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88、11536 、13620 、13824 號)暨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煜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陳煜達(成年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5 年內之前科紀錄如下: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7 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1月2 日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2 月17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16日確定;㈥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99年11月15日確定;㈧上開㈣、㈤所示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㈥、㈦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方式,竊取或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林秀惠、許婉琳、劉芷瑄、李凱蓁、劉易靜、許詩吟之財物(詳細犯罪經過、所取得之財物及既、未遂之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所示)。復於竊得劉芷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無線方式,盜用劉芷瑄之電信設備(即上開行動電話)通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新臺幣(下同)1 萬1161.9257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許婉琳之背包未果,經許婉琳報警處理而查獲。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李凱蓁之財物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為目睹竊案經過之巡邏警員上前追捕而查獲。
二、案經林秀惠、許婉琳、劉芷瑄、李凱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9788、11536 、13620 、13824 號起訴被告陳煜達搶奪等案件,業於100 年6 月3 日繫屬本院,公訴檢察官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7 月2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 日板檢玉慎100 偵13620 字第117599號函(暨函上所附本院收狀戳1 枚)及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足見後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許婉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9788號偵查卷宗第60、6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其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中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100 年5 月電信費帳單各1 份則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復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秀惠、劉芷瑄、李凱蓁、劉易靜、許詩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36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3824 號偵查卷宗第6 、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3620 號偵查卷宗第14至20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下列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故上開照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煜達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辯稱: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伊當時走在告訴人許婉琳及其母許黃紅緞之背後與1 位女孩子講行動電話,是他們回頭看到伊就嚇到,誤以為伊要搶他們,但是他們其中1 位比伊還高大,現場距離派出所很近,伊不可能在那個地方搶皮包,更何況伊連他們的東西都沒有碰到,後來他們說要報警,伊也同意,並在現場等警察到場;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伊雖然有偷告訴人劉芷瑄之行動電話,但該行動電話已經沒電了,伊沒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後來為警查獲後,警察要伊開啟該行動電話,伊還不會開機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惠、劉芷瑄、李凱蓁、證人即被害人劉易靜、許詩吟於警詢時均指證綦詳,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搶奪未遂犯行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婉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母親許黃紅緞在轉進新北市○○區○○路196 巷前,伊有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領錢,領完錢一轉身就看到被告,一般人等公車會往外面看,但被告站在馬路旁邊的公車站牌,卻往銀行自動櫃員機的方向看,當時伊沒有想很多就與母親回家,然後被告就一直跟在伊後面講行動電話,靠得非常近,伊感到很奇怪,為何被告跟著這麼近,伊有回頭看3 次,看到被告距離愈來愈近,原本想要走慢一點讓被告先走,就在伊第3 次回頭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手有要抓伊身上皮包的動作,伊就嚇到,並大聲問被告要幹什麼,伊的母親也有大聲罵被告,但是被告就愈走愈快轉進巷弄裡,後來伊剛好看到巡邏警察就報警處理,警察才在巷子裡找到被告躲在1 臺車後面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9788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第60、61頁),證人即許婉琳之母許黃紅緞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的女兒許婉琳剛在彰化銀行領完錢,與伊一同返家,被告講電話很大聲,跟著伊與許婉琳很近,約1 、2 步的距離,巷子裡沒有其他人,伊就注意到被告是在彰化銀行看伊女兒領錢的人,伊與許婉玲有轉頭看被告2 、3 次,但許婉琳有撐傘,被告可能不知道伊與許婉琳有在看他,後來被告伸手要搶許婉琳的皮包,那個動作一看就知道是要搶,伊與許婉琳就問被告要幹什麼,但被告不理人,就走掉了,伊先打電話叫伊先生過來,剛好有巡邏警察出現,許婉琳就請警察去找被告,被告並沒有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審諸證人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始終一致,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述內容連續、完整且互核相符,已就事發經過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參以證人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證人許婉琳實際上無財物之損失,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追償,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因認證人2 人之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又新北市○○區○○路196 巷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檔案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以:「有1 男子左手拿手機呈講話狀,緊跟在2 名女子後方,於播放時間1 分3 秒時,該男子有彎腰,右手朝拿傘女子之後方,隨即2 名女子轉頭,該男子就快步離去。」