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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溢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溢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溢秀:(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七)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7日入監,迄至100 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再犯下列(八)部分所示之罪,乃遭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7 月又15日);(八)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10時49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菜市場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鄭溢秀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前往同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溢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溢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所採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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