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㈡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㈢、㈣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㈦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8 月9 日晚間8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27分許,因劉明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