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紀緯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以祥律師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6314號、第2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紀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張志豪共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紀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張志豪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惟張志豪不服而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裁定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竊盜、偽證各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且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不應減刑之槍砲一案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遂於96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紀緯、張志豪2 人均不知悔悟,張紀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洪偉凡(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而非法持有之,旋即將之攜至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282 號之簡愛旅館605 室房間內,持以向房內牆壁射擊該槍枝內原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99年11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廣州街口,查獲洪偉凡持有上開手槍,並據檢舉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又張志豪與李永發(綽號「發哥」,未據起訴)於100 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張紀緯之祖母位於新北市○○區○○路26巷2 號2 樓住處找張紀緯,經張紀緯告知同棟公寓樓上即同巷4 號5 樓住戶家境頗豐,其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紀緯留在樓下把風,張志豪及李永發則沿樓梯間上至該公寓5 樓,再由李永發以木棍撬開上址4 號5 樓住家之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後,再打開門鎖讓張志豪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屋主陳崑海所有之美金350 元、新臺幣30,000元、手錶2 只、K 金對錶2 只及龍銀、金飾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與張紀緯朋分花用。
四、另張紀緯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光頭」、「古錐」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3 日凌晨3 、4 時許,趁址設新北市○○區○○路21之1 號5 樓「華泰牙醫診所」夜間無人看管之際,由綽號「光頭」之男子持不明硬物敲破該診所之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與綽號「古錐」之男子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江秀華所有之側背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2,500 元,張紀緯則與另名不詳男子在外把風,其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取贓款朋分花用,而前揭側背包則由張紀緯留用。張紀緯為上開2起竊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於100 年2 月9 日為警調查其另涉槍砲、毒品案件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鄒澤生承認其參與該2 起竊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主動交出其與綽號「光頭」、「古錐」等男子竊得之上開側背包(業經江秀華立據領回)。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式,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志豪雖辯稱:偵查佐陳震紳於星期五來作筆錄時,說有監聽到伊販賣毒品,如果兩件竊案伊認1 件的話,星期一就會考慮看看要不要再來作筆錄辦伊販賣毒品,並在錄音之前跟伊講好要怎麼說,伊才會講不實之內容云云。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震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有去臺北監獄偵詢室製作張志豪之警詢筆錄,在裝設相關錄音錄影設備時,有利用空檔跟張志豪聊一下本案相關案情,伊只是跟張志豪說因為張紀緯之供述,所以有必要了解渠涉案之部分,以確定張紀緯供述是否實在,伊沒有恐嚇張志豪,也沒有提及有關監聽到渠販賣毒品之內容或要脅要偵辦渠販賣毒品,而且對張志豪實施通訊監察部分已經結束好幾個月了,因為張志豪販毒之事證不足,所以無法移送,伊都是依張志豪之回答據實記載,因為這件竊案並沒有實施通訊監察,所以伊不了解張志豪等人行竊之過程,也沒有辦法預測渠等行竊之分工方式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9 頁、第13頁),即否認有何脅迫被告張志豪之情事;又被告張紀緯、張志豪與李永發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乃係因被告張紀緯自首而為警得悉此案(詳如後述),始經警前往獄所借詢被告張志豪以釐清渠涉案情形,衡情,警員當無迫於破案或業績之壓力而強脅被告張志豪承認犯罪之必要,是被告張志豪辯稱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遭警脅迫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即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紀緯、張志豪、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理證人洪偉凡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而被告張紀緯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張志豪不利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然其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為訊問,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張紀緯嗣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張志豪為反對詰問,此外,前揭各項證據亦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紀緯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⒈被告張紀緯對於其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曾向洪偉凡借得92mm口徑之手槍1 枝,並攜至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82 號之簡愛旅館605 室房間內,持以向房內牆壁射擊該槍枝內原裝填之子彈3 發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3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63 至164 頁、本院100 年11年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經證人洪偉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206 頁),復有簡愛旅館外觀及605 室房間內之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而洪偉凡確於99年11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且該手槍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90157435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及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201 至203 頁),堪認被告張紀緯於99年10月下旬,向洪偉凡借用並攜至簡愛旅館試射之手槍,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訛。
