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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61、9066、9555、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撤銷」,因記載過於簡略,素行全貌難窺,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巫英杰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0、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下稱a刑期)、6月(下稱b刑期)、5月(下稱c刑期)、4月(下稱d刑期)、3月15日(下稱e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及a、c、e刑期;㈣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4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刑期)、3年(下稱乙刑期)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b、d刑期、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甲、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9月22日(下稱丁刑期);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戊之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㈠倒數第2行「得手後旋即去」,補充以「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紀捷升於同月29日2時許,在家中觀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時發覺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

㈢、同欄一㈡末行行末增載「111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

㈣、同欄一㈢第3行「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林鳳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即將該車輛 價值約6萬元)駛離」,更正為「見林鳳英所有之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以 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所放置之車鑰匙發動引擎,旋即將上開 車輛(價值約6萬元)駛離」(見111偵7861號卷第28頁反 面訊問筆錄);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林鳳英於同月23日1 6時3分許發覺其自用小貨車遭竊後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口 旁之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林鳳英),並採集車 輛方向盤及排檔桿上之生物跡證,將轉移棉棒送請鑑驗比 對後,核與檔存之巫英杰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

㈤、同欄一㈣第2行「5時37分許」,更正為「5時33分許」;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汪敬翔於同日17時許欲騎車時發覺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汪敬翔;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卷)。」;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 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如上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亦可資區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犯行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又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此部分,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此部分,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3次);又無故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朱韻之所有之監視器線路,致該監視器線路斷裂無法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林鳳英、汪敬翔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1偵9555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111偵10978號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毀損之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爪子裝飾品4個、工具箱及袋子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英杰之犯罪所得爪子裝飾品肆個、工具箱壹個、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7861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9066號偵查卷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9555號偵查卷 4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0978號偵查卷 5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巫英杰之犯罪所得爪子裝飾品肆個、工具箱壹個、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
第9066號
第9555號
第10978號
  被   告 巫英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
    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之娃娃機店內,先於
    該娃娃機店之廁所內尋獲娃娃機台備用鑰匙後,即持該鑰匙
    開啟紀捷升之娃娃機台,竊取其所有之爪子裝飾品4個得手
    ,並旋進入廁所再竊取紀捷升所有之工具箱及袋子各1個(竊
    得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去。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處,徒手將該處朱韻之所有之監視器線路扯
    斷,致令該監視器(價值約5,000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朱韻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
    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76巷底之停車場旁,以
    自備機車鑰匙撬開林鳳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即將該車輛(價值約6萬元)駛離
    ,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得手,並於同日4時27分許,將該
    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口旁之停車場
    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
    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6號前處,見汪敬翔所有
    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650元)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而得手。
二、案經紀捷升、朱韻之、林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汪敬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巫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核與告訴人紀捷升、朱韻之、林鳳英、汪敬翔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遭毀損之監視器線路翻拍照片1張、估價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
    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張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紀捷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
    ㈢㈣所示之物,則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鳳英、汪敬翔,各有
    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