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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陳彥年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明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羈 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明忠共同犯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格麗皮革手環壹個、香奈兒耳環壹個、蒂芬妮手鍊貳條、鑽石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編號6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人民幣肆仟元、美金伍佰元、日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蕭明忠與陳佑在為友人關係,詎蕭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或與陳佑在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忠就前揭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95、300、304頁,本院卷第185、2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孟絹於警詢之證述(偵6272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柳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088卷第23至25頁);證人蔡俊生於警詢之證述(偵5695卷第23至26頁,偵8088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695卷第13至19、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37卷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賢於警詢時之指陳(偵8396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孫家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396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85卷第29至32頁);證人吳水祿於警詢之陳述(偵8085卷第33、34頁);證人李清田於警詢之證述(偵8085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共犯陳佑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偵5035卷第19至23頁,偵8396卷第21至28頁,偵緝719卷第57至63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偵6272卷第25至5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證物清單(偵8088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偵8088卷第27至33頁)、員警蒐證畫面(偵8088卷第42至57頁)、監視器現場位置圖(偵5695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偵5695卷第67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95卷第105頁)、案發地點圖(偵5037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偵5037卷第15至19頁)、員警蒐證畫面(偵5037卷第25至9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偵8396卷第59至6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偵8085卷第67至76頁)、扣押筆錄(偵8085卷第49至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85卷第53、54頁)、物品發還領據(偵8085卷第3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5、300、304頁,本院卷第185、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5035卷第29至32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偵5035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除竊取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外,另有竊得黃金項鍊1條云云,惟稽之告訴人鄭曉萍於警詢時指陳情節,可徵其未曾提及其有黃金項鍊遭竊之事(偵5035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竊得告訴人鄭曉萍之黃金項鍊1條,惟遍查全卷卷證資料所示,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其有竊得黃金項鍊1條乙節,自無從徒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係有竊得告訴人鄭曉萍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

㈢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揭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5、300、304頁,本院卷第185、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禎琪於警詢時之指陳情節吻合(偵5530卷第15至17、19、2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偵5530卷第31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30卷第29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竊取告訴人唐禎琪之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及人民幣4,000元、美金500元、日幣5萬元,惟稽之告訴人唐禎琪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其係24萬7,000元及前開外幣遭竊(偵5530卷第15至19頁反面),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除竊得告訴人唐禎琪所有之24萬7,000元款項外,另有竊得告訴人唐禎琪之4萬元云云,惟徵諸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除24萬7,000元及前開外幣款項外,另有竊得4萬元乙事,自無徒憑被告之自白,逕而認定被告除前開24萬7,000元及人民幣4,000元、美金500元、日幣5萬元外,另有竊得告訴人唐禎琪所有之4萬元款項。

㈣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5號、編號7至9號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T字板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螺絲起子、老虎鉗、T字板手、一字起子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破壞門鎖行為之罪質,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陳佑在間,就前揭附表編號3、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所犯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84、108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前開9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除竊取前揭物品外,另有竊取黃金項鍊1條之犯行,原審未予究明,誤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㈡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除竊取前開物品外,另有竊得4萬元款項之犯行,原審未予究明,誤認此部分成立犯罪,並進而就該4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另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撤銷之。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竟以前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危害他人之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曉萍、唐禎琪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現有1名13歲之女兒由前妻照料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6「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復迄今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陳佑在共犯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而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欠別人賭債,陳佑在和我一起去賭博,也有欠賭債,所以我們才會有一起行竊的共同犯意。