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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蕭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 月26日15時45分許,至楊文珠位於新北市○○區○○路4 段214 巷11號3 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屬大門之一部之門鎖侵入楊文珠上址住處(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未據告訴),並竊取楊文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500元、存錢撲滿1 個(內含零錢約1 萬元)、結婚鑽戒1 只(價值約1 萬7000元)金碗筷1 副(價值約1600元)及提包1 個(起訴書漏載於此)得手。嗣因楊文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30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3巷1 弄口查獲蕭明忠,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362-UU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自製可拆式螺絲起子1 組(內含把手1 支、螺絲起子6 支)、自製開鎖工具1 支及手套1 雙等物。

㈡另於同年3 月4 日20時許,在陳怡真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92號5 、6 樓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先後破壞該處屬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及6 樓房間木門後,侵入陳怡真上址住宅(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並竊取陳怡真所有之金項鍊1 條、手錶1 個、藍色皮夾1 個、粉紅提包1 個、銀色相機1 臺、粉紅皮夾1 個、咖啡色側背包1 個、金戒指3 只、金手鍊2 條、金項鍊4 條、黃水晶墜子3 顆等物(價值共約10餘萬元),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因陳怡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上開處所採集現場遺留之檢體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鑑驗,比對其DNA 型別與蕭明忠相符,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真於警詢時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4 日北警鑑字第1000106607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69號偵查卷第7 至10、12、13反面頁,100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第4至5 頁),並有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次查,被告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扣案,惟與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大小均相同,皆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足認亦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以自備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物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文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害人陳怡真遭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如卷附扣案照片所示最右側長度較短之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69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長度較長之螺絲起子1 支、自製可拆式螺絲起子1 組(內含把手1 支、螺絲起子6 支)、自製開鎖工具1 支及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其竊盜犯行無關,是從其車上工具箱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 支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見同上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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