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88
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2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14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 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騎乘所竊之車牌號碼BDK-711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152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曾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0884 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72至74頁、本院100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同年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件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0 年11月21日,伊在臺北市○○街星巴克咖啡店行竊前看見被害人2 人坐在一起,伊竊取其中一人之手提袋,再從另一人手提袋中竊取I-PHONE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雖於接近時、地竊取莊淳怡(附表編號6 )、張倢(附表編號7 )之財物,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竊取係分屬莊淳怡、張倢所有之物,其侵害不同法益,且被告先竊取莊淳怡之財物,復再張倢財物,其犯意各別且竊取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竊得之財物多為證件及行動電話,而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尚寡,所竊機車僅供代步之用,尚非另為不法用途,犯罪所得不高,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前開竊盜前科犯行期間相隔數年或數月,尚難認被告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本案行竊次數雖高達9 次,然其犯罪時間集中100 年11月間,犯罪時間不長,並非長期、持續犯案,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得非鉅,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要與刑法第90條所定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所竊財物 │ 證 據 │所犯法條及│ 主文 │ │ │ │ │ │(現金為新臺幣)│ │罪名 │ │ ├──┼────┼────┼───┼────────┼──────────┼─────┼────────┤ │1 │100 年11│臺北市中│林猷雅│I-phone 行動電話│1.證人林猷雅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7 日15│正區懷寧│ │1 支、Nokia 行動│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3 時15分│街10號星│ │電話1 支、皮夾1 │ 25至26頁) │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巴客咖啡│ │個、身分證1 證、│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3 樓 │ │健保卡1 張、汽、│ 1 紙(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1 │ 57頁) │ │ │ │ │ │ │ │張、文具1 批、藍│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色背包1 個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 │ 物照片1 張(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44至45、47頁│ │ │ │ │ │ │ │ │ 、61頁) │ │ │ ├──┼────┼────┼───┼────────┼──────────┼─────┼────────┤ │2 │100 年11│新北市中│林祐增│車牌號碼338- CHT│1.證人林祐增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12日9 │和區中安│ │號之機車1輛 │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街40巷對│ │ │ 24頁) │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面4 號公│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附近停│ │ │ 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 │ │ │ │車格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 │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54至│ │ │ │ │ │ │ │ │ 56 頁) │ │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 │ 物照片3 張(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40至41頁、43│ │ │ │ │ │ │ │ │ 頁、61頁) │ │ │ ├──┼────┼────┼───┼────────┼──────────┼─────┼────────┤ │3 │100 年11│臺北市中│曾麗仁│筆記型電腦1 台、│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13日12│正區館前│ │HTC 行動電話1 支│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12時36分│路8 號麥│ │、Nokia 行動電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當勞速食│ │1 支、現金7,000 │ 案三聯單(同上偵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地下一│ │元、隨身碟1 個、│ 卷第48頁、83頁) │ │ │ │ │ │樓 │ │高跟鞋1 雙、衣物│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數件、小日用品數│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個 │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 │ 物照片1 張(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31至32頁、60│ │ │ │ │ │ │ │ │ 頁) │ │ │ ├──┼────┼────┼───┼────────┼──────────┼─────┼────────┤ │4 │100 年11│臺北市大│何怡良│背包1 個、文書1 │1.