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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224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俞秀美謝梨敏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祥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宗祥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張是林豐標於97年2 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李榮基,李榮基為擔保債務清償並給付利息而開立上開面額分別為600 萬元、90萬元之支票,嗣因林豐標委託黃宗祥代為催討債務,黃宗祥遂於98年11月20日,在林豐標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0 樓之住處,向林豐標收取上開2 張支票,詎黃宗祥因見林豐標於98年12月間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林豐標之子林世晉多次催討,並經林世晉於99年3 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之際,仍拒不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屬林豐標遺產之上開2 張支票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世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係因其精神狀況不佳,且其所述與卷內資料及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黃宗祥於偵查中關於本案之供述,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辯護人復未說明此部分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認被告於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此應為證明力問題,自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公訴人以告訴人林世晉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證據,然告訴人林世晉於偵查中係就其親身經歷為陳述,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是告訴人林世晉於99年7 月7 日、100 年1 月18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7 月8 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20日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 月6 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於此部分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宗祥固坦承其於98年11月20日,因向被害人林豐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600 萬元、90萬元之支票2 張,而簽立載有「黃宗祥代保管支票二張立人中學陸佰萬元及李榮基玖拾萬元共二張」等內容之保管條,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是伊借款予李榮基,而取得上開2張支票,林豐標雖有匯款至李榮基指定之洪大公司帳戶內,但是是伊先請林豐標匯款,之後伊拿現金到南勢角給林豐標的合夥人,由其轉交林豐標,又林豐標於97年1 月22日要簽立「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前要伊提出700 萬元投資,因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林豐標作為抵押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榮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林豐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是洪大公司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給被告之連帶保證支票,另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面額90萬元之支票則是付給被告之利息,支票都是在黃辰鐘面前由被告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惟證人李榮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7年2 月底時借給伊一筆600 萬元及一筆500 萬元之借款,其中600 萬元之借款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另一筆500 萬元的借款則是被告與黃辰鐘拿現金給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因這次借款600 萬元、500 萬元所開立的,那時候約定每3 個月換票1次,於97年5 月底時5 、600 萬的票各換票1 次,於8 月底及97年年底又各換票1 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應該是97年年底換票時所開立的,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是97年11月底為支付利息而開立的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更進一步證稱:97年2 月林豐標(證人李榮基誤稱為「林平標」)有匯款600 萬元到洪大公司之華泰商業萬華分行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豐標生前告訴伊關於該2 張支票,是因有一筆借款借給立人中學校長(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誤稱為「及人中學」)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8 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林豐標於97年2 月29日匯款600 萬元予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顯見被害人林豐標始為實際借款600 萬元予證人李榮基之人,而證人李榮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係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以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則該等支票之權利人應係被害人林豐標一節,應堪認定。又衡以被告係於98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林豐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並簽立載有「黃宗祥代保管支票二張立人中學陸佰萬元及李榮基玖拾萬元共二張」等內容之保管條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偵查卷第6 頁),並有保管條影本1 份在卷足佐(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8 頁),細譯該保管條上之內容,被告既稱其係「代保管」該2張支票,可見該等支票在交付被告保管之前,原為被害人林豐標所持有,且被告明知該等支票確為被害人林豐標所有,否則被告焉有為被害人林豐標代保管之理?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是伊借款予李榮基而取得支票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為採。

㈡至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是伊的,是李榮基欠伊錢而給伊的,之後因伊與林豐標合夥投資阿公店工程時,因林豐標幫伊支付現金700 萬元之投資款,伊遂於97年1 月22日交付該2 張共計690 萬元之支票予林豐標作為擔保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11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97年1 月22日之前,林豐標有跟伊講投資案大概內容,林豐標要伊提出現金,因伊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就用一張還沒到期、發票人為立人中學、面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給林豐標作為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或稱交付共計690 萬元之支票2 張供被害人林豐標作為投資之擔保、或稱交付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林豐標作為投資之抵押,則被告就其交付予被害人林豐標之支票張數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其所辯為真。何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證人李榮基因其97年2 月底之借款而於97年年底換票時所開立,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係證人李榮基於97年11月間為支付該筆6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所開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證人李榮基於97年1 月間既尚未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則被告焉有於97 年1月22日即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害人林豐標作為投資之擔保或抵押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有悖,要難採信。

