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5年8 月31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甫於100 年4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趙學剛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一段48巷8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學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 年9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3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5年8 月31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甫於100 年4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