證人何怡良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15日22│安區羅斯│ │批、皮夾1 個、 │ 之證述(同上偵查卷│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37分許│福路4 段│ │Nokia 行動電話1 │ 第13至14頁) │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 號臺灣│ │支、鑰匙1 串、身│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學校園│ │分證1 張、學生證│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操場司令│ │1 張、健保卡1 張│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台 │ │、機車駕駛執照1 │ 物照片1 張(同上偵│ │ │ │ │ │ │ │張、行照1 張、羽│ 查卷第31至32頁、60│ │ │ │ │ │ │ │絨外套1 件、道路│ 頁) │ │ │ │ │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 │ │ │ │ │ │記聯單1 張、耳機│ │ │ │ │ │ │ │ │1 副、洗面乳1 個│ │ │ │ │ │ │ │ │、隨身碟1 個、藥│ │ │ │ │ │ │ │ │膏1 支 │ │ │ │ ├──┼────┼────┼───┼────────┼──────────┼─────┼────────┤ │5 │100 年11│臺北市士│葉子瑜│背包1 個、錢包1 │1.證人葉子瑜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19日12│林區中正│ │個、現金40元、文│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路287 號│ │書1 批、學生證1 │ 第15至16頁) │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 樓麥當│ │證、雨傘1 支、鏡│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勞速食店│ │子1 面、梳子1 把│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鉛筆盒1 個、耳│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機1 副、上課證1 │ 物照片1 張(同上偵│ │ │ │ │ │ │ │張、Samsung 行動│ 查卷第31至32頁、37│ │ │ │ │ │ │ │電話1 支 │ 頁、60頁) │ │ │ ├──┼────┼────┼───┼────────┼──────────┼─────┼────────┤ │6 │100 年11│臺北市萬│莊淳怡│手提袋1 個、隨身│1.證人莊淳怡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21日15│華區漢中│ │碟1 個、電子辭典│ 之證述(同上查卷第│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42分許│街51號星│ │1 台、MP4 1 組、│ 17至18 頁) │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巴克咖啡│ │化妝包1 只、文具│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 │ │1 批、門禁卡1 張│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悠遊卡1 張、甜│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心卡1 張、圖書證│ 物照片1 張(同上偵│ │ │ │ │ │ │ │1 張、書4 本、馬│ 查卷第31至33頁、38│ │ │ │ │ │ │ │克杯1 個、保溫瓶│ 頁、60頁) │ │ │ │ │ │ │ │1 個、鑰匙1 串 │ │ │ │ ├──┼────┼────┼───┼────────┼──────────┼─────┼────────┤ │7 │100 年11│臺北市萬│張倢 │I-phone 行動電話│1.證人張倢於警詢之證│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21日15│華區漢中│ │1 支 │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42分許│街51號星│ │ │ 19至20頁) │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星巴克咖│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啡店 │ │ │ │ │ │ ├──┼────┼────┼───┼────────┼──────────┼─────┼────────┤ │8 │100 年11│新北市泰│李昱翰│車牌號碼BDK-711 │1.證人李昱翰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22日16│山區貴子│ │號機車1 輛 │ 之證述(同上偵查卷│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10分許│路輔仁大│ │ │ 第21頁) │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學側門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 │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50至│ │ │ │ │ │ │ │ │ 52頁)。 │ │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 │ 物照片2 張(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27至28頁、30│ │ │ │ │ │ │ │ │ 頁、58頁)。 │ │ │ ├──┼────┼────┼───┼────────┼──────────┼─────┼────────┤ │9 │100 年11│臺北市大│陳志杰│身分證1 張、健保│1.證人陳志杰於警詢之│刑法第320 │李宗憲竊盜,處有│ │ │月22日22│安區和平│ │卡1 張、機車行照│ 之證述(同上查卷第│條第1 項之│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7 分許│東路1 段│ │1 張、汽、機車駕│ 22至23 頁)。 │普通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62 號師│ │駛執照各1 張、中│2.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師範大學│ │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同上偵查卷第53頁│ │ │ │ │ │體育館外│ │1張 、郵局提款卡│ ) │ │ │ │ │ │ │ │1張 、鑰匙3 支、│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學生證2 張、現金│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1,000 元、Sony │ 領保管單各1 份、贓│ │ │ │ │ │ │ │Ericsson行動電話│ 物照片1 張(同上偵│ │ │ │ │ │ │ │1 支、背包1 個、│ 查卷第31頁、第33頁│ │ │ │ │ │ │ │眼鏡1 副、皮夾1 │ 、第39頁、第60頁)│ │ │ │ │ │ │ │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