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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佩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蕭明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T行板手、鐵絲及四爪工具將鐵門打開後」,補充為「蕭明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T型板手、鐵絲及四爪工具,破壞固著於陳建安住宅大門上、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使大門失去防閑作用後,打開大門」。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被告行竊本案用之工具,業於109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扣,經法院於該案內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05至115頁【1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打開告訴人住家鐵門門鎖所用之螺絲起子、板手、鐵絲及四爪鉤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以破壞鐵製門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9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將「門扇」改為「門窗」,然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實質無影響)、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查本件被害人陳建安住家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見偵卷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破壞大門門鎖,已屬毀壞門窗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大門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法條並未變更,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佑在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法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⑾、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⑿、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⒀、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⒁、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3罪)確定;⒂、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⒃、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⑾各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4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⑿至⒁各案,則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⒂至⒃各案,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保護管束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20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並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仍再犯多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見被告前科表及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第1096號、第1332號、第1968號、第2049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第1405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年輕時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另犯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前後,犯下數十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輕忽心態,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影響居家安全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竊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七)未扣案犯罪所得玉佩1枚,為被告與陳佑在行竊所得之財物,被告自承已將之變賣,變賣所得均由其一人花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查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未於本案查獲扣案,被告供稱本案作案工具,已於其後所犯之竊盜案件中,遭臺北市警方查獲扣案,是竊盜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他案扣押並經宣告沒收,該行竊工具又非違禁物,縱本次行竊工具非遭被告所稱臺北市警方查扣之同一批工具,然既未於本案扣案,又非違禁物,被告在監執行,是被告再持以作案之可能性極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9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蕭明忠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與陳佑在(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1月2日16時許,
    因 需錢孔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由蕭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佑在
    ,至陳建安所有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由陳佑在在
    門口把風,蕭明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T
    行板手、鐵絲及四爪工具將鐵門打開後,進入陳建安所有住
    處內竊取玉珮1枚,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訴 住處遭竊且遺失玉珮1枚之事實。 3 證人蔡俊生於警詢之證訴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 年12月16日制 109年1月16日係由被告蕭明忠使用中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凶器侵
    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