(見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788號偵查卷宗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係跟隨在證人2 人之身後。然被告卻違反常態,在身邊並無人潮或車輛之情況下,緊跟證人2 人身後僅1 、2 步距離之近,且有彎腰並朝證人許婉琳身上皮包伸手之異常行為,已與一般路人跟隨在他人身後行走之正常舉動相乖違。再徵之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早在證人許婉琳提領現金時即已在旁觀察,足見被告已然物色並選定下手之對象,並以講電話為其混淆視聽、轉移目標之手法,欲乘證人許婉玲不及防備之際,以公開猝然之方式,彎腰、伸手奪取證人許婉琳之皮包,然為證人許婉琳所警覺,被告方無法得逞。惟被告既已物色財物,並欲伸手拉扯證人許婉琳之皮包而著手搶奪之行為,自已屬未遂之階段,殆無疑義。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違反電信法犯行之部分:告訴人劉芷瑄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因置於位於新北市○○區○○街95號前之車牌號碼M9R-68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100 年4 月28日2 時許為被告徒手扳開置物箱而竊取得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24 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第57頁、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據告訴人劉芷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24 號偵查卷宗第6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2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於100 年4 月28日2 時許為被告所竊得後,均置於被告身上,俟於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始歸還告訴人劉芷瑄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24 號偵查卷宗第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3824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均堪信屬實。又告訴人劉芷瑄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遭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遭盜用之不法利益(以電信費用計算)為市話通話費4.3357元、0209付費服務1 萬400 元、國內行動上網傳輸費8.60元、無線電叫人748.99元,共計1 萬1161.9257 元一事,有臺灣大哥大100 年5 月電信費帳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25 至127 頁),亦堪信屬實。準此以觀,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被告所竊得後,既均置於被告之管領範圍內,亦未交與他人使用,則自竊得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自僅有被告可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屬當然,顯見上述1 萬1161.9257 元之通信費用,當係被告所盜用無疑。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檢察官雖以上開帳單之總金額1 萬1245.75 元認定被告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不法利益,然因該總金額中之他網一般簡訊費1.80元之部分,係於100 年4 月18日所使用,而市話通話費35.36 元之部分,除上述4.3357元係於100 年4 月28日所使用外,其餘均非於100 年4 月28日所使用,至於月租費401 元之部分,無論被告有無盜用該門號,告訴人劉芷瑄均應支付,故該401 元與被告盜用無關,均應予扣除;另上開帳單中所記載應予減免之國內通話費150 元及他網行動/市話通話費200 元之部分,亦與被告有無盜用無關,當無予以減免金額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所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刑法第325 條第2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及竊盜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衡諸渠等之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並盜打竊得之行動電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諭知強制工作之部分: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旨無非係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固亦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倘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竊盜罪、贓物罪」及非「竊盜罪、贓物罪」,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依「竊盜罪、贓物罪」刑度總和及非「竊盜罪、贓物罪」刑度總和之比例分配應執行之刑以計算之,非謂併合處罰之數罪中一有竊盜罪或贓物罪以外之他罪,即必然無法適用上開條例。蓋考諸上開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將上開條例適用之範圍限定於犯罪次數眾多成習慣,而需諭知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之情形,寓有行為人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情節重大、反社會性強烈、對公眾危害重大之考量。倘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僅有部分非屬竊盜罪或贓物罪,即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而無視其他多次竊盜罪或贓物罪所顯現之犯罪習慣與危害程度,無異將使上開條例之功效折損泰半,且使上開條例之適用與否繫於起訴之數罪中有無竊盜罪或贓物罪以外之他罪,而平添人為操控之色彩,當非立法原意。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所示竊盜罪(包含既遂及未遂)之部分,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4 月、6 月(共計28月),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非竊盜罪之部分,則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計10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共計35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竊盜罪刑度總和及非竊盜罪刑度總和之比例分配原定35月之應執行之刑,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顯已逾有期徒刑1 年【計算式:35×28÷(28+10)=25.78 】,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故本案諭知強制工作時,自應優先適用有上開條例之規定,殆無疑義。
