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源
曾柏達
上列被告等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柒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乙○○係共同居住之兄弟,2 人均明知乙○○於民國97年間因欠繳稅捐、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禁止)出國處分,為使乙○○得以出國,甲○○、乙○○竟分別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及各次個別共同基於使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乙○○,乙○○再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乙○○本人之照片交給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某員工,委託五福旅行社代為申請甲○○名義之護照,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某員工即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於97年12月24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甲○○之護照,領事事務局於同日核發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上貼乙○○之照片,下稱系爭護照)後,由上開五福旅行社員工領回並交付乙○○。乙○○取得系爭護照後,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持系爭護照出境及入境各7 次。嗣因甲○○於98年11月6 日以系爭護照遺失為由,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經領事事務局調出甲○○之檔存護照資料後,發現系爭護照申請書照片與本次護照申請書之照片不符,懷疑系爭護照遭冒領使用,經通知甲○○說明,因認其說詞顯不合常理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甲○○」入出境紀錄1 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6 日(101 )北汽客業字第022 號函暨所附甲○○上班出車紀錄、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對帳單明細表(即出勤紀錄)、員工人事資料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9 月27日移署出管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2 人對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犯行,另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當初是甲○○要出國所以委託旅行社辦護照,由乙○○去處理,乙○○先把甲○○辦護照的資料交給旅行社,照片是後來補交,要交照片時,乙○○不小心拿錯而把自己的照片交給旅行社,旅行社就誤把乙○○的照片拿去申請護照,護照辦出來以後,甲○○已經快要出國了,來不及做更改,就讓甲○○用系爭護照出國,因為乙○○被限制出境,後來就向甲○○借用系爭護照出國,該護照有時是甲○○使用,有時是乙○○使用,不是一開始就故意冒名申請護照,甲○○於98年間才知道乙○○被限制出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2 人係共同居住之兄弟,被告乙○○曾於97年間因欠繳稅捐、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禁止)出國處分,又被告甲○○曾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乙○○以便申請護照,被告乙○○隨後委託五福旅行社代為申請甲○○名義之護照,並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及乙○○本人之照片等資料,五福旅行社某員工即於97年12月24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向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甲○○之護照,領事事務局於同日核發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上貼乙○○之照片)後,由上開五福旅行社員工領回並交付被告乙○○,嗣被告乙○○曾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之時間,冒用被告甲○○之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持系爭護照出境及入境各3 次等事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97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即系爭護照之申請書)、「甲○○」入出境紀錄、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6 日(101 )北汽客業字第022 號函暨所附甲○○上班出車紀錄、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對帳單明細表(即出勤紀錄)、員工人事資料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9 月27日移署出管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8-9 頁、第62-65 頁、本院卷第60-64 頁、第75-76 頁、第121 頁、第126-127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甲○○、乙○○雖分別否認有何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冒名申請護照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為何會提供乙○○之照片申請甲○○名義之護照乙節,被告甲○○於99年4 月8 日警詢時係供稱:因為當初伊跟乙○○一起送件申辦護照,應該是旅行社搞錯照片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99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和乙○○那時候都有改名字,所以有要一起去換護照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乙○○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伊幫甲○○送他的照片跟相關資料到旅行社去辦護照,但是因為當天伊也要送自己的照片給公司作人事資料,加上2 人的照片是差不多同時跟同一家相館拍的,裝照片的袋子都一樣,所以伊就搞錯,把伊的照片送給旅行社辦護照,伊當時沒有要跟甲○○一起辦護照云云(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78頁、本院100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2 人所述不一,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伊98年1 月沒有去泰國,伊根本沒有出國等語,旋即改稱:98年的農曆過年伊有出國,是去廣東梅縣探親,伊爸爸是外省人,伊四叔在那裡,伊是去看四叔,是搭飛機先去香港再轉廣東云云(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依卷附前開「甲○○」入出境紀錄所示,「甲○○」曾於98年1 月2 日(即98年農曆過年前)出境前往泰國,同年3 月7 日(即98年農曆過年後)自泰國返臺,被告甲○○上開所述顯與前開入出境紀錄不符,足認該次出境、入境(即使用系爭護照之第一次出境、入境)並非被告甲○○所為,而係被告乙○○所為,可見系爭護照是為了讓被告乙○○出國而申請;此外,參以系爭護照上係貼用被告乙○○之照片,若被告甲○○持以入出境,極有可能遭證照查驗人員發現長相有異而無法順利入出境,甚至可能遭移送法辦,衡情被告甲○○實難持系爭護照順利入出境,亦無必要冒此風險等情,堪認被告2 人係故意提供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乙○○之照片,冒名申請甲○○名義之護照,以供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被告乙○○出國之用,且如附表所示出境、入境各7 次均為被告乙○○所為,被告2 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2 人雖曾提出被告甲○○與其妻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8-90 