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㈠、舊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㈡、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四、經查,受刑人洪崇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10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8 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書、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