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信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述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述3 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1 月2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A 案),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 案),上述A 、B 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C 案),前開A 、B 、C 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 日 因假釋出監(99年9 月6 日始縮刑期滿,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月18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D 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E案),上述D 、E 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F 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前開A 、B 、C 三案之殘刑並接續執行D 、E 、F 三案之刑期。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
二、詎林信成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5巷28弄22之2 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忠孝路口前因另案毒品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帶回詢問,經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信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0、11、2 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 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2 月14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信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