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登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貳支、中心鑽、銼刀、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藍登福有竊盜、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受理繫屬中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受理繫屬中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1 年1 月22日凌晨5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2 支、中心鑽、銼刀各1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之小型手電筒1 支,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133 號處,見該處1 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至該址3 樓張金榮、張勝傑住處門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強行插入張金榮、張勝傑前址住處大門構成該門扇一部之門鎖,致使該門鎖毀壞,藍登福因而開啟該毀損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併著手搜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張金榮、張勝傑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藍登福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揭T字型螺絲起子2 支、中心鑽、銼刀及小型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張金榮、張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榮、張勝傑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相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揭T字型螺絲起子2 支、中心鑽、銼刀及小型手電筒各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然倘係裝置於門內,如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此已屬門之部分,毀壞該電動鎖或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茲被害人張金榮、張勝傑上址住處大門鎖,係裝置於該門扇內即構成該門扇之一部,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561號偵查卷第33頁),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復攜有金屬材質之T字型螺絲起子2 支、中心鑽、銼刀各1 支等物,其中T字型螺絲起子,更係被告持供本件破壞張金榮、張勝傑住處門扇後啟門入內之工具,可徵被告所攜T字型螺絲起子等物質地堅硬,方得以破壞門鎖,則被告如以上開物品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本件攜帶T字型螺絲起子2 支、中心鑽、銼刀各1 支等物,並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啟門入內著手搜尋財物而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門扇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之餘地;至被告係以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後開啟門扇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即無超越或踰越門扇之行為,是其所為,應係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受理繫屬中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受理繫屬中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8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率為竊盜犯行,雖因未得手而未使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失,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2 支、中心鑽、銼刀各1 支及小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