又竊得物品會拿去跳蚤市場賣,賣到的錢我跟陳佑在分掉後去還債,我會分比較多一點,因為我欠的賭債比較多,怎麼分,要看當時行竊所得。又關於附表編號3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我們有把竊得的東西賣掉,我拿了10萬元,其他給陳佑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05頁)。可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已變賣成現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賣得款項仍應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分得之10萬元款項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T字板手,固係供其本案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以前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實應懲戒,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法、所竊財物價值、共同實施犯罪之角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就被告所犯附表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審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竊盜犯行而竊得如「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編號7至9「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陳佑在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就其等個別分得部分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竊得物品拿去跳蚤市場賣,賣到的錢跟陳佑在分掉後去還債,我會分比較多一點。又附表編號7、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我記得是一起賣,大概賣5、6萬元,我和陳佑在平分;另附表編號9部分,我記得這次賣了10幾萬元,應該也是平分等語。亦即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竊得之財物本體已不存在而變賣成現款,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賣得款項仍應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自應就其分得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9「應沒收物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就附表編號1、2、4、5、7至9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T字板手、一字起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僅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6「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又本件無從逕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單方自白,遽認其於附表編號3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另有竊得黃金項鍊1條;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除竊得前揭財物外,另竊取4萬元等節,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3、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分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物品 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物品 原審罪名、宣告刑 1 108年12月24日下午6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曹孟絹 被告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總計價值約35萬元) 現金8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趙柳強 被告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美金400元、現金8萬元、新加坡幣500元、人民幣6,500元、黃金項鍊3條、鑽戒1個、價值1萬元之禮券、首飾10個(總計價值約45萬5,000元) 美金400元、現金8萬元、新加坡幣500元、人民幣6,500元、黃金項鍊3條、鑽戒1個、價值1萬元之禮券、首飾10個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09年1月4日下午2時10分至2時41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鄭曉萍 由陳佑在於樓梯間把風,被告則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及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寶格麗皮革手環1個、香奈兒耳環1個、蒂芬妮手鍊2條、鑽石項鍊1條(總計價值約18萬元) 分得變賣現金10萬元  4 109年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5 張馨方 被告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戒指2個、耳環1個、吊飾上金箔1片、金手鍊1條、藍寶石戒指(鑲鑽)2個、犀牛角戒指1個、現金約400元(總計價值約5萬元) 戒指2個、耳環1個、吊飾上金箔1片、金手鍊1條、藍寶石戒指(鑲鑽)2個、犀牛角戒指1個、現金400元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陳昱廷 被告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美金400元、日幣15萬元、現金5,000元、價值約2萬元之萬寶龍鋼筆1支 美金400元、日幣15萬元、現金5,000元、價值約2萬元之萬寶龍鋼筆1支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9年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唐禎琪 被告利用左開地址大門門鎖未上鎖之際,而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現金24萬7,000元、人民幣4,000元、美金500元、日幣5萬元 現金24萬7,000元、人民幣4,000元、美金500元、日幣5萬元  7 109年2月4日下午6時23分至7時1分許間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孫家駿 由陳佑在於樓梯間把風,被告則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金鍊1條、手錶1只、價值1,000元之外幣(總計價值約10萬元) 分得變賣現金2萬5,000元 蕭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9年2月4日下午6時23分至7時1分許間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蔡佳賢 由陳佑在於樓梯間把風,被告則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NIKON-D90單眼相機1部、SIGMA 17-50鏡頭1個、現金2,000元(總計價值約2萬7,000元)  蕭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09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3日)下午6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吳水祿、陳海蓮、吳政紘 由陳佑在於樓梯間把風,被告則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破壞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勞力士手錶2只、愛其華手錶1只【已歸還】、OMEGA手錶1只、SEIKO精工手錶1只、BALLY手錶1只、ELLE手錶1只、長方形馬鞍翠玉1個【已歸還】、鑽戒1個、藍寶鑽戒指1個、K金尾戒2個、K金項鍊2條、玉墜3條、玉鐲2個【已歸還】、手環1個【已歸還】、髮飾1個【已歸還】、項鍊1條【已歸還】、愛心項鍊1條【已歸還】、胸針1批【已歸還】、金色鍊子1批【已歸還】、手鍊戒指1批【已歸還】、首飾盒1個【已歸還】、黃金三色金手環1個、K金手環1個、耳環數對【已歸還18對】、日幣21萬2,000元、美金900元、價值2萬元之人民幣、價值1萬元之新加坡幣、價值1萬元之港幣、現金9000元、若干雜幣(共價值約15萬元之韓元、越南盾、澳幣) 分得變賣現金5萬元 蕭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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