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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5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69 、27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郎鎮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郎鎮忠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及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已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以其2 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貢丸1 包、大腸1 包、水果刀1 把總價約850 元),且所竊取之貢丸1 包、大腸1 包、水果刀1 把,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69號
                                                 27950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0年9月5日11時57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111巷39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黃滄雄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
    黃滄雄發現車輛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50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銅鈴所有置
    放於該處冰箱內之貢丸1包、大腸1包、水果刀1把,得手後
    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劉銅鈴報案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150巷口,因郎鎮忠手持上揭所竊得之
    貢丸1包、大腸1包、水果刀1把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郎鎮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滄雄及告訴人劉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兩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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