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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2號、第17139號、第17144號、第17200號、第17725號、第18175號、第18187號、第18417號、第19086號、第200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上開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前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因積欠賭債,亟欲尋找財物變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機挑選作案目標,於行經臺北市各處集合式公寓住宅時,見屋內似無燈光或按電鈴無人回應,即認有機可乘,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行竊手法及竊得物品」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旋離去。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固定鉗及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致各該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返家後驚覺有異,且屋內有遭翻動痕跡,清查物品發現遭竊,及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大門門鎖遭人破壞,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季枚、闕淑慧、陳怡蓁、傅㵟漪、周佳儀、黃璟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鍾明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王正、黃奐中、周桂伊、鄭富榮、鍾若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人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各該編號「證據及頁碼」欄所示書證、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在如各該編號所示建築物內居住生活,據渠等指述明確在卷,是以被告所侵入者確為告訴人等之住宅無訛。

⒉次按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扇、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持固定鉗、螺絲起子扳開或撬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鐵門門桿暨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當屬門窗之一部。

⒊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行竊所持之固定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從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住宅門鎖可遭破壞,或遭撬開後由被告逕自踰越入室內之情形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疑。

⒋故核: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雖僅論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而漏載同條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就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部分: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裁判意旨)。查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告訴人即證人鍾若瑄、鄭富榮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並無物品遭竊,是被告固有將上址2處大門門鎖破壞,惟未進入屋內即行逃逸,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又竊盜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㈢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計算之;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申言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前因犯:①施用毒品4罪、加重竊盜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18日至107年6月17日);②施用毒品1罪、加重竊盜6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③施用毒品1罪、加重竊盜1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暨縮刑期滿日為110年8月1日,後因被告於另犯他罪,其假釋經撤銷),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所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之,俱構成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屢因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珍惜假釋重返社會以正當途徑營生之自新機會,卻於假釋期間又積欠賭債、動念尋找財物快速變現,竟冀圖不勞而獲,重操舊時惡習,恣意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宜寬待;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口頭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衡以告訴人等之意見【未到庭之告訴人潘季枚、黃奐中電聯本院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鄭富榮電聯本院表示:請從重量刑。到庭之告訴人闕淑慧、陳怡蓁、黃璟棋表示:失竊物品均未找回,沒有其他意見;告訴人傅㵟漪表示:失竊物品均未找回,被告所竊之物是我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去世前親手交給我的遺物跟思念,我不接受被告的道歉;告訴人鍾明廉表示:被告竊得的金飾是長輩留下的遺物,還有廣欽老和尚的法相也希望被告能歸還;告訴人周佳儀表示:被偷的文書、證件尚未補辦,就算了(見本院卷第163至167、185至18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入監前原以販賣水果、擺攤為業、扶養未成年女兒,現另案在監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嗣如被告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就其所犯本案13罪(11罪不得易科罰金;2罪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即如各該編號「沒收之物」欄所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即房屋稅單、金融機構定存單、身分證等),固係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固定鉗、螺絲起子各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其供稱業已丟棄,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手法及竊得物品 沒收之物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28分至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5  潘季枚 (告訴)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潘季枚住處門鎖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行竊,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尺寸:15吋、型號:Macbook Pro 512GB,價值新臺幣8萬9,000元、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 ①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尺寸:15吋、型號:Macbook Pro 512GB,價值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②新臺幣貳仟元。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7139號卷第7至12、97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季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17139號卷第17至22、81至82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潘季牧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7139號卷第25至3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潘季牧提出之被竊筆記型電腦型號資料(見偵字第17139號卷第89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闕淑慧 (告訴)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將闕淑慧住處門鎖破壞後,侵入屋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新臺幣、韓元、美金(總值約20萬元)、名牌包1個、18K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玉珮2個、其餘金飾(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離開。 ①新臺幣、韓元、美金。 ②名牌包壹個。 ③18K手錶壹支(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 ④玉珮貳個。 ⑤金飾壹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參拾萬元)。  【上開①至⑤所示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7至9、75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闕淑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11至14、85至8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③證人闕淑慧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23、97至106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43分至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陳怡蓁 (告訴)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將陳怡蓁住處大門下方門桿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新臺幣10萬元、超商及百貨公司禮券(價值6,000元)、小金幣,得手後離開。 ①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②超商及百貨公司禮券(價值新臺幣陸仟元)。 ③小金幣(數目及價值不詳)。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8175號卷第7至10、82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18175號卷第13至15、89至90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住處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8175號卷第17至29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54分至6時2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4樓   乙○○、 戊○○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從門縫將門鎖抵開後,侵入3樓住宅屋內行竊,竊得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2臺(價值約3萬5,000元)、4樓戊○○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150元),得手後離開。 ①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2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②雨傘壹把(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8417號卷第15至17、100至101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18417號卷第21至23、27至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人乙○○、戊○○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8417號卷第31至34、83至90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109年5月22日下午3時22分至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傅㵟漪 (告訴)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而客觀上同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傅㵟漪住處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行竊,竊得施華洛世奇玉佛像吊墜1條、18K金項鍊1條、純金項鍊1條(有斷裂)、心型墜飾1個(約1.5平方公分)、花型純金耳環(左右各鑲有1顆養珠)、瑪瑙戒指1個、玉器墜子約10條、18K金項鍊加三角形K金鑲鑽石墜飾1條、紀念金幣2枚、琥珀項鍊墜子(刻有玫瑰花紋)1條【上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至4萬元】,得手後離開。 ①施華洛世奇玉佛像吊墜壹條。 ②18K金項鍊壹條。 ③純金項鍊壹條(有斷裂)。 ④心型墜飾壹個(約壹點伍平方公分)。 ⑤花型純金耳環(左右各鑲有壹顆養珠)。 ⑥瑪瑙戒指壹個。 ⑦玉器墜子約拾條。 ⑧18K金項鍊加三角形K金鑲鑽石墜飾壹條。 ⑨紀念金幣貳枚。 ⑩琥珀項鍊墜子(刻有玫瑰花紋)壹條。 【上開①至⑩所示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參至肆萬元】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7144號卷第5至9、134至135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傅㵟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17144號卷第11至13、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人傅㵟漪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7144號卷第21至23、87至111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25分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鍾明廉 (告訴) 蕭明忠持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將鍾明廉住處門欄扳開,將手伸進門內從內側將門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得鍾明廉、李高雄所有之全金牛裝飾物1隻(價值約3萬2,000元)、純金項鍊1條(價值約6萬4,000元)、純金墜子1條(價值約1萬2,800元)、純金細鍊1條(價值約1萬9,200元)、純金生肖牌1個(價值約6,400元)、純金戒指2隻(價值約1萬2,800元)、耳環3副(價值分別約5,000元、8,000元、5,000元)、玉鐲2個(價值分別約5萬元、1萬9,000元)、新臺幣1萬6,000元、澳幣360元(折合新臺幣約7,909元)、廣欽老和尚法相1張,得手後離開。 ①全金牛裝飾物壹隻(價值約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②純金項鍊壹條(價值約新臺幣陸萬四仟元)。 ③純金墜子壹條(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④純金細鍊壹條(價值約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⑤純金生肖牌壹個(價值約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⑥純金戒指貳隻(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⑦耳環參副(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伍仟元、捌仟元、伍仟元)。 ⑧玉鐲貳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伍萬元、壹萬玖仟元)。 ⑨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澳幣參佰陸拾元(折合新臺幣約柒仟玖佰零玖元)。 ⑩廣欽老和尚法相 壹張。 【上開①至⑨所示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6412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16412號卷第17至25、99至100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廉住處及附近街道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6412號卷第31至42、81至9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廉、被害人李高雄提出之遭竊明細(見偵字第16412號卷第105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周佳儀 (告訴)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持以撬開其住處門桿,破壞門上砂網將手伸進門內將門打開,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周佳儀母親鍾添娣所有之房屋稅單、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固定存款單各1張、周佳儀弟弟周錦財之身分證1張,得手後離開。 無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7200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7200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人周佳儀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7200號卷第21至27、87至121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 109年6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2 王正(告訴,由倪睿達代為提告)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將王正住處大門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行竊,竊得105年、106年、107年精鑄套幣各1套、108年精鑄套幣2套(價值為2,000元/套)、105年5oz狗年純銀章、106年5oz豬年純銀章、107年5oz鼠年純銀章各1套、108年5oz牛年純銀章2套(價值為6,500元/套)、舊版紙幣、硬幣(價值約1萬元)、合金手飾,得手後離開。 ①105年、106年、107年精鑄套幣各壹套(價值為新臺幣貳仟元/套)。 ②105年5oz狗年純銀章、106年5oz豬年純銀章、107年5oz鼠年純銀章各壹套、108年5oz牛年純銀章貳套(價值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套) ③舊版紙幣、硬幣(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 ④合金手飾壹批(數目及價值不詳)。 【上開①至④所示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參萬餘元】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9086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睿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19086號卷第11至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告訴人王正住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69009號鑑定書、被告遭查獲時蒐證照片等件(見偵字第19086號卷第15至16、93至99、101至106、109至141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提出之失竊財產損失明細(見偵字第19086號卷第17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41分至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4室 黃奐中 (告訴)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將黃奐中、周桂伊住處大門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行竊,竊得黃奐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尺寸:15吋、淡藍色,價值3萬5,000元)、周桂伊所有之Playboy銀製手環1副(價值約1,500元)、港幣200元,得手後離開。 黃奐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ASUS、尺寸:15吋、淡藍色,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15至25、105至106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奐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33至3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周桂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37至3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人即告訴人黃奐中、周桂伊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75至81、213至245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41分至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1室 周桂伊 (告訴)  ①Playboy銀製手環1副(價值約壹仟伍佰元)。 ②港幣貳佰元。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 109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 黃璟棋 (告訴) 蕭明忠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將黃璟棋住處大門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行竊,竊得黃璟棋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開。 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0034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璟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0034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③告訴人黃璟棋住處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該次行竊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偵字第20034號卷第27至33頁)。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 109年6月5日晚間9時24分至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鍾若瑄 (告訴) 蕭明忠持固定鉗及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鍾若瑄住處大門門鎖,致其住處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無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15至21、105至106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29至31、143至144頁)。 ③告訴人鍾若瑄、鄭富榮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遭破壞之門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75至76、161至211頁)。 ④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門鎖遭破壞照片、證人即告訴人鍾若瑄提出之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81、151至153頁)。 蕭明忠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109年6月5日晚間7時59分至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鄭富榮 (告訴) 蕭明忠持固定鉗及螺絲起子破壞鄭富榮該址住處大門門鎖,致其住處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無 ①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15至21、105至106頁,偵字第16412號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27至28、143至144頁)。 ③告訴人鍾若瑄、鄭富榮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遭破壞之門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75至76、161至211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鄭富榮提出之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149頁)。 蕭明忠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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