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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明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12號、第17139號、第17144號、第17200號、第17725號、第18175號、第18187號、第18417號、第19086號、第2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八「沒收之物」欄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因需錢孔急,利用行經臺北市各處集合式公寓住宅,隨機挑選作案目標,見屋內似無燈光或按電鈴無人回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手法竊得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得手後旋離去。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丑○○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時間及地點,持固定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卯○○、子○○之住處大門門鎖,致各該門鎖損壞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毀損手法詳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嗣經卯○○、子○○返家後發現大門門鎖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辰○○、己○○、庚○○、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甲○、辛○○、丁○○、子○○、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遭竊明細、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扇、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持固定鉗、螺絲起子扳開或撬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鐵門門桿、門鎖、門欄,係裝置於門內,當屬門窗之一部。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之固定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從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住宅門鎖可遭破壞,或遭撬開後由被告逕自踰越入室內之情形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竊方式」欄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第2款之加重要件,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併予諭知同涉有同條第2款之事由,就此部分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告訴人卯○○、子○○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並無物品遭竊(偵17725卷第143、144頁),是被告固有將告訴人卯○○、子○○住處大門門鎖破壞,惟未進入屋內即行逃逸,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又竊盜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計算之;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申言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編為9-1)、9月(共2罪)、7月(共3罪)(以上5罪編為9-2)、8月(編為9-3)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⑧、9-1、⑩、⑪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18日至107年6月17日);上開⑫、⑬、9-2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上開⑭、9-3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暨縮刑期滿日為110年8月1日,後因被告於另犯他罪,其假釋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5、257至269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之,俱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有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等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3罪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3之罪刑及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之罪刑部分暨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2、13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珍惜假釋重返社會以正當途徑營生之自新機會,卻於假釋期間又積欠賭債、動念尋找財物快速變現,竟冀圖不勞而獲,重操舊時惡習,恣意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宜寬待;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口頭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衡以告訴人癸○○、辛○○、子○○、辰○○、己○○、壬○○、庚○○、寅○○、丙○○等人對本案及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至167、185至187頁),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以販賣水果、擺攤為業、扶養未成年女兒,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如被告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就其所犯本案1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沒收部分並說明: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沒收之物」欄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即房屋稅單、金融機構定存單、身分證等),固係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未扣案固定鉗、螺絲起子各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其供稱業已丟棄,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11罪)、毀損罪(2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量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何過重之情,量刑洵屬允當,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之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八所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沒收,固非無見。查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中記載有108年精鑄套幣2套,然原判決漏未於主文中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尚有微疵。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如「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另為本案持以竊盜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各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單位:新臺幣) 沒收之物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5月14日19時28分至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5  癸○○  丑○○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癸○○住處門鎖撬開,進入屋內行竊,竊得Apple牌15吋Macbook Pro 512GB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89,900元,原判決誤載為89,000元)、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 ①Apple牌15吋Macbook Pro 512GB筆記型電腦1台 ②新臺幣2,000元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7139卷第8至10、97頁、偵16412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7139卷第17至22、82頁)。 ③癸○○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17139卷第25至33頁)。 ④癸○○提出之被竊筆記型電腦型號資料(見偵17139卷第89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09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辰○○  丑○○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將辰○○住處門鎖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新臺幣、韓元、美金之現金(總值約20萬元)、皮包1個、18K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玉珮2個、其餘金飾(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離開。 ①新臺幣、韓元、美金之現金 ②皮包1個 ③18K手錶1支 ④玉珮2個 ⑤金飾1批 【上開物品價值合 計新臺幣52萬元】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187卷第7至9、75至76頁、偵16412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187卷第11至14、85至86頁、原審卷第186頁)。 ③辰○○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18187卷第23、97至106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09年5月18日15時43分至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己○○  丑○○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將己○○住處大門下方門桿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10萬元、超商及百貨公司禮券(價值6,000元)、小金幣,得手後離開。 ①現金新臺幣10萬元 ②超商及百貨公司禮券【價值新臺幣6,000元】 ③小金幣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175卷第8至10、82頁,偵16412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175卷第13至15、89至90頁、原審卷第186頁)。 ③己○○住處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8175號卷第17至29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09年5月20日17時54分至18時2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4樓   乙○○ 戊○○ (均未提告) 丑○○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從門縫將門鎖抵開後,進入3樓住宅屋內行竊,竊得乙○○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約35,000元)、4樓戊○○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150元),得手後離開。 ①ASUS牌筆記型電腦2台 ②雨傘1把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417卷第16至17、100至101頁、偵16412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417卷第21至23、27至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乙○○、戊○○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18417卷第31至34、83至90頁)。 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09年5月22日15時4分至5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5時22分至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庚○○  丑○○持質地堅硬而客觀上同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庚○○住處門鎖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施華洛世奇玉佛像吊墜1條、18K金項鍊1條、純金項鍊1條(有斷裂)、心型墜飾1個(約1.5平方公分)、花型純金耳環(左右各鑲有1顆養珠)、瑪瑙戒指1個、玉器墜子約10條、18K金項鍊加三角形K金鑲鑽石墜飾1條、紀念金幣2枚、琥珀項鍊墜子(刻有玫瑰花紋)3枚【上開物品價值合計3萬至4萬元】,得手後離開。 ①施華洛世奇玉佛像吊墜1條 ②18K金項鍊1條 ③純金項鍊1條(有斷裂) ④心型墜飾1個(約1.5平方公分) ⑤花型純金耳環(左右各鑲有1顆養珠) ⑥瑪瑙戒指1個 ⑦玉器墜子10條 ⑧18K金項鍊加三角形K金鑲鑽石墜飾1條 ⑨紀念金幣2枚 ⑩琥珀項鍊墜子(刻有玫瑰花紋)3枚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7144卷第6至9、134至135頁、偵16412卷第118至119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144卷第11至13、141至142頁、原審卷第1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庚○○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17144卷第21至23、87至111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09年5月23日14時25分至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寅○○  丑○○持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將寅○○住處門欄扳開,將手伸進門內從內側將門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寅○○、李高雄所有之全金牛裝飾物1隻(價值約32,000元)、純金項鍊1條(價值約64,000元)、純金墜子1條(價值約12,800元)、純金細鍊1條(價值約19,200 元)、純金生肖牌1個(價值約6,400元)、純金戒指2只(價值約12,800元)、耳環3副(價值約5,000元、8,000元、5,000元)、玉鐲2個(價值約5萬元、19,000元)、新臺幣16,000元、澳幣360元、廣欽老和尚法相1張,得手後離開。 ①全金牛裝飾物1隻 ②純金項鍊1條 ③純金墜子1條 ④純金細鍊1條 ⑤純金生肖牌1個 ⑥純金戒指2只 ⑦耳環3副 ⑧玉鐲2個 ⑨現金新臺幣16,000元 ⑩澳幣360元 ⑪廣欽老和尚法相 1張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6412卷第8至10頁、偵16412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412卷第17至20、99至100頁、原審卷第186頁)。 ③寅○○住處及附近街道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16412卷第31至42、81至94頁)。 ④寅○○、李高雄提出之遭竊明細(見第16412卷第105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丙○○  丑○○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持以撬開其住處門桿,破壞門上砂網將手伸進門內將門打開,進入屋內行竊,竊得丙○○之母鍾添娣所有之房屋稅單、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固定存款單各1張、丙○○之弟周錦財之身分證1張,得手後離開。 無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7200卷第8至10頁、偵16412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200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丙○○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17200卷第21至27、87至121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9年6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2 甲○ (由倪睿達代為提出告訴) 丑○○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將甲○住處大門門鎖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105年、106年、107年精鑄套幣各1套、108年精鑄套幣2套(價值為每套2,000元)、105年5oz狗年純銀章、106年5oz豬年純銀章、107年5oz鼠年純銀章各1套、108年5oz牛年純銀章2套(價值為每套6,500元)、舊版紙幣、硬幣(價值約1萬元)、合金手飾,得手後離開。 ①105年、106年、107年精鑄套幣各1套、108年精鑄套幣2套 ②105年5oz狗年純銀章、106年5oz豬年純銀章、107年5oz鼠年純銀章各1套、108年5oz牛年純銀章2套 ③舊版紙幣、硬幣【價值新臺幣1萬元】 ④合金手飾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9086卷第8至10頁、偵16412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睿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86卷第12至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甲○住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69009號鑑定書、被告遭查獲時蒐證照片等件(見偵19086卷第15至16、93至99、101至106、109至141頁)。 ④甲○提出之失竊財產損失明細(見偵19086卷第17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09年6月6日16時41分至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4室 辛○○  丑○○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將辛○○、丁○○住處大門門鎖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辛○○所有ASUS牌15吋淡藍色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5,000元)、丁○○所有之Playboy銀製手環1副(價值約1,500元)、港幣200元,得手後離開。 ASUS牌15吋淡藍色之筆記型電腦1台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7725卷第18至20、105至106頁、偵16412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725卷第33至3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725卷第37至3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辛○○、丁○○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17725卷第76、78至80、213至245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09年6月6日16時41分至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1室 丁○○   ①Playboy銀製手環1副。 ②港幣200元。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09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壬○○  丑○○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將壬○○住處大門門鎖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壬○○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開。 零錢盒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500元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034卷第18至20頁、偵16412卷第115至122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0034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86頁)。 ③壬○○住處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20034卷第27至33頁)。 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109年6月5日21時24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卯○○  丑○○持固定鉗及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卯○○住處大門門鎖,致其住處門鎖損壞。 無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7725卷第17、105至106頁、偵16412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725卷第29至31、144頁)。 ③卯○○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遭破壞之門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17725卷第75、77、81、187至211頁)。 ④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門鎖遭破壞照片、卯○○提出之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17725卷第81、151至153頁)。 丑○○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6月5日19時59分至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子○○  丑○○持固定鉗及螺絲起子破壞子○○該址住處大門門鎖,致其住處門鎖損壞。 無 ①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7725卷第16至17、105至106頁、偵16412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2、3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見偵17725卷第27至28、143頁)。 ③子○○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遭破壞之門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17725卷第75、186至211頁)。 ④子○○提出之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17725卷第149 頁)。 丑○○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