㈢再觀以被告初於100 年1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是因伊與黃辰鐘於96年年底借款700 萬元予李榮基,因為中間有扣10萬元利息,所以李榮基開立1 張面額600 萬元、1 張面額90萬元之支票,伊借款給李榮基是用現金,是從黃辰鐘的帳戶提領的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242 頁),再於100 年12月10日偵查中改稱:伊借錢給立人中學的資金來源就是伊賣靈骨塔的錢,都是現金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偵查卷第48頁),嗣告訴人林世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匯款單影本,被告始改稱:係伊先請林豐標匯款之後,伊再拿現金到南勢角附近給林豐標之合夥人云云,則被告就借款予證人李榮基之資金來源,或稱係由證人黃辰鐘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云云,或稱係其賣靈骨塔的錢云云,或稱係先由被害人林豐標匯款,其再交付現金予被害人林豐標云云,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互相矛盾之處,難以令本院信其何次所辯可憑採,況被告若確有將600 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害人林豐標之合夥人,請其轉交被害人林豐標,焉有可能於涉訟之始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置一詞,而以從證人黃辰鐘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以自己賣靈骨塔的錢借予證人李榮基為辯解,亦與一般常理相違。再衡以被告於97年2 月間已50歲有餘,從事相關社會商業活動及債權債務之處理已有相當經驗,此業經證人黃辰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和被告有現金往來,且次數超過5 次等節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5 頁),此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一具有相當從事社會商業活動及債權債務處理經驗之人,如確有將600 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害人林豐標之合夥人,請其轉交被害人林豐標,又豈會不要求該合夥人或被害人林豐標簽立收據或留存相關證明以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且亦可杜絕日後可能因此帳目不清所衍生之爭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與常情有違,益證其於審理中辯稱有將600 萬元現金拿給被害人林豐標一節,顯為臨訟杜撰卸責推託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足認告訴人即證人林世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張支票是林豐標有借款600 萬元予他人,因後來跳票,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應顯較被告上開空言辯稱係其借款給證人李榮基,並於被害人林豐標匯款予證人李榮基後,復已交付600 萬現金予被害人林豐標云云之違背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辯詞為可採。則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既原係被害人林豐標所有,被告因受被害人林豐標之委託向證人李榮基催討欠款,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之持有,則被害人林豐標於98年12月間死亡後,被告拒不返還該等支票予告訴人林世晉及被害人林豐標之其他繼承人,嗣經告訴人林世晉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仍未返還該等支票,此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9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其行為已該當侵占罪中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藉代被害人林豐標向證人李榮基催討借款之機會,侵占原屬被害人林豐標所有之支票,並侵害被害人林豐標被繼承之財產,致告訴人林世晉及被害人林豐標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支票數量、金額之多寡,及犯後猶推卸責任,並迄今未與告訴人林世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宗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金水」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區,由被告向被害人林豐標(已於98年12月間死亡)佯稱其與林金水共同合作進行「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利潤可共同平分云云,並提出其與林金水於97年1 月22日簽立之「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股東合約書」,及交付無從兌現,發票人為林金水,面額2 千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為義式國際有限公司,其後復經林金水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林豐標,致被害人林豐標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 月28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6日」),以其設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匯款共計1,700 萬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後埔分行,抬頭均為「林金水」之支票共8 紙,並在該8 紙支票背面簽寫林金水署名後,存入被告所使用不知情友人黃淑雲之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而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林豐標詐得1,700 萬元投資款,供作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世晉之指訴,㈢證人黃淑雲之證述,㈣證人黃宏祥之證述,㈤被告與林金水簽訂之「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股東合約書影本乙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姓名「林金水」、戶籍地址「○○縣○○鄉○○路00號之3 」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㈥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林金水簽發之面額2 千萬元本票乙紙,㈦被害人林豐標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黃宗祥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7 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證6 紙、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影本8 紙、板橋農會99年9 月23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97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板橋農會99年12月14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共10紙、板橋農會信用部新埔分部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3 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板橋農會100 年3 月7 日板農(信後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黃宏祥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取款憑條2 