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18、5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壹陸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11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共餘重0.1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8 公克,取樣0.0086公克,餘重0.1494公克)」,均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117 公克,取樣0.0004公克,共餘重0.1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8 公克,取樣0.0086公克,餘重0.1494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英杰所為,係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100 年7 月11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1166公克)、100 年7 月25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100 年7 月11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