⒉至被告張紀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紀緯僅係向洪偉凡借用手槍試射,旋即返還,並不構成「持有」之行為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被告張紀緯向洪偉凡借得上開手槍後,非僅單純觀賞把玩,更進而持以射擊3 發子彈,足見其主觀上已有執持支配而占有該槍枝之意思,客觀上亦達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程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持有」之要件,自屬該條例所處罰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張紀緯借用改造手槍之時間短暫,即認不構成持有行為,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張紀緯持其向洪偉凡借得之上開改造手槍擊發該槍枝內原裝填之子彈3 發,固造成簡愛旅館605 室房間牆壁損壞,此有該房間內照片3 張存卷足憑(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然其既未朝人體射擊,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3 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是縱被告張紀緯持前揭改造手槍射擊時,併持有其內裝填之子彈3 顆,亦無法遽論其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張紀緯、張志豪共犯新北市○○區○○路26巷4 號5 樓民宅竊案部分
⒈被害人陳崑海於警詢時指述:伊與伊配偶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許出門上班,伊兒子約於中午12時許出門,但伊於晚間7 時許,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26巷4 號5 樓住處時,即發現家中遭竊美金350 元、新臺幣30,000元、手錶2 只、K 金對錶2 只及龍銀、金飾等物之事實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16 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張紀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伊於100 年1 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與「發哥」及張志豪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 號2 樓找伊祖母,伊無意間提到5 樓住戶經濟狀況不錯,「發哥」及張志豪就上去行竊,竊得銀飾、手錶和現金,並分給伊現金1,000 元等情綦詳(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159頁、第164 至165 頁、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錄第3 至5 頁),其所述前往行竊之時間恰為被害人陳崑海及其家屬均已外出之時間,且其所述竊取之財物亦與被害人陳崑海指述家中財物遭竊之情形一致,足見被告張紀緯自白其有參與上開竊案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又被告張志豪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張紀緯及李永發共同行竊,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供承曾與李永發一同前往被告張紀緯之祖母住處一節明確(見同上第24116 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更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0 年1 月24日,與張紀緯及「發哥」去找張紀緯之祖母,張紀緯無意間說新北市○○區○○路26巷4 號5 樓很有錢,問伊及「發哥」有沒有興趣行竊,就由伊與張紀緯按5 樓門鈴確定沒有人在屋內,伊等3 人就決定行竊,即由「發哥」以木棍撬開門窗後,從屋外爬門窗進入屋內,打開屋內門鎖,讓伊進來搜刮屋內財物,張紀緯則負責把風,以防屋主突然回家等犯罪情節綦詳(見同上第24116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且據被告張紀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張志豪確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明確(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159 頁、第164 至165 頁、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錄第3 至5 頁),其指述被告張志豪參與該竊案之情節,亦與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供述之上開犯罪情節相符,併參酌被告張紀緯與被告張志豪並無恩怨仇隙,此據其2人供陳明確(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161 頁、同上第24116 號偵查卷第7 頁),本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張志豪之動機,況被告張紀緯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此竊案,倘若被告張志豪確未涉案,被告張紀緯當無必要於自首自己犯罪時,另誣指被告張志豪為共犯之必要,是其指述被告張志豪亦有參與上開竊案,應足採信,自堪認被告張志豪確有與被告張紀緯及李永發共同行竊無訛。從而,被告張志豪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即供陳:「發哥」之真實姓名為李永發,年約40歲,住在新北市○○區○○街一帶等語明確(見同上第24116 號偵查卷第8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永發之年籍資料,得悉其係56年12月12日出生,年齡為44歲,且設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10 巷15之2號5 樓之1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核與被告張志豪供述「發哥」之特徵相符。至證人李永發經本院提訊到庭時雖否認有與被告張紀緯、張志豪共犯上開竊案,惟其供承曾於100 年1 月24日與被告張志豪前往被告張紀緯之祖母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找被告張紀緯等情明確(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復經被告張紀緯當庭指認證人李永發即其所指共同行竊之「發哥」無訛(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足見被告張志豪指認李永發亦有參與上開竊案及擔任分工之情節,並非子虛,堪認李永發確有與被告張紀緯、張志豪共同於100 年1 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26巷4 號5 樓民宅行竊,殆屬無疑。