頁),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出國遊玩之事實,然上開照片因無法確認拍照之時間、地點(雖有些照片中有顯示「拍照時間」,惟相機所顯示之拍照時間可以人為調整,是尚難認定該等照片中顯示之「拍照時間」即為真正之拍照時間),該等照片自不得據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使用系爭護照出境7 次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系爭護照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使證照查驗人員將「甲○○」出境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檔案,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案之公文書上部分),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乙○○冒用被告甲○○名義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係以甲○○改名換發護照為由(甲○○原名「曾志源」,於97年10月2 日改名為甲○○),此有該次申請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8-9 頁、第68頁)附卷可憑,而領事事務局及外交部各辦事處受理國人改名申請換發護照案件之處理程序為:①櫃檯收件人員檢視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正本(滿14歲以上者)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未滿14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等真偽,倘對所繳附之證件或資料存疑,即移請相關機關偵查;若未發現任何異常,則核校護照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內容(如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與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相符,並就申請人繳附照片、申請人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是否為同一人,進行人別確認。②若申請人護照尚有效期,另須由內部同仁經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調閱申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改名無誤後,始進入護照製發流程。③案經登錄申請人基本資料於電腦後,即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經由電腦連線內政部、國防部及入出國及移民署確認申請人具有我國國籍且無護照條例第18條規定應不予核發護照情形下,進行照片掃瞄(護照遺失案申請人照片與遺失護照照片之一對一影像比對)、護照配賦(號碼、效期、加蓋章戳等)、護照列印膠膜護貝、品檢等程序後,始核予申請人新照。俟申請人領照後,立即將護照申請書掃瞄建檔。④倘審查過程中申請人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1 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 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得依該規定約談申請人;審查結果如有必要,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俟相關機關查復結果再據以辦理。⑤於護照配賦關卡,倘電腦顯示姓名與舊照不符,則須由主管人員再確認是否為改名申換護照案件,或另有其他原因須先退件處理後,方能再進入護照製發流程。此有領事事務局100 年10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3-46 頁)在卷可參,顯見領事事務局對國人改名申請換發護照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乙○○雖持其本人之照片與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告甲○○之名義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核發貼有被告乙○○照片之系爭護照,然因領事事務局對該申請護照案件有實質審核之權,前已敘明,故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系爭護照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是以,被告乙○○行使系爭護照出境,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再查,本院曾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該署之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對於我國國人在桃園、松山、小港等機場入出境時所持之我國護照是否有實質審查權,該署函覆稱:本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國境事務大隊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委)任職或相當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綜上,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 條至第5 條規定,有關國境事務大隊對於我國國人證照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出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國境事務大隊係有權進行實質審查等語。此有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27日移署境桃國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8-49 頁)在卷可佐,足見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即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對於我國國人持用我國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我國國人提出我國護照要求入出境即須准許並鍵入電腦檔案,故被告乙○○冒用被告甲○○名義入出境,使證照查驗人員誤將不實之「甲○○出境、入境」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之行為,自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綜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使用系爭護照出境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涉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犯行、被告乙○○所涉冒名申請護照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7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乙○○2 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除增列後段規定外,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本件被告2 人涉案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法律有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上開7 次持系爭護照出境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乙○○上開行為並未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二、㈢),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前述罪名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7 次部分,雖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交付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乙○○冒名申請護照,以便被告乙○○在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情形下出國7次之事實,被告甲○○涉犯該罪部分堪認均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甲○○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乙○○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甲○○則與被告乙○○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均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冒名申請護照,係委託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某員工所為,已如前述,被告乙○○即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甲○○未具特定身分而以正犯論,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7 