃對人民有利益之規定,蘇貞昌尚得以行政院院長身分宣示該對人民有利益之規定所屬之自治條例無效,若該縣市對檢出萊劑之人民裁罰,行政院將予以撤銷該處分云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舉重以明輕,權屬司法體系之法院對系爭公告係對人民給予不利益處罰的規定,當可效法蘇貞昌逕對系爭公告宣示無效。苟法院不願或不敢宣示系爭公告無效,亦應送大
6.是否使用原廠排氣管與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無涉:系爭公告於禁止時段使用非原廠排氣管而處罰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噪音情事之證據。而系爭公告僅禁止於禁止時段使用非原廠排氣管,於非禁止時段則無處罰之規定,此不合邏輯,若非原廠排氣管於禁止時段不得使用,何以得於非禁止時段使用?系爭公告禁止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乃全臺唯一之規定,此觀首善之區之臺北市之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爾後,若仍經檢舉人舉證有改裝車輛排氣管等易產生噪音情形,本大隊仍將依規定通知車主至指定場地接受檢測。」。其意義為如有改裝車輛排氣管,縱於特定時段,仍應依規定通知車主至指定場地接受檢測,而非於特定時段一經查獲車輛有改裝車輛排氣管即一律受罰。承上,顯然系爭公告係一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之公告,屬司法體系之法院,自得效法蘇貞昌,逕予宣告系爭公告為一無效之公告。
7.被告答辯狀載:「倘所使用之排氣管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即未構成違法要件而可行駛於道路」,顯然被告亦認非原廠排氣管只要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即不構成違法要件而可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欲入人於罪,至少應舉證原告未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於此,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命對造提出原告未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之證據。
8.原告甫自軍中退伍,現待業中,無端受系爭公告之累遭裁罰3,000 元,尚被恐嚇如未繳納將送強制執行,無奈向父母借款繳交罰鍰,提行政訴訟復需繳納 2,000元不合理之裁判費(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受裁罰後與朋友提起,亦有多位友人受相同之裁罰,但其等均不知如何救濟。一般民眾必繳交罰鍰了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公益而提起,喚起被告之良知,以免擾民。至系爭公告有無違反規定、有無違憲,仍續將送監察院等單位調查。
9.末查,對造之多次答辯狀用印之小章印文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不能代表「甲○○」,顯然,對造多次書狀均不生提出之效果。
10.依臺北高等行政法規發回意旨,須原告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構成本件裁罰事由。而該原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須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固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公告公告方網站,然被告機關公告者為兒童網站,何能要求每一機車族欲行經新北市時,先行閱覽被告機關之兒童網站。況被告之公告僅一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原告主觀故意或過失之意圖。
11.再依被告機關之公告內容「為兼顧車友們合理合法改裝權益以及廣大市民夜間安寧生活品質,取締重點在於『抓吵不抓改』」,一般民眾觀此五個以上引號下引號強調之「抓吵不抓改」,均認只要排氣管不產生噪音,即不違法。該公告內容「環保局呼籲喜歡炸街的噪音車車主」,所要取締者亦為噪音車車主,只要原告所騎之機車未產生噪音,即非噪音車車主。乃被告機關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發當時係屬噪音車,遽以原告騎乘之機車安裝非廠牌排氣管,即認系爭機車屬噪音車,實非民主國家之與民為敵之惡霸行為。
12.原告之機車安裝非廠牌排氣管之緣由前已敘明。於機車行無廠牌排氣管,店家推銷該非廠牌排氣管時,原告亦詳問店家該非廠牌排氣管是否符合噪音分貝,店家當場測試亦未超過標準,原告方裝上使用。
13.被告所舉柯文哲具名之臺北市政府公司,無與系公告相同之取締安裝非廠牌排氣管之機車,蓋臺北市政府取締各種噪音誠屬首善之區之良政。被告指鹿為馬,恣意比附援引,仍未能謂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違失之行為。再臺北市政府之公告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全日,經查驗合格之車輛不得有使用其他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乃採具體噪音之認定,必行為人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非如被告機關,一經認定非廠牌排氣管,即以抽象噪音之認遽認該機車必產生噪音而予開單。被告機關以臺北市政府之「具體噪音認定」作為其舉證責任之認定,自無可採。
14.原告住臺北市,即因臺北市採具體噪音認定,故原告於臺北市從未因安裝非廠牌排氣管而遭裁罰。此益得證明原告未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圖。
15.被告機關復以原告前曾遭臺中市政府舉發云云,然臺中市政府未同新北市政府般採抽象噪音認定」,亦採同臺北市政府「具體噪音認定」之文明作法,於原告將車到檢後,因未驗出超標噪音,復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機車於被舉發時有產生超標噪音情事,故未予裁罰。此乃民主文明國家之正常作法,被告機關不思改過,不學習臺中市政府之作法,以「抽象噪音認定」標準對原告裁罰,自屬非法。至原告於到檢時,為免檢驗機關刁難,向朋友借換廠牌排氣管,乃任一正常人之作法,因舉證責任仍在舉發之環保局,自不能因原告上情而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
16.關於上述具體噪音、抽象噪音之立論,觀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係採抽象危險制,不以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必要,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即明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採具體危險制。顯然法條法規用語影響罪責是否成立。被告機關自己公告稱「抓吵不抓改」,系爭規定復未如臺北市之公告載「『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在在證明其採具體噪音之認定,而今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騎乘機車於遭舉發 ?之排氣管有違反噪音之規定,僅以原告機車使用非廠牌排氣管之客觀事實,遽謂原告有違反規定之主觀意圖而予處罰,自非可採。況非廠牌排氣管之品質有優於廠牌排氣管者,被告機關逕以非廠牌排氣管必產生噪音之舉證,實違反舉證之法則。
17.苟被告機關如此厭惡非廠牌排氣管,實應於轄區內不准機車行販賣非廠牌排氣管,非一方面任機車行販賣非廠牌排氣管,另一方面又以民眾使用非廠牌排氣管為由恣意取締,亦非民主國家政府應有之行政措施。苟被告機關再爭執其僅於某時段限制使用非廠牌排氣管,則原告前述於非管制時間使用非廠牌排氣管,迄於管制時間進入新北市,或初於新北市非管制時間使用非廠牌排氣管迄管制時段尚未到達目的地,而繼續使用非廠牌排氣管,騎士該如何處理,未據被告機關回答。再苟被告機關認此非被告機關所得置喙,則益證被告機關行政之不合理、不通事理等,蓋此乃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被告機關不得以與其施政無關一語帶過。
