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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耀仁

      陳科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耀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計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陳科棣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計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耀仁、陳科棣2 人(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取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行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支及斜口鉗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供拆解本件竊取之汽車引擎、變速器之行動電腦所用之物,有照片3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及背面),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2 人所為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5 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2 人自承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取各車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所須時間,每次各約間隔10至30分鐘,竊車地點遍及新北市永和區及中和區等地;另本件被害車主既均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自非同一,是被告2 人對於所竊各汽車引擎、變速器之行動電腦,非屬一人所有,當有認識,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準此,被告2 人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均有起訴書所述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等所犯上開5 罪,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戴錦樞等車主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容輕縱,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2 人自偵查及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支及斜口鉗1 支,均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件5 次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郭耀仁宣告刑)┌──┬──────┬─────────────────────┐│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 │├──┼──────┼─────────────────────┤│1 │起訴書附表編│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1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2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3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4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5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陳科棣宣告刑)┌──┬──────┬─────────────────────┐│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 │├──┼──────┼─────────────────────┤│1 │起訴書附表編│陳科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1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陳科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2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陳科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3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陳科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4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陳科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號5所示犯行│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壹支均沒收。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53號
    被      告  郭耀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14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科棣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145巷16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陳科棣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罪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於99年
    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郭耀仁
    、陳科棣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6 月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
    同購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1 支後,由郭耀仁騎
    乘車牌號碼777-BPZ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科棣,於100 年
    6 月7 日凌晨2 時至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區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由郭耀仁在旁把風,陳科棣
    持上開六角扳手1 支開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停在路旁之
    自用小貨車車門,再持一字螺絲起子1 支,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內加油踏板處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撬出來,再持斜
    口鉗1 支將電腦連接之電線剪斷,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自用小貨車內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各5 臺。嗣於同
    日凌晨5 時20分許,郭耀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科棣,行
    經新北市○○區○○路四段與力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各5
    臺(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各1 臺,
    業經戴錦樞認領取回)、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
    各1 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耀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陳科棣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耀仁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證述。          │                        │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科棣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證述。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戴錦樞於警│被害人戴錦樞所有車牌號  │
│    │詢中之證述。          │碼3551-GV號自用小貨車之 │
│    │                      │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各│
│    │                      │1臺,於100年6月7日遭失竊│
│    │                      │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查獲時,扣得渠等所使用│
│    │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 │之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
│    │片計15張。            │及斜口鉗各1支,及上開竊 │
│    │                      │得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
│    │                      │腦各5臺之事實。         │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被害人戴錦樞所有之上開自│
│    │                      │行動電腦各1臺遭失竊,並 │
│    │                      │已領回之事實。          │
├──┼───────────┼────────────┤
│ 8  │扣案之引擎、變速箱行動│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電腦各5臺(含戴錦樞領 │                        │
│    │取回之引擎、變速箱行動│                        │
│    │行動電腦各1臺)、一字 │                        │
│    │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                        │
│    │口鉗各1支。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5 次加重竊盜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
    上開5 次加重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一字螺
    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1 支,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取物品    │
├──┼─────┼──────┼───┼────┼──────┤
│ 1  │100年6月7 │新北巿中和區│不詳  │號碼不詳│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2時 │某處        │      │之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30分許    │            │      │貨車    │1臺         │
├──┼─────┼──────┼───┼────┼──────┤
│ 2  │100年6月7 │新北巿中和區│不詳  │號碼不詳│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3時 │某處        │      │之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許        │            │      │貨車    │1臺         │
├──┼─────┼──────┼───┼────┼──────┤
│ 3  │100年6月7 │新北市永和區│戴錦樞│3551-GV │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3時 │保福路二段50│      │號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30分許    │號1樓前     │      │貨車    │1臺         │
├──┼─────┼──────┼───┼────┼──────┤
│ 4  │100年6月7 │新北市永和區│不詳  │號碼不詳│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4時 │某處        │      │之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許        │            │      │貨車    │1臺         │
├──┼─────┼──────┼───┼────┼──────┤
│ 5  │100年6月7 │新北市永和區│不詳  │號碼不詳│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4時 │某處        │      │之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30分許    │            │      │貨車    │1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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