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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朱嘉川羅惠雯蔡慧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仁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09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潔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槍管壹支、二氧化碳鋼瓶拾叁瓶、鋼珠壹瓶、玻璃珠壹瓶、甩炮壹瓶、小鋼珠壹瓶、潤滑劑貳瓶、瓦斯鋼瓶壹瓶、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只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仁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或向「謝曜丞」以不詳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交易毒品時地,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購毒者羅文駿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經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文駿等人收受,並由羅文駿積欠全部之交易毒品價金或向楊竣收取全部交易價金。

二、鄭仁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意,於民國98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一路上某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3 月20日因鄭仁潔與楊竣共同強制羅文駿償還上開向鄭仁潔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確定),遭羅文駿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鄭仁潔位於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槍管1 支、二氧化碳鋼瓶13瓶、鋼珠1 瓶、玻璃珠1 瓶、甩炮1 瓶、小鋼珠1 瓶、潤滑劑2 瓶、瓦斯鋼瓶1 瓶、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只、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愷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現金1, 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文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羅文駿、楊竣及邱信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第6 至10頁背面、第20至22頁背面、第23至24頁背面、第102 至104 頁、第116 至11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大量同質之案件類型,或有急迫情事,為因應現實需求,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供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其調查之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北警鑑字第1000064826號鑑定書(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第110 頁),雖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而非由檢察官選任送鑑,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三、依證據之物理性質及其既存狀態,證據資料可區分為人證、物證及書證。採證照片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性而非書證,是應定性為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以勘驗為之,即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倘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第55至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槍枝照片(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第111 頁),被告均未主張該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業於101 年2 月15日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已踐行勘驗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均具證據能力。至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第14頁、第7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文駿、楊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其等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交易買賣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他命之情節相符(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第8 至9 頁、第20至22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7 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只、分裝勺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伊確實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文駿、楊竣,每次賺取價差約200 至300 元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槍管1 支、二氧化碳鋼瓶13瓶、鋼珠1 瓶、玻璃珠1 瓶、甩炮1 瓶、小鋼珠1 瓶、潤滑劑2 瓶及瓦斯鋼瓶1 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槍枝照片4 幀、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至62頁、第111 頁)。又上開之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6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7.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面/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北警鑑字第1000064826號鑑驗書1份(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第110 至111 頁)在卷可憑,顯見上開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該槍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誤。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 號 、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持有空氣槍犯行係自98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管制空氣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 月7 日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係一時好奇,並供己把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枝滋事犯罪,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實屬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者亦有之,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鄭仁潔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文駿等人之次數雖有11次,然被告鄭仁潔販賣所得合計僅11,000元(詳如下述),且每次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 元,重量約0.3 公克,可供購毒者施用之次數亟其有限,遑論購毒者可持以另行轉售他人牟利,是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及販賣利得並非龐大,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參,以其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而言,惡性尚不如販賣整批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人重大,是被告既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本院權衡被告犯行所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縱使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規定,均應遞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因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 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旋於翌(14)日警詢時,即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來源為另案被告謝曜丞,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謝曜丞,而渠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 年8 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00028717號函、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09 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謝曜丞販賣第二級毒品,使謝曜丞受刑事追訴乙節信堪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執意購買持有,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非鉅、持有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至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只及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前揭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業已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531號一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 年8 月4 日執行沒收銷燬完竣,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為憑(參見該署100 年度執字第9433),因已滅失,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據此,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合計為11,000元( 【販賣所得合計之總額:1,000 ×11=11,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載)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管1 支(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氧化碳鋼瓶13瓶、鋼珠1 瓶、玻璃珠1 瓶、甩炮1瓶、小鋼珠1 瓶、潤滑劑2 瓶及瓦斯鋼瓶1 瓶,雖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使用上開空氣槍所用之動力裝置或換裝、保養使用,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顯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另扣案之現金1,600 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係,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 易 毒 品 │交易毒品過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時 間 地 點 │            │                │
├─┼───┼──────┼──────┼────────┤
│ 1│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 號SIM卡壹張)│
│  │      │。(起訴書誤│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載為至100 年│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3 月20日間之│、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某時,在不詳│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地點,業經檢│,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察官當庭更正│交付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公克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安非他命1小 │產抵償之。      │
