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詒抄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傑律師(100年11月17日受任)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99號、95年度偵字第13072 號)暨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2266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詒抄共同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詒抄原係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負責人,並為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德山土資場)之負責人,周基伙係基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負責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下同);郭義昌係茂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業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審結在案,下同)。合先說明。
二、緣於91年間,因改制前之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下同)辦理「90年納莉颱風土石方轉運工程」,該工程由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委託錦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再由泰山鄉公司辦理公開招標,由郭義昌於91年1 月30日借用基業公司名義得標(此部分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前,併予敘明)。上開工程計清運土石方35,694立方米,其中有價土石方19,861立方米由承包商自行轉運出售,廢棄土石方15 ,833 立方米,依合約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要點規定」,應由承包廠商於指定工期內運送至臺北縣境內合法土石收容處理場所。郭義昌於91年2 月20日進場施作,泰山鄉公所行文要求提出開工報告書、人員名冊、交通運輸計畫書,並要求郭義昌需依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程序申報,在相關程序未核備前,棄土不得外運。許詒抄明知德山土資場當時僅能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不能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與郭義昌亦明知日後不會將「90年納莉颱風土石方轉運工程」之土石方清運至德山土資場,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郭義昌製作「現場施工員工明細」,並由許詒抄出具「德山土資場土石堆置同意書」後,製作「土石方轉運處理計畫書」予泰山鄉公所承辦人林敬堯及上開工程監造單位錦固公司監工韓明成(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據此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運送憑證且取得「臺北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郭義昌與許詒抄均明知貨車司機陳銘州、程文榮、林貴明、鍾長國、吳任貴、李民書、李楊河、徐哲祥、楊景祥、鄭春輝、邱志本等人,或未參與上開清運工程,或未將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處理,而由許詒抄於「90年納莉颱風土石方轉運工程土石處理紀錄表存根聯」之「進土欄」蓋許詒抄之印章,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場地管理單位欄蓋德維公司之核可堆置章,且出具不實之「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由郭義昌持向泰山鄉公所申請驗收結算,使承辦人員誤認郭義昌已於合約規定之期限將廢棄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而給付廢土遠運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563,071 元,足以生損害於泰山鄉公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程序方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各該證據依法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情事,本院因認均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要目:
㈠、被告許詒抄於調查局調查、偵查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同案被告郭義昌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㈢、證人陳銘洲、程文榮、林貴明、鍾長國、李楊河、邱志本、徐哲祥、李民書、楊景祥、吳任貴、鄭春輝、林敬堯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或偵查中之證述。
㈣、偵查中同案被告李靜雅、李清榮、周基伙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之陳述。
㈤、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1年4 月2 日會勘紀錄、91年4 月3 日德山同字第00294 號堆置同意書、德山土資場於91年4 月30日出具之堆置完成證明書、90年納莉颱風土石方運轉工程土石處理紀錄表存根聯、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25日北府施工字第0960345097號函。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然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非實體刑罰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茲就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將牽連犯規定廢除,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無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亦於如上時日業經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詳如下關於併案審理之說明)。
4、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罰金刑雖未變更,惟刑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準此,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係科刑規範事項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適用之。
5、據上,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被告於91年2 月20日行為後,該法分別修正,茲說明如下:
1、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第2 項:‧‧‧。
2、93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51條部分,與本案無關。
3、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46條、第77條條文,自95年7 月1日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刪除第2 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其第1 項部分,與原條文相同,未有修正。
4、故此部分比較適用並無何差異之處,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許詒抄(起訴書誤為徐詒抄,茲更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罪;如上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性,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已結同案共犯郭義昌間,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證明文件暨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許詒抄與同案被告郭義昌共同為本件犯行,雖曾出具前揭堆置同意書、處理紀錄表、堆置完成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文書材料業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職務上職掌之檔存文件,已非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之91年2 月10日間,惟查本案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板院輔刑和科緝字第262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100 年10月21日始因另案緝獲歸案(該案現執行中,詳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是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合於減刑要件,應不予減刑,附帶說明。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2266號)審理關於:「被告許詒抄係德維公司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置從事土石方資源再生處理之德山土資場,得收受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核准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為2,000 立方公尺,而每日營運日報表須於翌日下午前傳真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營運月報表需於次月5 日前報臺北縣政府備查,嗣工程剩餘土方收受完成須檢送收容完成證明書等資料報臺北縣政府備查,以利承造人能順利通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於施工現場完成基礎版之勘驗程序。而德維公司負責人許詒抄竟與營造商、土石方清運業者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份起至95年6 月份止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未確實進場而以不實之資料開具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完成證明書,分別給予達聯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供其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使公務員將渠等所申報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等,因認為被告許詒抄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嫌」等情部分,核其時間與本案原起訴部分,行為間隔數年,時距已屬久遠,難認二者間,於犯罪行為之意與欲間,有何概括之一貫性犯意,此部分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犯行,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美慧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