㈢、經查,被告曾有下述之竊盜前科紀錄:①於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1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8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8 月4 日確定;④於9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5 月18日確定;⑤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7 日確定;⑥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1月2 日確定;⑦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2 月17日確定;⑧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99年11月15日確定;⑨另於100 年2 月18日出監後,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見被告自87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且自100 年2 月18日出監後至100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僅不到3 個月期間,即犯9 件竊盜罪(即上述⑨所示之4 罪及本案之5 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所示】,含既遂及未遂),復參諸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曾供稱:伊喜歡喝酒,出監後作臨時工,因為離婚後心情不太穩定,所以工作也不太穩定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足徵被告係因工作不順遂無法營生,而屢屢犯下竊盜等財產犯罪,確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審酌被告為年滿40歲之壯年,有多次入監執行之紀錄,惟於100 年2 月18日出監後,仍不思正途工作,率爾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無一技之長,且耽溺於不勞而獲之事,觀念顯有偏差,對於民眾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顯然多次刑之執行尚不足以袪除、根絕其惡習或遏止、矯治其犯罪,當有導正之必要。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使其將來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所需,併考量比例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含未遂之部分)之主刑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執行其一,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 行為態樣 │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備註 │ │ │ 時間 │ 地點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100 年│新北市永│林秀惠│乘林秀惠於左列時、地下│黑色公事包1 個(內│如起訴書│ │ │3 月11│和區中正│ │車購物,而將右開公事包│含現金7000元、行動│附表編號│ │ │日20時│路48號前│ │置於車牌號碼HI-4941 號│電話1 支【廠牌:NO│1 所示(│ │ │許 │ │ │自用小車內,未熄火亦未│KIA ,序號:354331│100 年度│ │ │ │ │ │上鎖而疏於看管之際,徒│000000000 號】、國│偵字第11│ │ │ │ │ │手竊取該公事包及其內財│民身分證、全民健康│536 號)│ │ │ │ │ │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保險卡、汽車駕駛執│ │ │ │ │ │ │將公事包內之NOKIA 牌行│照、行車執照各1 張│ │ │ │ │ │ │動電話插入其所有之SIM │、信用卡5 張、提款│ │ │ │ │ │ │卡使用。 │卡2 張等物) │ │ ├──┼───┼────┼───┼───────────┼─────────┼────┤ │ 2 │100 年│新北市中│許婉琳│尾隨許婉琳及其母許黃紅│無 │如起訴書│ │ │3 月20│和區中和│ │緞2 人進入新北市中和區│ │附表編號│ │ │日14時│路196 巷│ │中和路196 巷,認有機可│ │2 所示(│ │ │許 │21號前 │ │乘,於左列時、地,乘許│ │100 年度│ │ │ │ │ │婉琳未及防備之際,欲徒│ │偵字第97│ │ │ │ │ │手公然掠奪其背於肩上之│ │88號) │ │ │ │ │ │背包,然為許婉琳所驚覺│ │ │ │ │ │ │ │,緊抓背包不放而不遂。│ │ │ ├──┼───┼────┼───┼───────────┼─────────┼────┤ │ 3 │100 年│新北市中│劉芷瑄│於左列時、地徒手扳開劉│皮包1 個(內含行動│如起訴書│ │ │4 月28│和區仁愛│ │芷瑄所有之車牌號碼M9R-│電話1 支【廠牌:SO│附表編號│ │ │日2 時│街95號前│ │68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NY Ericsson ,型號│3 所示(│ │ │許 │ │ │,竊取劉芷瑄置於置物箱│:K550i ,序號:35│100 年度│ │ │ │ │ │內之右開財物得手。 │0000000000000 ,使│偵字第13│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824 號)│ │ │ │ │ │ │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4 │100 年│不詳地點│劉芷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市話通話費4.3357元│檢察官於│ │ │4 月28│ │ │劉芷瑄所有之行動電話後│、0209付費服務1 萬│本院審判│ │ │日2 時│ │ │,於左列時、地,接續撥│400 元、國內行動上│期日當庭│ │ │許至12│ │ │打屬電信設備之該行動電│網傳輸費8.60元、無│以言詞追│ │ │時30分│ │ │話,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線電叫人748.99元,│加起訴 │ │ │許 │ │ │用該行動電話通信,取得│共計1 萬1161.9257 │ │ │ │ │ │ │右開不法利益。 │元 │ │ ├──┼───┼────┼───┼───────────┼─────────┼────┤ │ 5 │100 年│新北市中│劉易靜│於左列時、地徒手扳開劉│行動電話1 支(廠牌│如起訴書│ │ │5 月9 │和區景新│ │易靜所有之車牌號碼978-│:NOKIA ,型號:N7│附表編號│ │ │日17時│街景新市│ │EFD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3 ,序號:00000000│4 所示(│ │ │40分許│場前 │ │,竊取劉易靜置於置物箱│0000000 ) │100 年度│ │ │ │ │ │內之右開財物得手。 │ │偵字第13│ │ │ │ │ │ │ │620 號)│ ├──┼───┼────┼───┼───────────┼─────────┼────┤ │ 6 │100 年│新北市中│許詩吟│於左列時、地徒手扳開許│無 │如起訴書│ │ │5 月10│和區永貞│ │詩吟(起訴書誤載為劉易│ │附表編號│ │ │日17時│路39巷口│ │靜)所有之車牌號碼126-│ │5 所示(│ │ │50分許│(左側口│ │CVG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100 年度│ │ │ │福自助餐│ │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 │偵字第13│ │ │ │店前) │ │而不遂。 │ │620 號)│ ├──┼───┼────┼───┼───────────┼─────────┼────┤ │ 7 │100 年│新北市永│李凱蓁│於左列時、地徒手扳開李│皮包1 個(內含現金│如起訴書│ │ │5 月10│和區永貞│ │凱蓁所有之車牌號碼M8R-│6萬1000 元、國民身│附表編號│ │ │日17時│路39巷口│ │76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分證2 張、全民健康│6 所示(│ │ │55分許│(右側豆│ │,竊取李凱蓁置於置物箱│保險卡4 張、提款卡│100 年度│ │ │ │漿店前)│ │內之右開財物得手。 │5 張、駕駛執照2 張│偵字第13│ │ │ │ │ │ │等物) │620 號)│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如附表一編│陳煜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1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如附表一編│陳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 │號2 所示 │遂,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陳煜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3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如附表一編│陳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號4 所示 │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編│陳煜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5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如附表一編│陳煜達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號6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如附表一編│陳煜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7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