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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後應補充施有關施用毒品前科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186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186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18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浩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
    被      告  巫○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3428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5
    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該案於96年10月15日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
    30號判處有期徒刑①7月減為3月又15日、②7月(2次)、③
    5月、④4月、⑤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
    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㈡之數罪行與
    ㈢③之罪行及㈠之數罪行與㈢①、②之罪行分別經同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99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分別為3年(下稱
    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3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
    13日)及3年4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年3月14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13日)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又上開㈣之罪行與㈢④、⑤之罪行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4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丙案,刑期起
    算日105年5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確定,
    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9月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3時許,騎乘周張美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巫○
    杰另案通緝,並在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置於右側褲子口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巫○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                          │
│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3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
│    │各1份、照片5張、警政│4公克)之事實             │
│    │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 │                          │
│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 │                          │
│    │印報表1紙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一、扣案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之事實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矯正簡表        │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    品罪之事實            │
│    │                    │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    │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
    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
    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9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年3月13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