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明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蕭明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傍晚18時50分許,因發現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住家無人在家,竟持質地堅硬而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板鎖、固定鉗及一字螺絲起子,以破壞6樓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上開住處,竊取屋內張逸煌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價值共約15萬元之黃金鍊條項鍊1條、黃金手環3條、金戒子3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所竊得物品變現花用。嗣張逸煌返家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攜帶凶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及黃金鍊條項鍊1條、黃金手環3條、金戒子3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忠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動機,因在外生活不堪壓力,再次挺而觸法,被告所犯時屬於社會不容之行為,於另案執行期間,深感悔意,並且每日於工廠作業完畢後,書寫心經,誠心悔改,盼再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7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④至⑥、⑧至⑪之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之符合累犯要件且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賣水果維生,月入3至4萬元、離婚,有12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國中畢業等,詳原審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被告有上開之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係累犯,參考釋字第75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法就犯罪工具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之量刑依據及審酌事項,且被告有上開之前案紀錄,係累犯,參考釋字第755號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屬極輕之刑,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是被告徒以「已誠心悔改,請求減輕其刑」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業如前述,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一字螺絲起子 2支 2 固定鉗 1支 3 手套 1雙 4 老虎鉗 1支 5 手電筒 2支 6 活動六角扳手 1支 7 T字螺絲起子 1支 8 L型扳手 1支 9 自製破壞工具 1組 10 鞋子 1雙 11 金飾(手鐲、首飾) 3盒 12 婚戒 4只 13 耳環 7盒 14 手錶 4支 15 護手霜 1瓶 16 耳機 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