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英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巫英杰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處①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②7 月(2 次)、③5 月、④4 月、⑤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二)所示各罪刑與(三)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3 月13日);(一)所示各罪刑與(三)①、②所示罪刑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5 月13日);(四)所示罪刑與(三)④、⑤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5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8 月13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某處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