紙、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1 紙,㈧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3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0 年4 月7 日水南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阿公店水庫96、97年間辦理相關疏浚工程資料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林豐標確有將1,700 萬元匯入其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且其確有在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黃淑雲」為被背書人而將該支票存入不知情的證人黃淑雲上開板橋農會之帳戶內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豐標投資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是林豐標要伊以伊的名義跟林金水簽約,伊是把林豐標開給伊的票存在黃淑雲的帳戶內,每次領現金給林金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豐標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1,700 萬元匯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確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填載「黃淑雲」為被背書人,存入黃淑雲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被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四所示支票8 張影本、板橋市農會99年9 月23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黃淑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48 頁至第155 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施作之疏浚工程,均在97年1 月22日前即已完工,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3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0 年4 月7 日水南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阿公店水庫96、97年間辦理相關疏浚工程資料等附卷足佐(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278 頁、第303 頁至第370 頁),又該股東合約書上所載該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亦屬虛構一節,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71頁),是卷附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所簽立之「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股東合約書及該自稱「林金水」之人,核均屬虛偽不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豐標在往生前有提到投資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因為風災的關係,有個包商需要大量的資金去投標工程,因為這個包商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要借2,000 萬元,名義上雖說是投資,但是透過借貸的方式,如果有利潤再跟包商分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自被害人林豐標處聽聞關於該「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投資案,確有除被告與被害人林豐標以外之承包商存在,此部分與被告所辯亦屬相符。又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林豐標只有說林金水是被告帶來的朋友,但沒有提到是誰開口資金有問題要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究係該承包商以該虛偽之投資案向被害人林豐標施用詐術,或係由被告與該承包商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向被害人林豐標遊說投資該投資案一節,已有可疑。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投資款是林豐標先交付現金 1,000萬元給林金水,3 、4 天後再交付1,000 萬元之現金給林金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43頁),復又改稱:林豐標於97年1 月22日當天上午及下午分2 次各交付3 張各500 萬元之支票,共計1,500 萬元給林金水,林豐標是以支票支付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復改稱:投資款2,000 萬元是林豐標將板信銀行之支票交給伊,伊與林金水一同去軋票,再從黃淑雲及黃宏祥的帳戶領現金交給林金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對於「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投資案之投資款如何交付予林金水一節,前後翻異其詞,確難信其何次所辯為可採。然細觀被害人林豐標將1,700 萬匯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黃淑雲」為被背書人,並存入證人黃淑雲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內等節,至多僅能證明至被告確有經手該筆1,700 萬之投資款,然此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與該承包商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以該不實之「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投資案訛詐被害人林豐標之行為分擔之依據。況被告經手該1,700 萬之投資款前,使被害人林豐標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既業已完成,依此,更難認被告經手該1,700 萬元之投資款,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而為。何況,縱被告處分該1,700 萬元投資款之方式有違被害人林豐標之指示,亦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雖被告就該1,700 萬元之投資款如何交付予該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一節,均語帶保留且避重就輕,仍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與該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林豐標有說不認識林金水,只說林金水是被告帶來的朋友,說因為資金有問題,才請林豐標出資這個案子,阿公店水庫的事是由被告介紹,事後也是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249頁、第250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清楚林豐標生前是以何帳戶作為資金安排,林豐標沒有提到當時有無見到林金水,也沒有提到是誰說資金有問題要借貸,林豐標也沒有提到為何要以黃宗祥的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1 頁),依其證述,已難確認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並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伊是在林豐標往生後,開始整理林豐標的物品,才發現該合約是以被告的名義去簽約的,林豐標曾提到發票人為義式公司之3 張支票於97年5 月多跳票時,並不以為意,認為只是資金週轉不靈,所以請被告代為催討,到97年7 月左右因一直找不到林金水這個人,就有計畫委託律師提告,後來被告說有發現林金水蹤跡,可能逃到大陸去,看是否委由黑道關係把林金水找出來,所以就沒有提告,被告說他需要一筆資金到大陸去找林金水,所以林豐標就交付150 萬元左右的現金給被告,請被告去找林金水,想要找他出來把錢拿回來,林豐標要告承包商,但沒有確切的說出承包商的名字是林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是觀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害人林豐標始終未曾向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表明受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或向被告追討投資款,再參以被害人林豐標生前曾擔任銀行經理,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有豐富社會經驗,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被害人林豐標係將其1,700 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且嗣後復無法與該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衡情,若被告確有參與以該虛偽不實「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投資案訛詐被害人林豐標之犯行,並侵吞該1,700 萬元之投資款,則被害人林豐標於向該自稱「林金水」追討投資款時,豈有未一併追究被告責任,而未向告訴人林世晉表示要向被告催討該1,700 萬元之投資款之可能?