18.另原告大學、研究所均在臺中市就學,苟非臺中市採「具體噪音認定」標準,原告焉能於臺中市就學期間未因相同情形遭裁罰,此亦證新北市政府作之不合理,更能證明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意圖。
19.末查,對造之答辯狀用印之小章印文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不能代表「甲○○」,此觀法院任一有法人之民事訴訟案件。小章必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印章,而非僅刻上「XX公司董事長」、「臺北市市長」而已。顯然,對造多次書狀均不生提出之效果。原告多次爭執,未見法院糾正,更未見被告機關改正,足證其傲慢,益證被告機關提出之書狀均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查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法第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意即任何領有牌照之車輛,都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取得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爰此,針對排氣管改裝之車輛,當然亦須依法比照辦理,合先敘明。
3.原告稱:「……因前有車禍,警員在場處理,訴願人見狀暫時停在路邊……警察僅要求訴願人提出行照、駕照,看看即返還予訴願人,其中無任何噪音檢測、拍照等程序,顯然原行政處分機關無任何證據遽對訴願人逕予裁處,於法即有不合……。」云云;惟本府警察局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協助被告執行攔查工作,並將相關資料移由被告進行確認後予以裁罰,以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員警於109年2月23日進行路邊攔查勤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被告查察判定該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反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違規行為明確。原告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再者,此公告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倘經查證為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年度檢驗合格一節,經查依卷附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查詢資料,系爭機車確曾於107年 7月4日經噪音檢驗合格,然而比對當時檢測資料與本次攔檢照片,本次攔查時原告所使用排氣管與107年 7月4日使用之排氣管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以曾經檢驗合格主張免責,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5.又原告稱:「原告所有之車輛,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檢驗,檢測結果『本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云云;惟被告查詢雲端資料庫有關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3分之機車噪音檢測資料,並經比對109年2月23日攔查資料,兩者排氣管並不相同,原告所訴難以阻卻當日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6.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查原告於本府轄下新莊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府依法自有權限稽查、裁處處分,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不能拘束非新北市政府之居民云云。係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7.又原告主張:「……環境保護署不要求使用特定之排氣管,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違反中央之政策,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訂定,並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在案,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且此揭公告屬限定時段之管制行為,並非完全禁止使用非原廠排氣管,倘所使用之排氣管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即未構成違法要件而可行駛於道路。原告所陳容係對法律誤解。
8.再查,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案所涉系爭公告業已刊登於108年2月27日新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8期第28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其不知該公告,尚難免卻違法之責任。
9.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始得處罰。
10.查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條授權訂定,並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24日環署空字第 1080007527號函影本1份;又系爭公告業已刊載於新北市政府公報(108年春字第8期),此亦有該公報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憑,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
11.原告前上訴理由略以「..於某日騎乘系爭機車,排氣管突發生斷裂,於最近機車行買排氣管換置,然店家無原廠排氣管,經上訴人質疑,店家告知雖非原廠排氣管但不產生噪音,仍得使用,上訴人無奈始得接受,此後騎乘至除新北市以外之全臺皆均未遇問題,直至本件遭裁罰等情」。
12.惟查,臺北市政府前以106年5月2日府空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公告事項九「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全日經查驗合格之車輛不得有使用其他未經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行為」。除新北市、台北市外,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市、台中市等其他縣市亦有針對不得有使用其他未經認證之排氣管致妨礙他人生活安寧之行為予以規範。另被告機關除將該公告刊登公報,並發布新聞稿予以宣導,公告內容亦得於機關網站上查得,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禁止使用非原廠排氣管,為全臺唯一之規定,不知不得使用非原廠或未經認證之排氣管等情,實難採信。
13.再查,系爭機車前曾於107年5月17日行經台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福科路口,遭民眾檢舉使用改裝高分貝噪音排氣管,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14日13時56分原地到檢合格在案。審視當時照片,原告於原地到檢時,所使用之排氣管為原廠排氣管,與遭檢舉之排氣管不同,而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攔查後,109年6月26日復遭台北市警察局員警檢舉其車輛使用之排氣管行駛中產生巨大噪音,惟原告於 109年 8月26經通知至台北市原地檢測時,復又使用原廠排氣管通過檢驗。原告前後兩次遭檢舉之原因均係使用之排氣管(非原廠或未經認證)產生高分貝或巨大噪音,然經通知到檢時,則均改以原廠排氣管而通過噪音檢驗,顯然原告對於應使用原廠或經認證之排氣管之行為義務,主觀上應有認識,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109年 2月23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路遭警路邊攔查,經查獲原告有於新北市禁止時段 (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而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下簡稱系爭公告)等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原告3,000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非新北市市民,故不受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拘束,且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內容非於法律中明定且違反中央政策而無效,是否可採?