㈢被告張紀緯所犯華泰牙醫診所竊案部分被告張紀緯對於其於100 年2 月3 日凌晨3 、4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光頭」、「古錐」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21之1 號5 樓「華泰牙醫診所」,由綽號「光頭」之男子持不明硬物敲破該診所之玻璃大門後,與綽號「古錐」之男子入內竊取側背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2,500 元,其則與另名不詳男子在外把風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39、54頁、本院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經被害人江秀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第6134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同上第6134號偵查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張紀緯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紀緯、張志豪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紀緯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向洪偉凡借用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並在簡愛旅館房間內射擊子彈3 發,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紀緯、張志豪於100 年1 月24日行竊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刪除「於夜間」犯之之加重要件,則依本案被告張紀緯、張志豪2 人之犯罪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不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但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又刑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紀緯、張志豪。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物裝設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張紀緯、張志豪於100年1 月24日之日間,夥同李永發至新北市○○區○○路26巷4 號5 樓民宅,攀爬窗戶入內行竊,核其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再查被告張紀緯於100 年2 月3 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光頭」、「古錐」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破壞「華泰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後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張紀緯、張志豪與李永發就前揭100 年1 月24日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張紀緯與綽號「光頭」、「古錐」等男子暨另名不詳男子就前揭100 年2 月3 日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紀緯所為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以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張紀緯、張志豪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張紀緯甫於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志豪則於96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則被告張紀緯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2 起竊案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張志豪亦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紀緯辯稱:伊係主動告訴警察簡愛旅館之槍枝來源云云。查被告張紀緯於100 年2 月8 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601 號10樓之3 租屋處查獲後,固即於翌日上午8 時20分許起接受警詢時,供承其在前述時間、地點向洪偉凡借用前述改造手槍之犯罪情節,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震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案於100 年2 月8 日查獲被告張紀緯前,已先查獲1 名檢舉人方柏維(綽號「方鳥」),依渠供述而得知張紀緯在簡愛旅館試槍一事,之後伊有去簡愛旅館查證,看到現場有試槍之痕跡,但是簡愛旅館之人員不願意製作筆錄,也不配合鑑識人員採證,所以伊只有拍照,時間是在本案聲請搜索票之前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再觀諸卷附警方前往簡愛旅館及605 室房間勘查採證之照片(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乃註記勘查採證之時間為99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8分許、同日時20分許及99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3分許,均在被告張紀緯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以前;復參以本案被告張紀緯係經警先以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再於100 年2 月8 日,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此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387 號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件存卷可考(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顯見警方早在100 年2 月8 日查獲被告張紀緯之前,即已得悉渠在簡愛旅館試槍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末徵諸被告張紀緯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止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見同上第513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其係經警詢問:「你是否曾於『簡愛旅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2 號(605 室)試槍?」時,始供承有該持槍射擊一事,是被告張紀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後,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犯行,充其量僅能認係自白犯罪,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㈧另被告張紀緯復辯稱: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本案2 起竊盜犯行等語。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鄒澤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 年2 月9 日對張紀緯製作筆錄時,張紀緯主動供出曾去新北市○○區○○路2 處行竊,在此之前,伊所屬之偵查隊並不知道這2 起竊盜案件,是張紀緯供出後,才開始追查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顯見被告張紀緯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入本案2 起竊盜犯行以前,即向證人鄒澤生供述其犯該2 起竊案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為該2 起竊盜犯行均予以減刑,並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張紀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至持以射擊,雖未致人死傷,惟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又被告張紀緯、張志豪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結夥進入民宅或他人營業處所行竊,不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張紀緯並未持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持有槍枝時間非長以及被告張紀緯、張志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分別坦承、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張紀緯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紀緯向洪偉凡借用而非法持有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