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與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間之罪名亦不相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7 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與冒名申請護照間之罪名亦不相同,均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讓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被告乙○○得以出國,被告甲○○竟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乙○○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而被告乙○○冒名申請護照後,即使用系爭護照出國7 次,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所為均有不當,且經本院函查發現於如附表編號
三、四、七所示之出境期間,被告甲○○仍有在臺灣工作(擔任司機出勤)之紀錄後,被告2 人始坦承確有上開3 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則仍矢口否認,尚難認有悔意,惟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及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甲○○判處拘役部分(7 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及被告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其本人之照片及其兄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五福旅行社某不知情之職員代為申請甲○○之護照,以此方法冒用甲○○之名義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外交部承辦核發護照之公務員受理申請後於97年12月24日核發貼有被告乙○○照片之甲○○第000000000 號護照,將非甲○○照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上開護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領事事務局對本件申請護照案件有實質審核之權,前已敘明(詳見理由欄壹、二、㈢、⑴),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冒名申請護照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領得領事事務局於97年12月24日所誤發貼有乙○○照片之系爭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因而自98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5 日止,持系爭護照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入境共14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惟查,被告甲○○曾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護照是由伊弟弟乙○○在旅行社工作的朋友辦的,核發下來時,是由乙○○去旅行社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護照印象中是伊去旅行社拿,旅行社用信封裝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認系爭護照核發後,係由被告乙○○向五福旅行社領取並持以入出境,並非被告甲○○取得後交付被告乙○○使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成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尚有未合。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有低度行為(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為高度行為(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入境時間,持內容登載不實之系爭護照入境共7 次,均使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甲○○」(起訴書誤載為「乙○○」)入境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檔案,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案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本人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系爭護照部分)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證照查驗人員將「甲○○」入境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檔案,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案之公文書上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卷附系爭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領事事務局98年11月1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入出境紀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及通話明細等為據。惟查,領事事務局對本件申請護照案件有實質審核之權,系爭護照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且桃園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即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對於我國國人持用我國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亦有實質審查權限,均已敘明如前(詳見理由欄壹、二、㈢),是被告乙○○前開持系爭護照入境7 次之行為,自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7 次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4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乙○○持系爭護照入出境之情形│├──┬───────┬───┬────┤│編號│ 時 間 │入出境│來往地 │├──┼───────┼───┼────┤│ 一 │98年1月2日 │出境 │泰國 ││ ├───────┼───┼────┤│ │98年3月7日 │入境 │泰國 │├──┼───────┼───┼────┤│ 二 │98年3月17日 │出境 │澳門 ││ ├───────┼───┼────┤│ │98年3月26日 │入境 │澳門 │├──┼───────┼───┼────┤│ 三 │98年3月31日 │出境 │澳門 ││ ├───────┼───┼────┤│ │98年4月7日 │入境 │香港 │├──┼───────┼───┼────┤│ 四 │98年4月20日 │出境 │香港 ││ ├───────┼───┼────┤│ │98年5月4日 │入境 │香港 │├──┼───────┼───┼────┤│ 五 │98年5月20日 │出境 │香港 ││ ├───────┼───┼────┤│ │98年6月2日 │入境 │香港 │├──┼───────┼───┼────┤│ 六 │98年7月2日 │出境 │香港 ││ ├───────┼───┼────┤│ │98年7月9日 │入境 │香港 │├──┼───────┼───┼────┤│ 七 │98年9月30日 │出境 │香港 ││ ├───────┼───┼────┤│ │98年10月5日 │入境 │澳門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