(三)原告就其所遭原處分裁罰之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9年2月23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進行路邊攔查,查獲原告系爭機車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遂通報被告後,由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新北市政府願決定駁回等情,有本案訴願決書、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籍查詢及系爭公告等在卷足憑(見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於109年 2月23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路遭警路邊攔查,經查獲原告有於新北市禁止時段 (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而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下簡稱系爭公告)等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原告3,000元罰鍰,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則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為權限之委任,準此,本案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屬有權限處分之機關,特先敘明。
⑵次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23條則規定:「違反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至於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8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⑶再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項次一: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一 │第八條 │第二十三│於公告之時間、地│三千元~│1.第一次違反│
│ │ │條 │區或場所,從事第│三萬元 │ 裁處三千元│
│ │ │ │八條規定之致妨害│ │ 。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一次│
│ │ │ │ │ │ 裁處金額逐│
│ │ │ │ │ │ 次遞增至上│
│ │ │ │ │ │ 限金額。 │
└──┴────┴────┴────────┴────┴──────┘
核上開裁罰基準,乃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罰性行政規則,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被
告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⑷至於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
公告:「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
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
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則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
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就新北市政府為因地制宜,於上開中
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本為確保公益受
到最低限度之維繫,所依據法律授權另為公告於新北市噪音
管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自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規
定,被告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2.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9年 2月23日1時27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進行路邊攔查,查獲原告於
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一
節,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攔查知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系
爭機車籍查詢及系爭公告等在卷足證,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系
爭機車有於上開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
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則被告據上開事證,認原告系爭機車
,於109年 2月23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
路遭警路邊攔查,經查獲原告有於新北市禁止時段 (晚上10
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而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
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等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原告3,000元罰鍰,即屬
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非新北市市民,故不受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拘束
,且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內容非於法律中明定且違反中央政
策而無效,乃屬不可採。
1.查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
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此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80007527號函(
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49頁)附卷可稽;且系爭公告業已刊載
於新北市政府公報(108年春字第8期),此亦有該公報第28
頁、第29頁(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在卷可憑,則系
爭公告即屬符合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噪音管制法施行細