│  │      │            │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付│                │
│  │      │            │本次之購毒價│                │
│  │      │            │金1,000 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以13,000元│                │
│  │      │            │之對價,販售│                │
│  │      │            │重量不詳之甲│                │
│  │      │            │基安他命予羅│                │
│  │      │            │文駿,業經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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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卡壹張 )│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3 公克之甲│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基安非他命1 │產抵償之。      │
│  │      │            │小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                │
│  │      │            │付本次之購毒│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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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卡壹張 )│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3 公克之甲│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基安非他命1 │產抵償之。      │
│  │      │            │小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                │
│  │      │            │付本次之購毒│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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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卡壹張 )│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公克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安非他命1小 │產抵償之。      │
│  │      │            │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付│                │
│  │      │            │本次之購毒價│                │
│  │      │            │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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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卡壹張 )│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公克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安非他命1小 │產抵償之。      │
│  │      │            │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付│                │
│  │      │            │本次之購毒價│                │
│  │      │            │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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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卡壹張 )│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公克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安非他命1小 │產抵償之。      │
│  │      │            │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付│                │
│  │      │            │本次之購毒價│                │
│  │      │            │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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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卡壹張 )│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公克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安非他命1小 │產抵償之。      │
│  │      │            │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付│                │
│  │      │            │本次之購毒價│                │
│  │      │            │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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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 卡壹張)│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公克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安非他命1 小│產抵償之。      │
│  │      │            │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付│                │
│  │      │            │本次之購毒價│                │
│  │      │            │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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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卡壹張 )│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公克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安非他命1 小│產抵償之。      │
│  │      │            │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付│                │
│  │      │            │本次之購毒價│                │
│  │      │            │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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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羅文駿│99年10月至10│羅文駿以公共│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0 年3 月10日│電話與被告鄭│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間之某日,在│仁潔所持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新北市樹林區│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三德街上之台│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0│
│  │      │糖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01號SIM卡壹張 )│
│  │      │。          │他命事宜,羅│、電子磅秤壹台、│
│  │      │            │文駿於左揭時│分裝袋貳只及分裝│
│  │      │            │、地與被告鄭│勺壹支均沒收之;│
│  │      │            │仁潔碰面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鄭仁潔│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3 公克之甲基│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安非他命1 小│產抵償之。      │
│  │      │            │包予羅文駿,│                │
│  │      │            │惟羅文駿欠付│                │
│  │      │            │本次之購毒價│                │
│  │      │            │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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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  竣│100 年3 、4 │楊竣以持用之│鄭仁潔犯販賣第二│
│  │      │月間某日,在│門號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
│  │      │新北市樹林區│60號行動電話│徒刑壹年,扣案之│
│  │      │三德街上台糖│與被告鄭仁潔│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便利商店前。│所持用之0917│門號0000000000號│
│  │      │            │561101號行動│SIM卡壹張)、電 │
│  │      │            │電話聯絡購買│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甲基安非他命│袋貳只及分裝勺壹│
│  │      │            │事宜,楊竣於│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左揭時、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支付1,000 元│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予被告鄭仁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被告鄭仁潔│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則當場交付重│償之。          │
│  │      │            │量約0.3 公克│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小包予楊│                │
│  │      │            │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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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鄭仁潔未經許可,│
│  │                                  │持有空氣槍,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  │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空氣槍壹支(│
│  │                                  │槍枝管制編號:新│
│  │                                  │北鑑一一○二○三│
│  │                                  │五八二○號)、槍│
│  │                                  │管壹支、二氧化碳│
│  │                                  │鋼瓶拾叁瓶、鋼珠│
│  │                                  │壹瓶、玻璃珠壹瓶│
│  │                                  │、甩炮壹瓶、小鋼│
│  │                                  │珠壹瓶、潤滑劑貳│
│  │                                  │瓶及瓦斯鋼瓶壹瓶│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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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