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霖冒名許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永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許永銘」均應更正為「許永霖」,及犯罪事實欄內被告許永霖之毒品矯治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許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8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又15日、2月、6 月,並就前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又15日確定,與末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在範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1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所盛裝之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之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