則第4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第2項等規定,而由系爭公
告之公告事項七(二)之內容以觀,乃係禁止「於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 6時,『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其顯非僅針對新北市市民,且若所使用車輛之排氣管業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非以「原廠」排氣管為限)
,或非於該特定時段(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車輛
,則並不構成違反系爭公告之違規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非新
北市市民而不受該公告拘束,又該公告內容非於法律中明定
且違反中央政策而無效,即難採之。況本院就應適用法令之
系爭公告,已論述此乃新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
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就新北市政府為因地制宜,於上開
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本為確保公益
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所依據法律授權另為公告於新北市噪
音管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自無牴觸中央法律之
規定,被告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2.至於前揭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規定與同法第 11條之規定(即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
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予以
比對,足知前者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內為「燃放爆竹、神壇
、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與其所發出之聲音是否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尚屬無涉,故與後者之規定,乃有所不同。
為此,原告於109年 2月23日1時27分許,駕駛「排氣管」未
經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而行駛於新北市新
莊區17號越堤道,即係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由
新北市政府所為「禁止於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於本市
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公告(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
定),故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罰,當
無違誤,從而,原告以使用「原廠」排氣管與是否違反噪音
管制標準無涉,乃要求被告證明其未通過噪音審驗及檢驗之
證據,即屬誤會。
3.此外,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使用中
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測定時間:109年8月26日11
時3分〉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主張系爭機車符合「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然由被告自「使用中車輛
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之查詢結果 2份(見原審卷第89
頁至第92頁)與本件於109年 2月23日1時27分攔查之採證照
片(見原審卷第86頁)予以比對,足見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
14日13時56分及109年 8月26日11時3分經檢測合格時所使用
之排氣管均顯與本件於109年2月23日1時27分攔查時所使用
者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本案有利之採憑,特
再敘明。
(四)原告就其所遭原處分裁罰之上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
上 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條
授權訂定,並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業經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並經刊載於新北市政府
公報,此已詳如前事證所述。且被告機關除將該公告刊登公
報,並發布新聞稿予以宣導,公告內容亦得於機關網站上查
得,雖原告以被告係刊登在兒童網站為質疑,然此業本庭徵
得兩造同意「由兩造及法官改以被告訴代之手機方式,輸入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點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網站,上面有連
結網站,其中有公害陳情與防制等網頁連結,最下面還有一
個臉書兒童網站跟英文網站及新北市政府網站導覽,經點入
公害陳情與防制頁面連結,則有噪音管制介紹及噪音管制公
告及噪音車管制等連結,再點入噪音車管制連結,就有噪音
檢測合格排氣管名冊、噪音車檢舉、法規\標準及文件下載
等連結無誤。至於返回之前所顯示有兒童網站之連結,則非
進入本案噪音管制的頁面。」(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禁止使用非原廠排氣管,其不知不
得使用非原廠或未經認證之排氣管等情,即屬有所疏忽。
3.再查,系爭機車前曾於107年5月17日行經台中市西屯區環中
路福科路口,遭民眾檢舉使用改裝高分貝噪音排氣管,後台
中市環境保護局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10
7年7月14日13時56分原地到檢合格在案。審視當時照片,原
告於原地到檢時,所使用之排氣管為原廠排氣管,與遭檢舉
之排氣管不同,而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所攔查後,109年6月26日復遭台北市警察局員警檢
舉其車輛使用之排氣管行駛中產生巨大噪音,惟原告於 109
年 8月26經通知至台北市原地檢測時,復又使用原廠排氣管
通過檢(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第91頁至第92頁))
驗。原告前後兩次遭檢舉之原因均係使用之排氣管(非原廠
或未經認證),經通知到檢時,則均改以原廠排氣管而通過
噪音檢驗,為此,被告採認原告對於應使用原廠或經認證之
排氣管之行為義務,主觀上應有認識,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而言,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
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4.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條雖定有明文。然
原告縱使不知上開法規及公告,亦不得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又衡諸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前之107年7月14日13時56分即
曾受「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則原告就使用中之機車有相
關之噪音管制規定即非欠缺認識,且衡諸相關資訊取得之便
利及多元性,是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亦無裁量瑕疵,特再敘明。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