復甚至於97年7 月間,尚且再拿150 萬元交給被告去追查該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之行蹤。何況,被害人林豐標委託被告代其向證人李榮基催討債務而交付上開面額共計690 萬元之支票時,尚且慎重地與被告簽立保管條為憑,詳如前述,焉有可能將1,700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後竟未查詢資金流向?亦未向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晉表示要向被告追討該投資款?依此,要難遽認被害人林豐標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1,700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準此,雖被告辯稱其係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存入證人黃淑雲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再拿現金交給該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云云一節,尚難採信。惟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以該虛偽之「阿公店水庫疏浚工程」股東合約書向被害人林豐標之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林豐標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有經手被害人林豐標匯入其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1,700 萬元,且至今仍未釐清該投資款與被害人林豐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式,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自稱「林金水」之成年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豐標陷於錯誤,而將1,700 萬元匯入其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面額(新臺│
│號│          │          │            │            │幣/元 )  │
├─┼─────┼─────┼──────┼──────┼─────┤
│1 │AB0000000 │臺北市私立│98年3 月3日 │華南商業銀行│600 萬    │
│  │          │立人高級中│            │萬華分行    │          │
│  │          │學        │            │            │          │
├─┼─────┼─────┼──────┼──────┼─────┤
│2 │AB0000000 │李榮基    │98年1 月31日│同上        │90萬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面額(新臺│
│號│          │          │            │            │幣/元 )  │
├─┼─────┼─────┼──────┼──────┼─────┤
│ 1│FC0000000 │義式國際有│97年5 月20日│華南商業銀行│700 萬    │
│  │          │限公司    │            │西門分行    │          │
├─┼─────┼─────┼──────┼──────┼─────┤
│ 2│FC0000000 │同上      │97年5 月30日│同上        │500 萬    │
├─┼─────┼─────┼──────┼──────┼─────┤
│ 3│FC0000000 │同上      │97年7 月10日│同上        │1,000 萬  │
└─┴─────┴─────┴──────┴──────┴─────┘
附表三:
┌──┬──────┬────────┬────────┬─────┐
│編號│  轉帳日    │ 轉出帳戶及戶名 │ 轉入帳戶及戶名 │轉帳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97年1 月28日│板信銀行後埔分行│板信銀行後埔分行│200 萬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
│    │            │72號帳戶(戶名:│34號帳戶(戶名:│          │
│    │            │林豐標)        │黃宗祥)        │          │
├──┼──────┼────────┼────────┼─────┤
│ 2  │97年2 月5 日│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同上            │500 萬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6號帳戶(戶名:│                │          │
│    │            │林豐標)        │                │          │
├──┼──────┼────────┼────────┼─────┤
│ 3  │97年2 月25日│同上            │同上            │500 萬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7年2 月│                │                │          │
│    │5 日」)    │                │                │          │
├──┼──────┼────────┼────────┼─────┤
│ 4  │97年3 月27日│同上            │同上            │500 萬    │
├──┼──────┼────────┼────────┼─────┤
│    │共計        │                │                │1,700 萬  │
└──┴──────┴────────┴────────┴─────┘
附表四:
┌─┬──────┬──────┬────┬────┬──────┬─────┐
│編│開立支票日期│  發票日    │支票號碼│面額(新│兌領日      │兌領帳戶  │
│號│            │            │        │臺幣/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28日│SM001257│200萬   │97年1 月29日│黃淑雲設於│
│  │            │            │        │        │            │板橋農會帳│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2│97年2 月5 日│97年2 月5 日│SM001258│500 萬  │97年2 月12日│同上      │
├─┼──────┼──────┼────┼────┼──────┼─────┤
│ 3│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5日│SM001271│100 萬  │97年2 月26日│同上      │
├─┼──────┼──────┼────┼────┼──────┼─────┤
│ 4│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5日│SM001271│100 萬  │97年2 月26日│同上      │
├─┼──────┼──────┼────┼────┼──────┼─────┤
│ 5│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5日│SM001271│100 萬  │97年2 月26日│同上      │
├─┼──────┼──────┼────┼────┼──────┼─────┤
│ 6│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5日│SM001271│100 萬  │97年2 月26日│同上      │
├─┼──────┼──────┼────┼────┼──────┼─────┤
│ 7│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5日│SM001271│100 萬  │97年2 月26日│同上      │
├─┼──────┼──────┼────┼────┼──────┼─────┤
│ 8│97年3 月27日│97年3 月27日│SM001278│500 萬  │97年3 月28日│同上      │
├─┼──────┼──────┼────┼────┼──────┼─────┤
│  │共計        │            │        │1,700 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